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展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長城
訴訟代理人 邱仕霖
被 告 郭俊難
郭威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俊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42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威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66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給付
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1 年7 月5 日」,其後於101 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101 年9 月25日」起算,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二人購買苗栗市○○段1480-2. 1480-3.1481-2.
1481-3地號土地四筆,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2284萬元。
該土地業已經原告付清價款完成過戶程序,雙方於101 年7
月4 日分別簽立點交確認書完成土地點交在案
㈡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
地價稅」於「點交日」前由乙方(即賣方)負責繳納,「點
交日」後由甲方(即買方)負責繳納…。依目前我國稅制,
地價稅為每年11月開徵當年度1 至12月整年度應繳納之稅金
,且以當年度8 月底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遇土地
買賣交易時,除別有約定外,現行實務皆以點交日為切割點
,按
持有期間比例計算買賣雙方當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並
由
非當年度之納稅義務人一方預付其應繳之稅額予當年度為
納稅義務人之另一方,由納稅義務人之一方於當年度全額繳
納,故有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
㈢原告於點交完成後依前述約定要求被告2 人將應分攤之地價
稅給付時,被告二入之代理人林堯山竟斷然拒絕依約給付,
經本件上地買賣之仲介公司發函催告亦無任何回應。本件被
告應繳納之地價稅,按100 年度課稅明細所列地價稅稅額,
,至101 年6 月底(點交日為101 年7 月4 日),分別為郭
俊難應繳10,342元、郭威難應繳10,666元。
㈣
並聲明:⑴被告郭俊難應給付原告10,342元,及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郭威難應給付原告10,666元,及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點交確認書、
存證信函、100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
1 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
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依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之上開4 筆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顯示,原告於上開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之101 年7
月5 日將之合併為1480-2地號土地1 筆,再將之分割為1480
-2、1480-5、1480-6地號3 筆,
惟其合併或分割前後之總面
積均為472 平方公尺。再本件地價稅之繳納期間為101 年11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上開合併分割後之3 筆土地地價稅總
金額為47,717.8元,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7日繳納
一節,亦
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清單影本各1 份
可
稽。依上開繳款書之金額計算,本件地價稅款47,717.8元高
於上述原告請求依據之100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金額42
,016元(計算式:21,332元+20,684元=42,016元)。是原
告依據上開100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金額請求被告給
付各該金額二分之一,自應准許,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件地價稅繳納期間至101 年11月30日止,且原告係
於同年月27日方繳納,已如上述。則被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應繳納地價稅之期間最遲為101 年11月30日。
是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