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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庚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民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樂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金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1 年 5 月23日具狀主張改依民法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上開 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受託保管系爭無塵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94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無塵布1 批出售予被告樂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誠公司),同時另將90箱即9 萬片W1-KML-100P 料號之無塵布無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 詎訴外人瑞金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金獅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羅政雄知悉此事後,竟利用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鏡民當時 因罹鼻咽癌須作化療並經常往返醫院之機會,向被告樂誠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何金秋佯稱已取得邱鏡民授權處理寄放之無 塵布,並提出承諾書,欲將系爭寄放之無塵布賣給被告樂誠 公司。而被告樂誠公司及何金秋亦疏未注意查證,致陷於錯 誤,由被告樂誠公司分3 次向羅政雄購買系爭無塵布共80箱 (即8 萬片),並將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交付羅 政雄。關於羅政雄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6號案件偵查終結,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在案。嗣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樂誠公司清查該 批寄放之無塵布時,始知悉其事,經被告樂誠公司於97年9 月11日函催瑞金獅公司應交付貨款予原告或歸還款項予被告 樂誠公司,皆未有結果。 ㈡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9 條 第1 項、第5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 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事件之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44 號裁判要旨參見)。本件原告將系爭無塵布無償 寄託於被告樂誠公司代為保管,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在本件寄託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樂誠公司即負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無塵布,並於寄託 人即原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將系爭無塵布原物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無塵布80箱既因被告樂誠公司及負責 人何金秋疏於查證,誤信訴外人羅政雄之詐欺手法,分3 次 向羅政雄購買,則在原告並未表示寄放之無塵布由羅政雄販 賣處理,且非不可查證情事下,被告樂誠公司將價金176 萬 元向羅政雄為交付,嗣並將系爭無塵布以每片25元(80箱合 計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客戶,該無塵布既經出賣,被告 樂誠公司返還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已屬客觀上給付不能。因 被告樂誠公司交付予羅政雄之價金為176 萬元,造成原告至 少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樂誠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況依被告樂誠 公司寄發予瑞金獅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原告於96年間欲 清查該批寄放之無塵布等字句,可證原告當時即有向被告樂 誠公司請求返還,然樂誠公司並未返還,而無塵布之價格迄 今已有變化,故被告樂誠公司如現以無塵布返還,對原告自 不公平。 ㈢又被告何金秋為被告樂誠公司負責人,因有違反上開民法第 590 條關於無償寄託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之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其 應與被告樂誠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市場上之無塵布是由上游三合工廠製造,瑞金獅 公司則係原告之銷售上游,原告購買無塵布後,因原與訴外 人科榮公司之代理銷售合約取消,被告基於幫忙原告銷售之 意,才由被告樂誠公司先向原告購買W1-KML-100P 料號之無 塵布10萬片,其餘同規格之無塵布則由原告無償寄放在被告 樂誠公司,都是放在一起。後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鏡民 癌症住院,被告誤信瑞金獅公司負責人羅政雄所稱其已取得 邱鏡民之授權代為處理系爭無塵布乙事,乃由被告樂誠公司 將原告寄放之系爭無塵布8 萬片買下,將款項給付予羅政雄 ,嗣又將前開無塵布以每片25元之單價轉賣他人。但被告樂 誠公司現仍有向三合工廠直接購買之同規格、數量之無塵布 可供返還原告,惟原告不願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無塵布1 批出售予被 告樂誠公司,同時另將90箱即9 萬片W1-KML-100P 料號之無 塵布無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其間屬無償寄託關係,被告 樂誠公司即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無塵布。詎訴外人瑞金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政雄知悉此事 後,利用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鏡民當時因罹癌經常往返醫院之 機會,向被告樂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金秋佯稱已取得邱鏡 民授權處理寄放之無塵布,並提出承諾書,欲將系爭寄放之 無塵布賣給被告樂誠公司。而被告樂誠公司及何金秋亦疏未 注意查證,致陷於錯誤,由被告樂誠公司分3 次向羅政雄購 買系爭無塵布共80箱(即8 萬片),並將價款共176 萬元交 付羅政雄。關於羅政雄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6號案件偵查終結,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樂誠公司嗣並將系爭無塵布以 每片25元(80箱合計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買貨合約、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樂誠公司返還前揭寄託物即系爭無塵布80萬 片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由被告何金秋與被告樂誠公司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603 條第1 項、第2 項:「寄 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 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 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之規 定,雖僅針對「金錢」為寄託物時之情形,未明文規定凡寄 託物為代替物時均有適用;惟依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 603 條之1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 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 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 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 、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之規定,可知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縱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亦得 因混合保管之約定,而於返還寄託人時,以同一種類、品質 、數量之混合保管物為之。復參照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603 條第2 項之法理,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 返還同一種類、數額,且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 時,移轉於受寄人。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樂誠公司於94年3 月29日訂立無塵布買賣 契約,由被告樂誠公司向原告購買如卷附買貨合約書附件一 所示之無塵布1 批(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同時於前開 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擁有之如合約書附件三所示無塵布無 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見本院卷第12、15頁)。觀諸前述 合約書附件一與附件三所載,均有相同料號之W1-KML-100P 無塵布在列。原告並於本院陳稱:前開W1-KML-100P 無塵布 被告買進的部分與原告寄放的部分沒有差異,規格上完全一 樣,只是一部分是被告買的,一部分是原告寄放的,最初應 該是放在同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寄 託之系爭無塵布性質上為可代替物,一旦與相同規格之其他 無塵布混同,實已無從區別。又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樂誠公司 向其購買之無塵布中,包含與系爭無塵布相同料號規格之物 ,仍與被告樂誠公司約定將系爭無塵布9 萬片寄放在被告樂 誠公司之處,且契約中未載明購買部分與原告寄放部分應如 何分別存放,或有何區別之方式,僅以附件記明買賣及寄放 之各該數量,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對於被告樂誠公司會 將相同料號、規格之無塵布放置一起,僅在其後以同料號、 數量之物為返還乙節,自知之甚明,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樂誠 公司此種混合保管方式已有默示之同意。由上可知,原告與 被告樂誠公司間就系爭無塵布之寄託,應屬民法第603 條之 1 代替物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且系爭無塵布之利益及危險 ,於原告交付被告樂誠公司時,即移轉於被告樂誠公司。原 告主張其並未明示同意被告混合保管,故應與民法第603 條 之1 情形不同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 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民法第603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混藏寄託契約關 係存在,果爾,系爭股票雖遭元統公司之營業員盜賣,惟該 公司依民法第6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負有返還同一種類 、品質、數量之保管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則於被上訴人未 向元統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償前,能 否謂其已受有損害,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寄託在被告樂誠公司之系 爭無塵布9 萬片,被告樂誠公司既僅須返還同一種類、品質 、數量之物,且系爭無塵布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寄託時,即 移轉於被告樂誠公司,則被告樂誠公司縱然就系爭無塵布之 其中8 萬片,誤向瑞金獅公司購買後轉售他人,然原告既未 同意出售前揭無塵布,被告樂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寄託物返 還義務,自不生影響,原告仍得對被告樂誠公司行使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無塵布8 萬片已遭被告樂誠公司賣出,其返 還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已屬客觀上給付不能。然查,兩造間 就系爭無塵布應成立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被 告樂誠公司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即已足,並無返 還原物之義務。又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 系爭無塵布性質上既屬可代替物,且據被告陳稱,市場上之 無塵布是由三合工廠製造,原告或被告公司均僅從事銷售, 並有無塵布採購訂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 頁),足 見系爭無塵布在交易市場上仍係可以取得。被告亦表示其有 能力返還相同數量及規格之無塵布(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樂誠公司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已達客觀上給付不 能,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又稱:依被告樂誠公司寄發予瑞金獅公司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4頁),其內容載有原告於96年間欲清查該批 寄放之無塵布等字句,可證原告當時即有向被告樂誠公司請 求返還,然樂誠公司並未返還,而無塵布之價格迄今已有變 化,故被告樂誠公司如現以無塵布返還,對原告不公平云云 。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曾於96年間請求其返還系爭無塵布 乙事,且前揭存證信函中所謂「清查」一詞,字義上僅有查 明該批無塵布何在之意,不足證明原告當時已有催告被告樂 誠公司返還之意思表示,難謂被告樂誠公司應負遲延責任。 又無塵布之價格自原告寄託迄今,縱有下跌,亦係受市場經 濟及供需數量等因素之影響,實難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既得請求返還寄託之無塵布,且被告樂誠公司就返還同一規 格、數量之無塵布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其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確定無法受償,則其逕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誠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又被告樂誠公司既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何金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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