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富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森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系爭設定
擔保之動產)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668,419元,而債權人即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依
起訴狀所載為10,000,000元。則
依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為10,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