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林繼圭即嶺鑫企業社
被 告 黃榮琪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康時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榮琪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榮琪受僱於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西國中旁
工地,駕駛車號000-00混凝土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後方操作油門線桿
處,致系爭貨車引擎加速至極速冒煙並失控無法回油,熄火
後無法再行啟動,原告委請修理廠技工鑑定,認系爭貨車爆
缸需拖吊回廠修理,損壞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92,860元(含拖吊費用3,000 元),此有修理
明細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
惟被告拒不賠償、保險公司亦不
予理賠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僱傭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2,860元。
三、被告黃榮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及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引擎受損而請求賠償,
惟查,被告黃榮琪駕駛之混凝土車雖
有碰撞到系爭貨車之操作台處,然該碰撞輕微,且操作台與
引擎位置相差甚遠,故系爭貨車之引擎受損並
非被告黃榮琪
駕駛車輛碰撞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
榮琪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貨車操作台致系爭
貨車毀損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貨車汽車行車執照、長暉汽車
修理廠101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之估價單、操作台修復
估價單、中區公司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之影本在卷可參,並
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回函附卷
可考。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黃榮琪駕車碰撞系爭貨車之操作台處輕
微,不致造成系爭貨車之引擎等處受損
云云,惟查,經現場
目擊證人艾麗華證稱:「(101 年1 月2 日原告的車輛VA55
5 是否被撞到,當時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平順的
混凝土車後退撞到原告的操作台,大約把操作台抬高了20幾
公分發現撞到就退回。(當時VA555 車輛引擎是否有發動中
?)是的。(後來引擎是否加速?)撞到以後造成引擎發動
變得很大聲,就通知原告這邊的人來關掉。」(本院卷第56
頁)。而證人即長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湯文祥亦證稱:「(
系爭車輛是哪裡壞掉?)引擎壞掉。(你看到系爭車輛送來
的時候,是什麼狀況?)引擎波司壞掉,我是到事故現場去
,然後將系爭車輛拖到我的修車廠,我到現場去看到引擎壞
掉,引擎位置在駕駛座下面,車輛外觀有無損傷我不清楚,
我去看的時候引擎已經燒掉了。(證人,依你的經驗,是否
有可能撞到後面的操作台而導致引擎故障?)假如撞到操作
台油門,如果是發動中的引擎,就有可能造成速度太快而引
擎故障。我沒有修理操作台,我只有修理引擎。」(本院卷
第38頁、第40頁)。足見系爭貨車遭被告黃榮琪撞擊時引擎
係處於發動中,雖係操作台處遭撞擊,仍造成系爭貨車引擎
等處毀損之結果,是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所辯
,
不足採信,
堪認系爭貨車受損與被告黃榮琪過失駕駛車輛
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榮琪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黃榮琪於
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
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駕駛混
凝土車,因倒車不慎過失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毀損,業
如前述,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榮琪與被告平順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查系爭貨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共計92,860元(含拖吊費用3,000 元),惟
依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35,9
40元及工資54,000元以及拖吊費用3,000 元,此有原告及證
人湯文祥提出之估價單件附卷可參,
應堪採信。系爭貨車係
西元1979年即民國68年出廠,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
,至本件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33年。原告所花
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而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貨車應屬業用客車、
貨車,故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系爭貨車出廠
迄至事故發生時之101 年1 月,既已使
用33年,顯逾5 年之耐用年數,
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結果,系爭貨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594 元
【計算式:35 ,940 ×1/10=3,594 】,至於工資及拖吊費
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
修復系爭貨車所必要之拖吊費用、工資及零件費用應為60,5
94元【計算式:3,000+ 54,000+3,594 =60,594】,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94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