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子淵
被
上訴人 銓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環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0
0 年度苗簡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
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間受訴外人特
利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利公司)委託加工1 批中山科
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MK30翼片胚件」(以下簡稱
系爭貨品)共3600件。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代為加工,並約
定交貨期限為同年8 月10日及加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上訴人打樣試作後即正式加工,未料加工期限屆至後
,仍無法完成,於9 月間勉強交貨後,被上訴人於10月6日
收到中科院不合格退貨通知,遂轉請上訴人協助處理不良品
重修工作。
惟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請託後,上訴人仍不予
理會,迫於複驗補交期限(21日)屆至壓力下,被上訴人僅
得自行處理。被上訴人處理退貨
期間產生之損失為①加工品
不良,致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②貨款7 萬元③營
業損失20萬元,合計共37萬元。為此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7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製作樣品至量產時,被上訴人曾數次確認產品並無
問題,加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將產品交由其上游廠商處理,
經過1 個月後,上訴人再依正常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
訴人亦照常給付,據前開所述,可知至此被上訴人亦認同產
品並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獲上訴人加工之產品後,再送至上游廠商處,進行
表面硬化處理,並送回廠進行包裝,待至裝箱完畢,再送至
中科院。惟待中科院驗收不合格退貨後,被上訴人方改口直
指為上訴人加工行為產生瑕疵。系爭貨品開箱後業經表面硬
化處理,被上訴人當初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貨品尚有硬化處
理此道程序,貨品既已
非當初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材質,
且此時貨品硬度已非上訴人使用之切削工具能夠負荷,上訴
人於得知退貨後之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無法再接下此項工作
,並建議被上訴人以研磨方式處理,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仍
堅持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貨品遭退貨並非上訴人之過失,
被上訴人亦無損失,至多為增加1 筆研磨費用,縱真有貨品
瑕疵,亦應由當初為其處理之上游廠商負責。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並無遲延,早於7 月間即已交貨,且當
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加工時,並未指定日期,上訴人亦僅
告知約須1 個月期間,且上訴人9 月初請款時,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須待系爭貨品補足再請款,
迄拖延至9 月15日,上
訴人方接獲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至此系爭貨品已存放於被
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月餘,惟被上訴人延至此時方告知系爭貨
品已不及交貨,實與常理有違。
㈣上訴人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
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其原因係無辦法精確測量,因
為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系爭貨品兩邊深度
不一。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另以:
㈠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與協議就系爭貨品加工,而
系爭貨品亦經被上訴人驗收及簽發支票付款,上訴人應已無
責任。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究係如何約定,上訴人並不知
情,亦與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貨品加工完後,已
簽發支票付款。且被上訴人以數量不足為由,要求上訴人補
足數量,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補足數量後,才向被
上訴人請款。
足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所為加工並
無問題,始為付款。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協議,並無表面硬化處理,
且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先前之協議,將系爭貨品做成如樣品所
示之圓筒形,而是將上訴人完成之系爭貨品直接拿去表面硬
化處理。因表面硬化處理會使系爭貨品彎曲變形,當然亦會
影響尺寸之精確度。是系爭貨品縱或有瑕疵,亦非上訴人所
造成。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加工之胚料有一個地方不
良,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只檢
驗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編號B1、B2部
分可以不予理會,而今被上訴人卻以編號B1、B2部分有瑕疵
為由大作文章,實非上訴人所能接受。又上訴人所有的機器
是三軸的,被上訴人所指編號6 的部分要有五軸或四軸之機
器才有辦法處理,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說
他們會自己處理,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瑕疵應自行負責。
⑷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
⑴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加工與系爭貨品相同之產品,上訴人
均依約完成,並無問題。上訴人試作系爭貨品之樣品,亦經
通過初檢,被上訴人始再委託上訴人加工系爭貨品。
詎上訴
人於系爭貨品加工期間百般拖延,雖經被上訴人多次拜託,
上訴人亦未積極改善問題,甚且於交貨時短少約80件,經訴
外人特利公司要求補足數量,上訴人始補加工增作100 件。
上訴人威脅不讓其先請款,即不予交件,被上訴人始簽發支
票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已完成驗收。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所為加工並無問題,始為
付款
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就發現系爭貨品尺寸有問題,曾多
次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一同至特利公司處理,惟上訴人均不理
會,被上訴人礙於交貨最終期限已屆至,只得先將系爭貨品
送交中科院等待補救方法。系爭貨品經中科院驗收檢查後,
有如原審卷第9 頁檢驗
記錄表所示第28項、第31項、第32項
、第34項等尺寸不合格之瑕疵,而該部分均屬上訴人所代為
加工之位置,上訴人自應就該系爭貨品之瑕疵負責。
⑶被上訴人於系爭貨品遭退貨時,於第一時間即通知上訴人儘
速處理尺寸不合格之瑕疵,而上訴人推拖、逃避並拒不處理
系爭貨品之瑕疵,被上訴人為免因無法於最終補件日期前交
貨而受有更大之損害,只得自行另行再加工。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
⑷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為駁回上
訴之
聲明。
四、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 月間受訴外人特利公司委託加
工1 批中科院之系爭貨品共3600件。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代
為加工,並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8 月10日及加工費用為7 萬
元。上訴人
嗣後交付之系爭貨品經中科院驗收檢查後,系爭
貨品中有1500件存有如原審卷第9 頁檢驗記錄表所示第28項
、第31項、第32項、第34項等瑕疵而不合格,而該等瑕疵所
在位置均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之位置。系爭貨
品為上訴人第2 次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上訴人第1 次
受委託加工製作與系爭貨品相同之產品,並無前述所示瑕疵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中科院電傳單
、檢驗結果報告、檢驗記錄表影本各1 件附卷
可憑(詳見原
審卷第7 至9 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加工交付之
系爭貨品為有瑕疵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所交付之
系爭貨品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並簽發支票付款,足徵被上訴人
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無問題云云,為無可採。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系爭貨品存有之
前揭瑕疵是否可歸責
於上訴人?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加工系爭貨品時已交付圖面予上
訴人,上訴人未依圖面加工製作,致系爭貨品有前開瑕疵等
情,
業據提出圖面1 紙為證(詳原審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31
頁),且經證人即特利公司業務經理李來福到庭證述屬實(
詳本院101 年4 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亦
自承其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
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其原因係無法精確測量,因
為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系爭貨品兩邊深度
不一等語(詳原審卷第38頁),
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
採。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系爭貨品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委託加工之圖面並非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圖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圖面只有上
訴人加工部分之尺寸,其餘均無尺寸,且未標示公差等語,
並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圖面,即
特利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圖面,已據證人李來福到庭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第44頁)。參以系爭貨品為上訴人第2 次受被
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上訴人第1 次受委託加工製作與系爭
貨品相同之產品,並無前述所示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委託上訴人加工時,已
交付如原審卷第6 頁(即本院卷第31頁)之圖面予上訴人等
情,
應堪採信。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完成之系爭貨品直接拿去表
面硬化處理,表面硬化處理會使系爭貨品彎曲變形,當然亦
會影響尺寸之精確度。是系爭貨品縱或有瑕疵,亦非上訴人
所造成云云。然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另外經熱處
理或硬化處理,只是就外觀有刮痕部分加以噴砂處理,噴砂
只會增加不超過零點零一釐米之厚度等情,業據證人李來福
到庭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又
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另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加工之胚料有一個
地方不良,經其向被上訴人提出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只
檢驗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編號B1、B2
部分可以不予理會,而今被上訴人卻以編號B1、B2部分有瑕
疵為由大作文章,實非上訴人所能接受。又上訴人所有的機
器是三軸的,被上訴人所指編號6 的部分要有五軸或四軸之
機器才有辦法處理,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
說他們會自己處理,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瑕疵應自行負責
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辯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就其
上開所辯,又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貨
品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自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
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貨品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
云,為無足採。
六、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於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之系爭貨品,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系爭貨品存有前開瑕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額度,析述如下:
㈠加工品不良,致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提電傳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7頁)觀之,被上訴
人受領之系爭貨品以減價完成驗收部分,共減價26,317元,
另因逾期被扣
違約金15,540元,合計共41,857元。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41,857元,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
,
尚非有據。
㈡貨款7 萬元部分:本件系爭貨品經檢驗存有前揭瑕疵之數量
為1500件,兩造原約定每片加工價為20元等情,堪信為真,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瑕疵後迄未補
正,被上訴人係
嗣後另行處理該部分瑕疵,且上訴人已受領
此部分加工費用等情,又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5
00件瑕疵貨品之加工費用共3 萬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貨品
既無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受有其他營業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計受有71,857元之損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1,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所認,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萬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