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宜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 告 鍵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次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任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65-72及365-329 地號土
地毗鄰。
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前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
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確認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A 、a 、b 、c 、d 、z 、A 各點連線之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占用原告
上開土地
搭設建築物、工作物,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將占用原告上述
土地內之建築物、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未獲置
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被
告所有廠房之興建,在興建前均經測量在自己所有土地範圍
內,數十年與鄰地所有人之關係均相安無事,何以原告在四
年前購地後重新測量後,被告所有廠房即成為越界建築,此
亦為原告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 號事件中所
自承多次鑑
界均不相符之原由。因此,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向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丈量界址及越界之面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
3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
之土地搭建建築物、工作物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卷第
7 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及苗
栗縣竹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
3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
源得以占用原告土地,故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乙節,已
堪認
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