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林振新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振新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
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
助之,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第136 條亦有明
定。核其立法理由,係為妥
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
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
當事人之聽審
請求權,明定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
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是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
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僕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
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
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
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
惟若債
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
,亦
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
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相符,而得
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
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參本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後段立法理由自明。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
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裁定自98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惟於更生程序進行
期間,因債務人所納
聲請費不足郵務送達費用,本院
司法事務官先後於98年10月
29日、99年2 月11日、99年3 月1 日、99年5 月13日依消債
條例第6 條命債務人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0 元,債務人均逾期未補;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了解其現況,
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惟債務人於99年6 月10日接獲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亦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
可稽
,足認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本院原審酌債務人僅係一
時失業,應仍有還款之能力,且其子女尚未成年,為免其
住
所逕遭
拍賣流離失所,
乃多次給予補費之機會,並給予其時
間求職,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復提出全額清償之
更生方案,似有還款誠意,惟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將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未獲可決。又債務人經
本院多次通知,均未補費,已難認其主觀上有履行更生方案
之誠意;且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致工作能力受影響,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詢債務人投保單位雖仍在平順混凝土公司,
惟該公司回覆債務人已離職,並提出退保資料,是債務人已
失業而無固定收入,則其客觀上能否履行更生方案,亦
非無
疑,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再者
,債務人之
不動產因遲延繳納本息,已遭
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
抵押物,
堪認債務人已無力繳納房貸,更無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
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4 月9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均獲
部分分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9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
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
經查:
㈠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
關係人或法定
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
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
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98年10月29日、99年2 月11日、99年3 月1 日
、99年5 月13日命債務人補繳郵務送達費用4,000 元,債務
人均逾期未補;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了解其現況,通知債務人
到院接受訊問,惟債務人於99年6 月10日接獲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出席,亦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有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可稽,已如上述
,足認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
,是債務人顯已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而債務人既聲請更生
,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
,並應配合法院調查事實,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債務
人經
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又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
當理由,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第9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無故意可言,是本件債務人
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
見,除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可
憑(詳卷第13至第37頁、第48頁至53頁);又經詢問到庭之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代理人陳明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
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㈢此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本件債務
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經查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2 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之
98年間,先後任職於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岳砂石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21,776元(261,317 元12月=
2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
號卷第213 頁)附卷
可參。又本件債務人有4 名未成年子女
需賴其扶養,且其妻因需照顧子女而難有工作收入,惟因債
務人並未提出
上開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及憑證,
爰
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
院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本件債務人上開期間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任何
剩餘,明顯陷於入不敷出之情況,故債務人自身之最低生活
標準既已無可維持之可能,
洵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
尚非有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