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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葉綉花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牌貳面及車牌 號碼00-00號拖車之車牌壹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及保證人等合意以甲方 (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就其所有1998年出廠 、MAN 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B211號、型式19.403 FT 曳引車1 輛及1993年出廠、瑞樹廠牌、型式JS-8002 拖車1 輛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領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 車車牌0 面及KB-32 號拖車車牌0 面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又兩造訂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13條、第 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合意或甲方(即原告) 單方終止時,應將甲方所有交付乙方使用之車牌,無條件交 還甲方;乙方依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任何款項(例如稅金 、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車輛肇事理賠等等)皆應 由乙方向甲方繳納,任何一項不按期繳納經甲方催告而不繳 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而被告信託靠行經營期間, 因牌照稅、燃料費、辦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5,157 元 逾期未繳,原告乃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車牌及清償前開欠費,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 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及清償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車號000-00號及KB-32 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 牌照登記書、對帳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之車牌0 面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之車牌0 面 返還與原告,並清償積欠之295,157 元及自101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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