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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宜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   告 鍵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次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65-72及365-329 地號土 地毗鄰。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前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 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確認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A 、a 、b 、c 、d 、z 、A 各點連線之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占用原告上開土地 搭設建築物、工作物,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將占用原告上述 土地內之建築物、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未獲置 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被 告所有廠房之興建,在興建前均經測量在自己所有土地範圍 內,數十年與鄰地所有人之關係均相安無事,何以原告在四 年前購地後重新測量後,被告所有廠房即成為越界建築,此 亦為原告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 號事件中所自承多次鑑 界均不相符之原由。因此,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向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丈量界址及越界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 3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 之土地搭建建築物、工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卷第 7 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及苗 栗縣竹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 3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認為真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 源得以占用原告土地,故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乙節,已堪認 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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