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范清珊
被 告 陳國中
陳國燕
陳春連
曾運清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
代理人 易榮昌
號
被 告 曾榮華
康錦花
陳威彰
陳彥位
陳威鑠
陳威伸
號
陳吳秋熙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852,
7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
應有部分│ 價額 │
│ │○○○鎮○○段) │ (元/ ㎡) │ ㎡ │ │(新臺幣,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 53 │ 700 │2,529.37│ 1/15 │118,037元 │
├──┼─────────┼──────┼────┼──────┼──────┤
│ 2 │ 56 │ 700 │1,7171.1│ 1/15 │801,318元 │
├──┼─────────┼──────┼────┼──────┼──────┤
│ 3 │ 61 │ 700 │12,770.8│ 1/15 │595,972元 │
│ │ │ │2 │ │ │
├──┼─────────┼──────┼────┼──────┼──────┤
│ 4 │ 62 │ 700 │7,231.41│ 1/15 │337,466元 │
├──┼─────────┴──────┴────┴──────┴──────┤
│合計│ 1,852,7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