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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展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城 訴訟代理人 邱仕霖 被   告 郭俊難       郭威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俊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42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威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66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給付 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1 年7 月5 日」,其後於101 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101 年9 月25日」起算,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二人購買苗栗市○○段1480-2. 1480-3.1481-2. 1481-3地號土地四筆,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2284萬元。 該土地業已經原告付清價款完成過戶程序,雙方於101 年7 月4 日分別簽立點交確認書完成土地點交在案 ㈡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 地價稅」於「點交日」前由乙方(即賣方)負責繳納,「點 交日」後由甲方(即買方)負責繳納…。依目前我國稅制, 地價稅為每年11月開徵當年度1 至12月整年度應繳納之稅金 ,且以當年度8 月底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遇土地 買賣交易時,除別有約定外,現行實務皆以點交日為切割點 ,按持有期間比例計算買賣雙方當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並 由非當年度之納稅義務人一方預付其應繳之稅額予當年度為 納稅義務人之另一方,由納稅義務人之一方於當年度全額繳 納,故有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 ㈢原告於點交完成後依前述約定要求被告2 人將應分攤之地價 稅給付時,被告二入之代理人林堯山竟斷然拒絕依約給付, 經本件上地買賣之仲介公司發函催告亦無任何回應。本件被 告應繳納之地價稅,按100 年度課稅明細所列地價稅稅額, ,至101 年6 月底(點交日為101 年7 月4 日),分別為郭 俊難應繳10,342元、郭威難應繳10,666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郭俊難應給付原告10,342元,及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郭威難應給付原告10,666元,及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點交確認書、存證信函、100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 1 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依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之上開4 筆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顯示,原告於上開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之101 年7 月5 日將之合併為1480-2地號土地1 筆,再將之分割為1480 -2、1480-5、1480-6地號3 筆,惟其合併或分割前後之總面 積均為472 平方公尺。再本件地價稅之繳納期間為101 年11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上開合併分割後之3 筆土地地價稅總 金額為47,717.8元,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7日繳納一節,亦 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清單影本各1 份可 稽。依上開繳款書之金額計算,本件地價稅款47,717.8元高 於上述原告請求依據之100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金額42 ,016元(計算式:21,332元+20,684元=42,016元)。是原 告依據上開100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金額請求被告給 付各該金額二分之一,自應准許,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件地價稅繳納期間至101 年11月30日止,且原告係 於同年月27日方繳納,已如上述。則被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應繳納地價稅之期間最遲為101 年11月30日。 是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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