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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范清珊 被   告 陳國中       陳國燕       陳春連       曾運清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號 被   告 曾榮華       康錦花       陳威彰       陳彥位       陳威鑠       陳威伸             號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852, 7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 │  │○○○鎮○○段) │ (元/ ㎡) │ ㎡  │      │(新臺幣,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   53      │   700  │2,529.37│  1/15  │118,037元  │ ├──┼─────────┼──────┼────┼──────┼──────┤ │ 2 │   56      │   700  │1,7171.1│  1/15  │801,318元  │ ├──┼─────────┼──────┼────┼──────┼──────┤ │ 3 │   61      │   700  │12,770.8│  1/15  │595,972元  │ │  │         │      │2    │      │      │ ├──┼─────────┼──────┼────┼──────┼──────┤ │ 4 │   62      │   700  │7,231.41│  1/15  │337,466元  │ ├──┼─────────┴──────┴────┴──────┴──────┤ │合計│                             1,852,7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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