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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被   告 新偉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查報其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原告主張排除本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號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動產價額),以利 本院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未查報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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