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葉綉花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牌貳面及車牌
號碼00-00號拖車之車牌壹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
兩造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及
保證人等
合意以甲方
(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
訴訟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就其所有1998年出廠
、MAN 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B211號、型式19.403 FT
曳引車1 輛及1993年出廠、瑞樹廠牌、型式JS-8002 拖車1
輛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領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
車車牌0 面及KB-32 號拖車車牌0 面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又兩造訂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13條、第
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合意或甲方(即原告)
單方終止時,應將甲方所有交付乙方使用之車牌,無條件交
還甲方;乙方依
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任何款項(例如稅金
、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車輛肇事理賠等等)皆應
由乙方向甲方繳納,任何一項不按期繳納經甲方催告而不繳
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而被告信託靠行經營
期間,
因
牌照稅、燃料費、辦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5,157 元
逾期未繳,原告
乃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車牌及清償前開欠費,
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
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及清償積欠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車號000-00號及KB-32 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
牌照登記書、對帳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之車牌0 面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之車牌0 面
返還與原告,並清償積欠之295,157 元及自101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