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
法定
代理人 劉永雄
被 告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志祥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亦未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係因對被告蔡志祥有新臺幣(
下同)13,957,119元之債權,而
聲請就被告蔡志祥於被告奕通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被告奕通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蔡志祥薪資為由聲明
異議
,原告認其
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上列被告間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 號執
行卷宗查明。據此,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
予以核定,
惟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故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均受清償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7,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