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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奈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雄 被   告 共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1,25 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10日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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