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妤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002-GL」號營業曳引
車之車牌0 面、「KB-32」號拖車之號牌1 面,而汽車之號
牌
乃道路交通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製發之證
照,並無市價可言,
惟其仍為財產,
而非「非財產」,然如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
元,亦與經驗不合,且對於當事人甚為不利(必須繳交較高
之裁判費),本院認為應不逾新臺幣10萬元,較為
適當,故
本件聲明第一項
爰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靠行
期間積欠之金
額,爰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5,157元。
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積欠款等2
項訴訟標的,依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
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95,157元【計算式:100,000 元+295,157 元=
395,1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