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更字第2號
原 告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慧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佐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享有中華民國第D139716 號「前開式雨袍」新式樣
專利(以下簡稱
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自民國100 年4 月
1 日起至110 年12月22日止。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詳如原證二之新式樣專利圖說
所載,其創作之特點在於
「本創作主要係為一前開式雨袍,其係包含一連身雨袍及
一可收藏入雨袍領口內的雨帽,該雨袍及雨帽係具有相同
的基本底色,而雨袍又在拉鍊與排扣處、兩腋下至手腕處
及袍身兩側至下擺處等部位施以異於底色的顏色,而使雨
袍外觀呈現雙色交融的視覺感,並在後背橫設有一道反光
條;該前開式雨袍透過袍面不同顏色的組合及反光條的流
線紋身,以色塊與線條的應用呈現鮮明而醒目的視覺效果
,充分展現
本案之創意…」。而被告陳宥心原於原告公司
任職,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99年9 月30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現為被告佐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詎
被告佐海有限公司
嗣遭原告查獲其未經原告事先授權同意
,擅自生產、銷售仿冒系爭專利之「M2R 幻影風雨衣」及
「F- ONE幻影風雨衣」(以下合稱系爭商品)予原告之下
游通路商。茲因被告佐海有限公司此舉已明顯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並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及信譽,原告
乃於100 年
11月25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佐海有限公司,請其
立即停止一切
侵權行為,並回收已銷售之系爭商品,
惟未
獲置理。
(二)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則一計算其損害:…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
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
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第129 條之規定,
上開發明專利受侵害之權
利救濟規定,於新式樣專利受侵害時,
準用之。
本件分析
被告佐海有限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即知,其所銷售之系
爭商品型號雖有不同,惟其整體之設計均屬相同,包含:
⒈為一前開式雨袍,其係包含一連身雨袍及一可收藏入雨
袍領口內的雨帽;⒉雨袍及雨帽具有相同的基本底色。⒊
雨袍在拉鍊與排扣處、兩腋下至手腕處及袍身兩側至下擺
處等部位施以異於底色的顏色;⒋在後背橫設有一道反光
條。再比對原告系爭專利之特徵,被告佐海有限公司所銷
售系爭商品之整體設計,乃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完
全相同,僅系爭商品所採用之「基本底色」及「異於底色
的顏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登記時所標註之顏色不同
而已;然若立於一般
消費者之立場觀之,此等整體設計完
全相同,僅對比顏色不同之雨衣產品,消費者極易將其混
淆誤認為係相同產品、不同顏色款式,是系爭商品明顯與
原告系爭專利構成近似,而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且被
告佐海有限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並將系爭商品
銷售予原告之下游通路商之舉,除令原告之客戶質疑原告
系爭專利存在之價值外,更直接影響原告之營業利潤。
(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
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心既為被告佐海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其所屬公司就侵害原告專利權所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129 條
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依被告銷售系爭商品所得利益計算
,並據此酌定三倍之金額以為賠償;惟被告佐海有限公司
製造、銷售系爭商品所得之利益,尚待被告提出產品銷售
數量帳冊等資料加以確定,故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接獲原告律師函之前,並不知悉原告有取得系爭專
利,且被告「M2R 幻影風雨衣」系列商品早於接獲原告上
開律師函前,即已因市場反應不佳而停止製造及對外銷售
。又按有關前開式雨袍,採用一件式之設計,於左右兩側
設有大小、外觀相同之口袋,且於中央設有排扣及拉鍊以
供整件雨袍扣合,而雨帽均能捲曲折疊於領口內,此外雨
袍背後設有橫條之反光條及反光字樣;雨袍色彩之區塊分
配採用兩種顏色,位於拉鍊與排扣處、兩腋下至手腕處及
袍身兩側至下擺處等部位施以異於底色之顏色,形成雙色
交融的視覺感之視覺性設計方式,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
前即已見於刊物且公開使用而為公眾所知悉。系爭專利與
系爭商品雖均採上開相同之設計方式,惟被告銷售之「M2
R 幻影風雨衣」系列及「F-ONE 幻影風雨衣」系列商品於
色彩區塊中所使用之顏色,係採用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之
顏色搭配,故予人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自
難
謂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主觀故意,被告銷售系爭商
品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
(二)茲就被告「M2R 幻影風雨衣」及「F-ONE 幻影風雨衣」系
列商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理由說明如下:
⒈新式樣若以彩色圖面為申請時,不能以此即作為專利權之
顏色限制,但若一併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搭配物品使用狀態圖,則可認定該新式樣專利權範圍應包
含所指定之色彩;系爭專利於專利圖說中不僅於其創作特
點中主張雙色色塊所結合而成的視覺感,更於圖面說明中
清楚指定了雙色色塊之色票編碼,因此系爭專利係應包含
色彩之設計(原證二第一頁反面三、圖面說明
參照)。系
爭專利所指定之色粟編號所代表之顏色,既確為系爭專利
圖面所應用於物品之色彩內容,故在判斷新穎特徵時,則
應依該等顏色反應於使用物品上所形成的視覺感受而決定
。
⒉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於該雨袍設計顏色區塊的配置位置兩
者為相同,然而兩者顏色搭配卻為明顯存在差異,系爭專
利是採紅與黑的配置方式,系爭「F-ONE 幻影風雨衣」則
是黃與黑,由於兩者均是拉鍊與排扣處、兩腋下至手腕處
及袍身兩側至下擺處採用黑色作為區隔,因此視覺重點便
落在整體雨袍的底色部份,而紅與黃各為顏色三原色之一
,所謂的三原色係指無法再分解出其他的色彩,或無法以
其他的色光或色料混合出來的純色,
是以兩者給人的視覺
效果截然不同,且此因為整體雨袍最大面積的色塊,而成
為視覺上的主要焦點,使得一般大眾消費者的視覺效果可
以有明顯之區別,所以系爭「F-ONE 幻影風雨衣」對應系
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明顯不相同與不相近。
⒊至於反光條或反光字樣的成分對於視覺的影響,遠低於袍
面整體色彩不同的組合與配置,由上述分析可知,系爭專
利所主張之新穎性特徵在截然不同顏色的底色情形下,且
底色區城遠大於反光區域,而使人的視覺仍舊反應在底色
區域上,所以近似的反光條與反光字樣,尚不至於逆轉了
一般消費大眾對於紅色與黃色明顯不同底色所引致的不同
視覺感受。
⒋是依上所述系爭商品不包含系爭專利之主要新穎特徵,故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律師函後,除委託冠新
法律事務所回
函寄送原告公司說明外,並將系爭商品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
,依該所鑑定結果不論初步鑑定或細部鑑定均一致認定被
告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被告否認
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否認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
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享有中華民國第D139716 號「前開式雨袍」新式樣
專利,專利期間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22日止。
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原證二之新式樣專利圖
說所載,其創作之特點在於「本創作主要係為一前開式雨袍
,其係包含一連身雨袍及一可收藏入雨袍領口內的雨帽,該
雨袍及雨帽係具有相同的基本底色,而雨袍又在拉鍊與排扣
處、兩腋下至手腕處及袍身兩側至下擺處等部位施以異於底
色的顏色,而使雨袍外觀呈現雙色交融的視覺感,並在後背
橫設有一道反光條;該前開式雨袍透過袍面不同顏色的組合
及反光條的流線紋身,以色塊與線條的應用呈現鮮明而醒目
的視覺效果,充分展現本案之創意…」。被告陳宥心原於原
告公司任職,其於99年9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現為被
告佐海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佐海有限公司曾銷售「M2R 幻
影風雨衣」及「F- ONE幻影風雨衣」予原告之下游通路商,
經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稱被
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及信譽,請被
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權行為,並回收已銷售之系爭商品。而被
告於接獲原告上開律師函後,除委託冠新法律事務所回函寄
送原告公司說明外,並將系爭商品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依該鑑
定結果,依該所鑑定結果不論初步鑑定或細部鑑定均認被告
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等情,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圖說、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M2 R幻影風雨衣」及
「F- ONE幻影風雨衣」產品照片、楊承彬律師事務所100 年
11月25日彬律字第20111125001 號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詳卷第7 至34頁),及被告所提冠新法律事務所100 年12月
12日冠新法字第1001212001號函暨退回信封、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
究所100 年12月22日(100 )智婷字第1207號函附專利權侵
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節本)、及101 年1 月19 日 (101 )
智婷字第01008 號函(詳卷第53至61頁)等件為證,自
堪信
為真實。
四、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
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44年
台上108 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M2R 幻影風雨衣」及「F-ON
E 幻影風雨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迄未能舉
證證明。參以被告曾將系爭「M2R 幻影風雨衣」及「F- ONE
幻影風雨衣」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
學研究所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依該所鑑定結論,認被告所
生產系爭「M2R 幻影風雨衣」及「F- ONE幻影風雨衣」產品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100 年12月22日(100 )智婷字
第1207號函附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節本)、及101
年1 月19日(101 )智婷字第01008 號函(詳卷第53至61頁
)附卷
可憑。是被告否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洵屬有據。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M2R 幻影風雨衣」及「F-
ONE 幻影風雨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造成原告損失
云云
,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