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光明
訴訟
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徐宏澤律師
蔡浩
適律師
被 告 林泉源
吳秀麗
林淑媛
林育霆
林芸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江永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101 年5 月7 日,以書狀變更其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林泉源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追加
被告吳秀麗、林淑媛、林育霆、林芸亦、江永義應
連帶給付
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
上開追加雖表不同意
,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均為原告與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變更前後之訴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
訴訟
標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
合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8 月13日以原告之妻余惠玲之名義,承受被告林
泉源對地儀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嗣該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
名為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儀公司)。原告以
93年9 月22日以每股10元向被告林泉源認購62萬股,總價
620 萬元。則原告之全部出資額為720 萬元,
持有72萬股。
前開股份除原告自己持有22萬股外,並以余惠玲之名義持有
30萬股、原告之子陳泓源名義持有20萬股。而原告前開72萬
股股份業已全數出售並轉讓與被告林泉源,
惟被告林泉源應
給付之720 萬元股款,除以原告前於94年間向被告林泉源借
款300 萬元抵扣,及以地儀公司名義連同原告92、93年度應
受分配之股利869,800 元,匯款3,869,800 元與原告之外,
尚有120 萬元之價款尚未給付予原告(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泉源12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林泉源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計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地儀公司之93年12月22日之總股份為750 萬股,而96年5
月4 日因現金增資250 萬股,而達1,000 萬股。而原告於95
年間將所有之72萬股全數移轉給被告林泉源、吳秀麗、林淑
媛、林育霆、林芸亦、江永義等6 人,該事實可由93年12月
22日之股東名簿與96年5 月4 日之股東名簿比對,並消除現
金增資之250 萬股之及訴外人沈伯羽減少之36萬股後,被告
等6 人所增加之股份恰為原告所持有之72萬股,
是以原告所
持有之72萬股份全數登記在被告等6 人名下,
堪認為真實,
足見原告與各該被告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至原告持有
之
系爭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六人各多少股份,因該次股份移
轉、地儀光電公司增資等事,
乃被告林泉源所執行,原告並
未參與且
毫無所悉。且此一買賣關係均由被告林泉源與原告
接洽,僅有單一買賣關係,系爭股份既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
名下,
兩造間有如上所述之買賣關係,則被告等
迄今尚未支
付買賣價金餘款120 萬元(計算式同前段所述),為此依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泉源、吳秀麗、林淑媛、林
育霆、林芸亦、江永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泉源、吳秀麗、林淑媛、林育霆、林芸亦均以:否認
原告與被告之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股份並
非
原告所轉讓。被告林泉源為地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90年間
,地儀公司為到大陸設廠,有變更公司名稱、組織及增資之
需要,而原告為參加增資,即於91年8 月間,以原告之妻余
惠玲之名義認購地儀實業有限公司壹拾萬股,有認股證明
可
憑,原告
所稱其以余惠玲名義,承受被告對於地儀實業有限
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
云云,已非事實;且原告於99年8 月
間,亦曾就本件爭執,以被告未將其與余惠玲列入地儀實業
有限公司或地儀光電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僅返還600 萬元,
拒絕返還120 萬元云云,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及地儀光電公
司應連帶給付120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賠償,經鈞院審
理後,原告嗣又撤回訴訟,從而原告現稱已將其持有地儀光
電公司72 萬 股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云云,前後矛盾。地儀實
業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22日召開股東會,業已決議通過增資
、修改章程,及變更組織為地儀光電公司等議案,並於92年
5 月16日,經主管之經濟部核准登記,有股東會議事錄、及
經濟部92年5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232077570 號函可憑,而
地儀光電公司於93年間,亦已將原告、余惠玲,及其子陳泓
源列為股東,並分配
彼等92、93年度之股利,共計869,800
元。惟原告於地儀光電公司蘇州廠任職
期間,擅於93年11月
23日,盜用公司蘇州廠之款項803,000 元人民幣(折算新台
幣為300 萬元),用以購買其私人所有之
不動產被告事後發
覺,為維護其名節,暫以其向被告借款方式作為清償,有原
告出具之借款報告書及借據可憑;94年3 月28日,其又以副
總經理之身分,自行代表地儀光電公司,向蘇州工業園區跨
塘分區之政府,申請1, 000萬元美金之投資,預定將公司工
廠遷移,惟其於新址建廠完成後,
旋於94年9 月30日離職,
而前開之設廠涉及違反中國相關之海關法規,遭受前開區域
政府不為核發經營執照,致使地儀光電公司蒙受3,703,072.
7 元人民幣之建廠損失,折算當時幣值,約為新台幣1,200
萬元,有2007年12月31日製作之地儀光電(蘇州工業園區)
公司財產目錄、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及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為此被告以地儀光電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電話連繫原告出面處理,均
未獲置理,不得已只好依原告投資地儀光電公司時之約定,
即93年9 月22日認股證明上
所載「入股三年內,若欲退股則
可憑此證明,退回現金…。貪污舞弊
經查證屬實,則從股本
扣除舞弊金額」之內容,對其股權進行清算,除扣抵其因盜
用地儀光電公司款項,而向被告借款抵償之300 萬元外,有
關移廠所致之損失,亦僅以損失額之10% ,即120 萬元,作
為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地儀光電公司之責任,因此於95年
11月21日,扣除前開款項後,由地儀光電公司將剩餘股款
3,869,800 元,匯進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欠其120 萬元之股
款未為返還,並無依據。綜上可知,原告投資之720 萬元及
應受分配之股利869,800 元,在地儀光電公司扣抵其盜用之
公款,作為抵償向被告之借款300 萬元,及擅自移廠應歸由
其負擔之10% 損害,即120 萬元後,地儀光電公司已將其投
資剩餘之股款3,869,800 元,匯入其帳戶,殊無原告所稱拒
絕返還之情事。
㈡追加被告江永義則以:其於94年1 月10日以120 萬元向地儀
公司以每股10元之代價購買12萬股股份,嗣於95年1 月9日
應地儀公司增資規劃,以相同價格增購該公司股份8 萬股,
並取得增資後之認股證明,最後於97年11月12日以200 萬元
將所持股份賣回地儀公司,過程合法。其與原告毫無往來,
亦未向原告購買股票,而係直接自地儀公司購得;況股票並
無記名,被告取得地儀公司股票之過程、時間亦與原告所述
亦不相同,原告稱被告係向其購得系爭股票之主張顯無理由
。
㈢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買賣契約
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且應以
標的物及價金之意
思表示一致為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
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
告林泉源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存在,備位之訴主張其與
被告林泉源、吳秀麗、林淑媛、林育霆、林芸亦、江永義等
人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存在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提出認股證
明、地儀光電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
其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其價金及股份數如何有意思
表示一致之情形,及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洽談買賣契約等
事實,均未能說明及舉證。經本院歷次
開庭及命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之證據,均未能提出;及至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
仍答以因係被告林泉源全權處理故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而原
告業已委請專業律師,應能就上情充分說明舉證,然未能為
之,是其上開主張,委難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泉源曾曾
經匯款3,869,800 元與原告,乃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惟
查被告業已否認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開金額係由
地儀公司所匯款(卷第38頁),並非被告所支付;縱認係被
告以地儀公司名義所匯款,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買賣關係。原
告就該筆匯款金額係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未能提出證
據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言,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