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宏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上淮
訴訟代理人 彭錦鑅
被 告 中華苗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簽立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契
約」),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9 條,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而該服務契約於民
國(下同)101 年6 月30日合約期滿,雙方因故未續約,據
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第2 項,被告應於次月5 日內給付
上開
服務費用。原告履經催告協調,
惟被告仍以資料尚未移交清
楚等諸多事由,拒絕給付原告101 年6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
。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源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聲明:
請本院裁量等語(見
本案卷第171 頁),並陳稱:不知上一
屆主任委員因何原因扣原告之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71 頁
),而其先前已具狀陳稱:「第十二屆主任委員王柏偉與宏
基保全公司是否已經完成交接,本人不清楚亦未見移交清冊
,所以管理費給付
與否,本人實無法判定…所以,當初原告
宏基保全公司所提告之對象為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柏偉,因為整件事情之原由當事人最為清楚」(見本案卷
第61頁)。
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家源
自承:伊係101 年10月接任被告之
主任委員等語(見本案卷第172 頁),經
核與苗栗縣苗栗市
公所函覆本院之資料相符(見本案卷第129 至165 頁),是
原告起訴前,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已為梁家源,從
而
本件尚無
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原告
嗣後更正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梁家源(見本案卷第166、167頁),亦無違誤。
肆、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源所不爭
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契約等資料影本為證,應
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源到庭亦未否認原告之聲明(見本案卷
第171 頁),而其上開
所稱對整件事情最為清楚之被告前任
主任委員王柏偉,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亦到庭陳稱:「我認
為就服務來講是該付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故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源所稱:原告之請求係其接任被告主
任委員前之事,對事情經過不清楚等語。然系爭服務契約既
已由兩造簽立,即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
更,則為被告內部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服務契約對被告之效
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不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之
證據,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雖曾接
獲蓋有被告中華苗栗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
陳報狀(見本案
卷第78至83頁),然其既未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有權代理人
提出,是否具書狀之效力,已屬可疑。中華苗栗社區管理委
員會僅係擬制上之法人或訴訟主體,其本身並
非自然人,故
無血肉之軀,其本身自不能提出訴訟上答辯,而應由其訴訟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代為或代受訴訟上之公法意
思表示或攻擊防禦。上開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既未由有權代理人提出,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是否確為被告所
提出者,或是否為有權代理人所提出者,從而自無從判斷應
命何人補正其書狀之代理人。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家
源,
嗣後既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之聲明並不
爭執或否認,則該書狀之內容自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
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