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弘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宏
被 告 黃凱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11日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代表原告與被告黃凱蘭及被告之代理人劉金花就相鄰
房屋及設施越界建築於
系爭土地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
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
○鎮○○段○ ○段○○號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應配合
地政機關將
上開部分土地以實測面積辦理分割後登記過戶予
原告,
兩造並立有和解書為證。而由原告所交付被告代理人
劉金花之25萬元支票早已於95年2 月11日兌現,
惟被告卻均
未履行辦理分割後登記過戶予原告之約定。經原告一再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其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契約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
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影本、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存證信函件2 件為證,又被
告所有之34號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原告稱其所興建之當代閱築
房屋之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1日會同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複丈
成圖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原告之主
張勘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
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僅係督促本院宣告假執行,就
此部分,自
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