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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002-GL」號營業曳引   車之車牌0 面、「KB-32」號拖車之號牌1 面,而汽車之號   牌乃道路交通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製發之證   照,並無市價可言,惟其仍為財產,而非「非財產」,然如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   元,亦與經驗不合,且對於當事人甚為不利(必須繳交較高   之裁判費),本院認為應不逾新臺幣10萬元,較為適當,故   本件聲明第一項爰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靠行期間積欠之金   額,爰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5,157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積欠款等2   項訴訟標的,依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95,157元【計算式:100,000 元+295,157 元=   395,1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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