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元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致達
被 告 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至12月間陸續向
聲請
人承租高空作業車,租金共計新臺幣248,852 元,
期間被告
僅給付原告13,000元,其餘235,852 元,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發票影本
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