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鏡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樂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金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1月7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1 月1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