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芳
相 對 人 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琪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
存字第193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
7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
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無訛。是聲請
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