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銀鑾
被 告 張秀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6 時40分至41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原告住處前,因房屋界址處引
水管鬆脫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在被告住處對面路旁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
敲擊後將該敲擊後帶有尖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
手刺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0 1.0
1.0 公分、左肩撕裂傷0.5 0.2 0.1 公分等傷害。被告
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因受
被告不法侵害,計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又原告於通霄鎮傳
統市場開設豬肉攤,每日均宰殺3 頭豬隻販賣,每日收入約
4,000 至5,000 千元,因被告所致
上開傷害無法持刀操作而
暫停營業2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4,500 元
20日=90 ,000 元);另被告僅因隔鄰間之偶發細故,即以
恐致人於死之尖銳玻璃瓶利器刺向原告,對原告身心造成莫
大的恐懼,且事故發生
迄今,未對原告懷有任何歉意,
犯後
態度極其惡劣,故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50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
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裝設冷氣機排水管橫跨被告屋舍牆壁,
被告屢次口頭請原告遷移,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
,均未獲置理,原告反而惡意破壞被告房屋2 、3 樓接往地
面唯一之一支排水管。事發當時,原告正著手破壞被告所有
前揭排水管固定座,經被告當場撞見制止,原告卻破口辱罵
被告,被告一時情緒難以控制方拾起地面物品欲攻擊原告,
然並未打到原告,係原告自己來招架才受傷,況且當時被告
亦遭原告重擊倒地致腰椎疼痛,經檢查為下脊椎三節滑脫,
需住院開刀治療,故拒絕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又原
告之豬肉攤係由其夫妻一起經營,主要由原告之夫負責販售
,原告僅為協助,且其受傷
期間該攤位仍每日營業,原告主
張之攤位營業金額亦無具體根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6 時40分至41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原告住處前,因房屋界址處引水管鬆脫糾紛,
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在被告住
處對面路旁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敲擊後將該敲擊後帶有尖
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手刺擊,造成原告因此受
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0 1.0 1.0 公分、左肩撕裂傷0.
5 0.2 0.1 公分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
1056號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打到原告,係原告自己來招架才受傷
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敲擊後將該敲擊
後帶有尖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手刺擊,致使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收據、仁泰診所收據(詳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
字第29號卷第3 至6 頁)等件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醫
療費用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損失950 元,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4,50
0 元20日=9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觀諸前開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所受右手
拇指撕裂傷約3.0 1.0 1. 0公分、左肩撕裂傷0.5
0. 20.1 公分等傷害,於10 0年3 月7 日7 時19分至醫
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及傷口手術縫合後於同日離院,應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
休養之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有零售市
場使用費及清掃費
暨臨時攤販集中區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
收據、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承銷商帳單、
毛豬成交傳票(詳卷第34至47頁)等件為證,
惟依上開證
明書所示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攤位銷售販賣溫體肉品,亦未述及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致該攤位需暫停營業20日,自難資以證明
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證
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足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
堪認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豬肉攤生意,每月
平均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子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
部,銀行存款約1 、2 百萬元;另被告為美國洛杉磯的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汽車二部、數筆投
資及利息所得,沒有
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
卷第5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55至65頁)附卷
可佐。本院據此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所致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共計受有20,950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9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
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
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
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