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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銀鑾 被   告 張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6 時40分至41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原告住處前,因房屋界址處引 水管鬆脫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在被告住處對面路旁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 敲擊後將該敲擊後帶有尖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 手刺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0 1.0  1.0 公分、左肩撕裂傷0.5 0.2 0.1 公分等傷害。被告 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因受 被告不法侵害,計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又原告於通霄鎮傳 統市場開設豬肉攤,每日均宰殺3 頭豬隻販賣,每日收入約 4,000 至5,000 千元,因被告所致上開傷害無法持刀操作而 暫停營業2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4,500 元 20日=90 ,000 元);另被告僅因隔鄰間之偶發細故,即以 恐致人於死之尖銳玻璃瓶利器刺向原告,對原告身心造成莫 大的恐懼,且事故發生迄今,未對原告懷有任何歉意,犯後 態度極其惡劣,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裝設冷氣機排水管橫跨被告屋舍牆壁, 被告屢次口頭請原告遷移,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 ,均未獲置理,原告反而惡意破壞被告房屋2 、3 樓接往地 面唯一之一支排水管。事發當時,原告正著手破壞被告所有 前揭排水管固定座,經被告當場撞見制止,原告卻破口辱罵 被告,被告一時情緒難以控制方拾起地面物品欲攻擊原告, 然並未打到原告,係原告自己來招架才受傷,況且當時被告 亦遭原告重擊倒地致腰椎疼痛,經檢查為下脊椎三節滑脫, 需住院開刀治療,故拒絕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又原 告之豬肉攤係由其夫妻一起經營,主要由原告之夫負責販售 ,原告僅為協助,且其受傷期間該攤位仍每日營業,原告主 張之攤位營業金額亦無具體根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6 時40分至41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原告住處前,因房屋界址處引水管鬆脫糾紛, 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在被告住 處對面路旁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敲擊後將該敲擊後帶有尖 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手刺擊,造成原告因此受 有右手拇指撕裂傷約3.0 1.0 1.0 公分、左肩撕裂傷0. 5 0.2 0.1 公分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 1056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打到原告,係原告自己來招架才受傷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拾得之玻璃瓶,往地面敲擊後將該敲擊 後帶有尖銳部分之玻璃頭往原告之左肩、兩手刺擊,致使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收據、仁泰診所收據(詳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 字第29號卷第3 至6 頁)等件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醫 療費用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損失950 元,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4,50 0 元20日=9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觀諸前開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右手 拇指撕裂傷約3.0 1.0 1. 0公分、左肩撕裂傷0.5  0. 20.1 公分等傷害,於10 0年3 月7 日7 時19分至醫 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及傷口手術縫合後於同日離院,應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 休養之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有零售市 場使用費及清掃費暨臨時攤販集中區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 收據、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承銷商帳單、 毛豬成交傳票(詳卷第34至47頁)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證 明書所示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攤位銷售販賣溫體肉品,亦未述及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致該攤位需暫停營業20日,自難資以證明 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證 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足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堪認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豬肉攤生意,每月 平均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子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 部,銀行存款約1 、2 百萬元;另被告為美國洛杉磯的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汽車二部、數筆投 資及利息所得,沒有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 卷第5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所致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共計受有20,950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9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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