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易潔
被 告 新偉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內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查報其排除被告
強制執行之利益(即原告主張排除本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號
假扣押程序所
查封之動產價額),以利
本院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未查報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