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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弘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被   告 黃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11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代表原告與被告黃凱蘭及被告之代理人劉金花就相鄰 房屋及設施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 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 ○鎮○○段○ ○段○○號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應配合 地政機關將上開部分土地以實測面積辦理分割後登記過戶予 原告,兩造並立有和解書為證。而由原告所交付被告代理人 劉金花之25萬元支票早已於95年2 月11日兌現,惟被告卻均 未履行辦理分割後登記過戶予原告之約定。經原告一再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其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影本、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存證信函件2 件為證,又被 告所有之34號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原告稱其所興建之當代閱築 房屋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1日會同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複丈 成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原告之主 張勘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僅係督促本院宣告假執行,就 此部分,自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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