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庚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鏡民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樂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金秋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
民法委任契約之
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01 年
5 月23日具狀主張改依民法
寄託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
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查原告
上開
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受託保管
系爭無塵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94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無塵布1 批出售予被告樂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誠公司),同時另將90箱即9
萬片W1-KML-100P 料號之無塵布無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
詎訴外人瑞金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金獅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羅政雄知悉此事後,竟利用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鏡民當時
因罹鼻咽癌須作化療並經常往返醫院之機會,向被告樂誠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何金秋佯稱已取得邱鏡民授權處理寄放之無
塵布,並提出承諾書,欲將系爭寄放之無塵布賣給被告樂誠
公司。而被告樂誠公司及何金秋亦疏未注意查證,致陷於錯
誤,由被告樂誠公司分3 次向羅政雄購買系爭無塵布共80箱
(即8 萬片),並將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交付羅
政雄。關於羅政雄上開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6號案件偵查終結,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在案。嗣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樂誠公司清查該
批寄放之無塵布時,始知悉其事,經被告樂誠公司於97年9
月11日函催瑞金獅公司應交付貨款予原告或歸還款項予被告
樂誠公司,皆未有結果。
㈡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9 條
第1 項、第5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
於寄託物之滅失,
非證明自己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以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
苟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事件之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844 號
裁判要旨參見)。本件原告將系爭無塵布無償
寄託於被告樂誠公司代為保管,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揆諸前
揭規定,在本件寄託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樂誠公司即負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無塵布,並於寄託
人即原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將系爭無塵布原物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無塵布80箱既因被告樂誠公司及負責
人何金秋疏於查證,誤信訴外人羅政雄之詐欺手法,分3 次
向羅政雄購買,則在原告並未表示寄放之無塵布由羅政雄販
賣處理,且非不可查證情事下,被告樂誠公司將價金176 萬
元向羅政雄為交付,嗣並將系爭無塵布以每片25元(80箱合
計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客戶,該無塵布既經出賣,被告
樂誠公司返還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已屬客觀上給付不能。因
被告樂誠公司交付予羅政雄之價金為176 萬元,造成原告至
少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依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樂誠公司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況依被告樂誠
公司寄發予瑞金獅公司之
存證信函中,記載原告於96年間欲
清查該批寄放之無塵布等字句,
可證原告當時即有向被告樂
誠公司請求返還,然樂誠公司並未返還,而無塵布之價格
迄
今已有變化,故被告樂誠公司如現以無塵布返還,對原告自
不公平。
㈢又被告何金秋為被告樂誠公司負責人,因有違反上開民法第
590 條關於無償寄託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之
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其
應與被告樂誠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市場上之無塵布是由上游三合工廠製造,瑞金獅
公司則係原告之銷售上游,原告購買無塵布後,因原與訴外
人科榮公司之代理銷售合約取消,被告基於幫忙原告銷售之
意,才由被告樂誠公司先向原告購買W1-KML-100P 料號之無
塵布10萬片,其餘同規格之無塵布則由原告無償寄放在被告
樂誠公司,都是放在一起。後因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鏡民
癌症住院,被告誤信瑞金獅公司負責人羅政雄
所稱其已取得
邱鏡民之授權代為處理系爭無塵布乙事,
乃由被告樂誠公司
將原告寄放之系爭無塵布8 萬片買下,將款項給付予羅政雄
,嗣又將前開無塵布以每片25元之單價轉賣他人。但被告樂
誠公司現仍有向三合工廠直接購買之同規格、數量之無塵布
可供返還原告,
惟原告不願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無塵布1 批出售予被
告樂誠公司,同時另將90箱即9 萬片W1-KML-100P 料號之無
塵布無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其間屬無償寄託關係,被告
樂誠公司即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無塵布。詎訴外人瑞金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政雄知悉此事
後,利用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鏡民當時因罹癌經常往返醫院之
機會,向被告樂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金秋佯稱已取得邱鏡
民授權處理寄放之無塵布,並提出承諾書,欲將系爭寄放之
無塵布賣給被告樂誠公司。而被告樂誠公司及何金秋亦疏未
注意查證,致陷於錯誤,由被告樂誠公司分3 次向羅政雄購
買系爭無塵布共80箱(即8 萬片),並將價款共176 萬元交
付羅政雄。關於羅政雄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6號案件偵查終結,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樂誠公司嗣並將系爭無塵布以
每片25元(80箱合計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買貨合約、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
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樂誠公司返還前揭寄託物即系爭無塵布80萬
片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由被告何金秋與被告樂誠公司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603 條第1 項、第2 項:「寄
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
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
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之規
定,雖僅針對「金錢」為寄託物時之情形,未明文規定凡寄
託物為代替物時均有
適用;惟依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
603 條之1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
所有權移轉於
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
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
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
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
、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之規定,可知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縱未約定其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亦得
因混合保管之約定,而於返還寄託人時,以同一種類、品質
、數量之混合保管物為之。復
參照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603 條第2 項之法理,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
返還同一種類、數額,且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
時,移轉於受寄人。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樂誠公司於94年3 月29日訂立無塵布
買賣
契約,由被告樂誠公司向原告購買如卷附買貨合約書附件一
所示之無塵布1 批(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同時於前開
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擁有之如合約書附件三所示無塵布無
償寄放於被告樂誠公司(見本院卷第12、15頁)。
觀諸前述
合約書附件一與附件三
所載,均有相同料號之W1-KML-100P
無塵布在列。原告並於本院陳稱:前開W1-KML-100P 無塵布
被告買進的部分與原告寄放的部分沒有差異,規格上完全一
樣,只是一部分是被告買的,一部分是原告寄放的,最初應
該是放在同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寄
託之系爭無塵布性質上為可代替物,一旦與相同規格之其他
無塵布
混同,實已無從區別。又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樂誠公司
向其購買之無塵布中,包含與系爭無塵布相同料號規格之物
,仍與被告樂誠公司約定將系爭無塵布9 萬片寄放在被告樂
誠公司之處,且契約中未載明購買部分與原告寄放部分應如
何分別存放,或有何區別之方式,僅以附件記明買賣及寄放
之各該數量,則依一般
經驗法則,原告對於被告樂誠公司會
將相同料號、規格之無塵布放置一起,僅在其後以同料號、
數量之物為返還乙節,自知之甚明,
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樂誠
公司此種混合保管方式已有默示之同意。由上可知,原告與
被告樂誠公司間就系爭無塵布之寄託,應屬民法第603 條之
1 代替物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且系爭無塵布之利益及危險
,於原告交付被告樂誠公司時,即移轉於被告樂誠公司。原
告主張其並未明示同意被告混合保管,故應與民法第603 條
之1 情形不同
云云,
尚非可採。
⒊按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
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民法第603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審認定被
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混藏寄託契約關
係存在,果爾,系爭股票雖遭元統公司之營業員盜賣,惟該
公司依民法第60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負有返還同一種類
、品質、數量之保管物與被
上訴人之義務,則於被上訴人未
向元統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償前,能
否謂其已受有損害,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寄託在被告樂誠公司之系
爭無塵布9 萬片,被告樂誠公司既僅須返還同一種類、品質
、數量之物,且系爭無塵布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寄託時,即
移轉於被告樂誠公司,則被告樂誠公司縱然就系爭無塵布之
其中8 萬片,誤向瑞金獅公司購買後轉售他人,然原告既未
同意出售前揭無塵布,被告樂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寄託物返
還義務,自不生影響,原告仍得對被告樂誠公司行使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無塵布8 萬片已遭被告樂誠公司賣出,其返
還寄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已屬客觀上給付不能。然查,
兩造間
就系爭無塵布應成立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被
告樂誠公司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即已足,並無返
還原物之義務。又
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
系爭無塵布性質上既屬可代替物,且據被告陳稱,市場上之
無塵布是由三合工廠製造,原告或被告公司均僅從事銷售,
並有無塵布採購訂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 頁),足
見系爭無塵布在交易市場上仍係可以取得。被告亦表示其有
能力返還相同數量及規格之無塵布(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樂誠公司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已達客觀上給付不
能,
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又稱:依被告樂誠公司寄發予瑞金獅公司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4頁),其內容載有原告於96年間欲清查該批
寄放之無塵布等字句,可證原告當時即有向被告樂誠公司請
求返還,然樂誠公司並未返還,而無塵布之價格迄今已有變
化,故被告樂誠公司如現以無塵布返還,對原告不公平云云
。
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曾於96年間請求其返還系爭無塵布
乙事,且前揭存證信函中所謂「清查」一詞,字義上僅有查
明該批無塵布何在之意,不
足證明原告當時已有催告被告樂
誠公司返還之意思表示,
難謂被告樂誠公司應負遲延責任。
又無塵布之價格自原告寄託迄今,
縱有下跌,亦係受市場經
濟及供需數量等因素之影響,實難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既得請求返還寄託之無塵布,且被告樂誠公司就返還同一規
格、數量之無塵布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其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確定無法受償,則其逕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誠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又被告樂誠公司既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何金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