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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富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設定擔保之動產)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668,419元,而債權人即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為10,000,000元。則依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為10,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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