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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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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元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達 被   告 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至12月間陸續向聲請 人承租高空作業車,租金共計新臺幣248,852 元,期間被告 僅給付原告13,000元,其餘235,852 元,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發票影本 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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