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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林振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振新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 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 助之,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第136 條亦有明 定。核其立法理由,係為妥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 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 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是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 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僕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 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 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 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若債 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 ,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 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 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參本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後段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 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裁定自98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因債務人所納 聲請費不足郵務送達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98年10月 29日、99年2 月11日、99年3 月1 日、99年5 月13日依消債 條例第6 條命債務人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0 元,債務人均逾期未補;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了解其現況, 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惟債務人於99年6 月10日接獲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亦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可稽 ,足認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本院原審酌債務人僅係一 時失業,應仍有還款之能力,且其子女尚未成年,為免其住 所逕遭拍賣流離失所,多次給予補費之機會,並給予其時 間求職,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復提出全額清償之 更生方案,似有還款誠意,惟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將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未獲可決。又債務人經 本院多次通知,均未補費,已難認其主觀上有履行更生方案 之誠意;且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致工作能力受影響,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詢債務人投保單位雖仍在平順混凝土公司, 惟該公司回覆債務人已離職,並提出退保資料,是債務人已 失業而無固定收入,則其客觀上能否履行更生方案,亦無 疑,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再者 ,債務人之不動產因遲延繳納本息,已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認債務人已無力繳納房貸,更無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 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4 月9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均獲 部分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9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 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 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98年10月29日、99年2 月11日、99年3 月1 日 、99年5 月13日命債務人補繳郵務送達費用4,000 元,債務 人均逾期未補;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了解其現況,通知債務人 到院接受訊問,惟債務人於99年6 月10日接獲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出席,亦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有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可稽,已如上述 ,足認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 ,是債務人顯已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而債務人既聲請更生 ,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 ,並應配合法院調查事實,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債務 人經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又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 當理由,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第9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無故意可言,是本件債務人 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 見,除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 憑(詳卷第13至第37頁、第48頁至53頁);又經詢問到庭之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代理人陳明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 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㈢此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本件債務 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經查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2 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之 98年間,先後任職於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岳砂石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21,776元(261,317 元12月= 2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 號卷第213 頁)附卷可參。又本件債務人有4 名未成年子女 需賴其扶養,且其妻因需照顧子女而難有工作收入,惟因債 務人並未提出上開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及憑證, 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 院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本件債務人上開期間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任何 剩餘,明顯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故債務人自身之最低生活 標準既已無可維持之可能,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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