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相 對 人 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琪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 存字第193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 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