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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宏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慶 訴訟代理人 張守宗 被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自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已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 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行使國道一號167 公里200 公尺南向處,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於行進時與訴外人林靜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靜惠閃避不及撞擊前方由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詹益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冠志所駛之車牌 號碼0000 -00號之車輛,使原告車輛前後部份均有毀損,合 先敘明觀諸本次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本次侵權行為發生主要原因係因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釀本次車禍之發生,原告均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駕駛,是被告之肇事原因與被告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車輛係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財產上損害: 1、車損: 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 6 萬5000元整。系爭車 禍造成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修繕費總計6 萬5000元,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車損。 2、代步車輛支出費用: 原告自100 年7 月10日車禍發生時,即 將車輛送修,該車修繕耗時四個月,至100 年11月9 日始交 車,故原告於100 年7 月份至8 月份僅能自費租賃代步車輛 ,每月支出4 萬元,總計支出8 萬元,請求8 萬元之賠償 。 3、遲延利息計算: 本件原告自事發至今,被告均未出面協商相 關賠償事宜及參與任何調解,是原告於100 年ll月9 日付清 汽車修繕費65,000元,100 年11月30日付清8 萬元之代步車 輛費用,該遲延利息分別應自100 年11月9 日及100 年11月 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4、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145,000 元,及其中65,000元部分之利息自100 年11月9 日起清償日止,其中8 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00 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爭執,原告主張其車輛之修復金額 及天數尚有疑義,被告認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應不足4 萬元 ;又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明細,其中工資比重過高。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國道1 號167 公里南向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因而發生車禍受損。 ㈡、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租用系爭車輛同廠型、同出廠年份之車輛,每日租金為1,60 0 元。 ㈣、一般汽車修護廠僱用之修護技師月薪約為4萬元。 ㈤、原告100 年5 月14日提出之新南陽汽車修理廠修裡帳單明細 估價單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系爭車輛修護部分包含板金。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25,000元、烤漆板金工資部分40,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詳本院審理卷第53頁至第56頁),惟被告以工資占全 部修復金額之比例過高等語資以抗辯。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雖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編號5 所示,惟該估價單雖列出零件細目,卻未詳列各 該零件金額,僅列出總額,是其各部分之修復費用項目比重 ,即有可議之處,且上開修復明細內載烤漆板金工資部分40 ,000元,其工資占修復費用比重明顯偏高於,復未載明其工 資係支用於何部分之修理項目,其正確性,顯有可疑,本院 因此認為應將工資所占比例酌為調整,使其所占比例為全部 修復總金額2 分之1 ,較為合理,經此調整後,原告所有之 車輛,其修復工資應為32,500元,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為32, 500 元。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 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用,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爭車輛之出廠年 份係82年1 月,此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詳本院審 理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100 年7 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已逾10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 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 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 32,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3, 25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32,500元×10 %=3,250 元),並加計工資費用32,500元,則原告得主張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750元(計算式:3,250 元+32 ,500元=35,750元)。 ㈣、原告復主張其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使系爭車輛受損,需另行 租車以做為代步之用,因而支出租金80,000元,固據其提出 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審理 卷第13頁)。惟被告以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所需之修復時間 過長,僅須7 至10日即得以修復完畢等語資以抗辯。惟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編號4所示,一般汽車修護技師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而系爭車輛修復工資為32,500元,系爭車輛修復工資 占修護技師之比例約為0.8125(計算式:32,500元÷40,000 元 =0.8125),是得合理估計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時日約 為24日(計算式:30日×0.81 25 =24日,個位數以下四捨 五入),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租用同型車輛一日所需金 額為1,600 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租用車輛損失為 38,400元(計算式:1,600 元×24日=384,000 元),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0元,其中35,750元,自100 年11月9 日起清償日止,及其中38,400元,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請求 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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