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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祐生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1 年度 苗建簡字第7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12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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