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奈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雄
被 告 共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1,25
0 元,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10日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