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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被   告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志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對被告蔡志祥有新臺幣( 下同)13,957,119元之債權,而聲請就被告蔡志祥於被告奕通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奕通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蔡志祥薪資為由聲明異議 ,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列被告間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 號執 行卷宗查明。據此,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惟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故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均受清償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7,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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