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祐生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克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1 年度
苗建簡字第7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12 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