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8號
再審原告 余文光
再審
被告 康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鈺美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
再審原告
起訴狀再審聲明第1 、2 項
所載,係就本院97年度簡上
字第2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均為
再審之訴。
惟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49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二審判決已為本案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應係就
該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不論再審原告
訴之聲明真意
為何,本件仍應以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
級,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
之規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20 元,
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3,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