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郭勝杰
訴訟
代理人 黃錦齡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展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長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
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A-C 黑色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苗
栗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
有同段1410地號土地界址線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
接線。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同段1409、1410之1 地號土地共約
24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就第二項
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
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第1 、2 項聲明為:
確認
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
測繪中心)101 年11月9 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B 、E
虛線。被告應將附圖A 、B 、E 、C 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核其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者,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認其所有坐落苗
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展鑫建設有限
公司所有同段14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 、E 虛
線,於
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1410地號為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2 筆土地毗
鄰。系爭2 筆
土地分割前係同段14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
鼎松所有,於67年7 月20日分割為1410及1410之1 地號2 筆
土地。而毗鄰之同段14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郭豐
吉所有,亦分割為1409、1409之1 、1409之2 地號3 筆土地
,當時1410之1 與1409地號土地係以水泥界樁為界。郭豐吉
於75年間在1409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即建號苗栗市○○段
○○○○號,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 號,原告於97年
間辦理保存登記取得
所有權。因郭豐吉僅有1409地號土地,
不可能越界建築占用1410之1 地號土地,故系爭2 筆土地界
址應為該鐵皮屋牆壁外緣。
惟原告向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苗栗地政)申請就系爭2 筆土地界址鑑界,經3 次
施測,均認1410之1 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內,該
建物竟變成坐落1409、1410之1 地號土地內,牆壁外即為14
10地號土地。
㈡
上開鐵皮屋於75年間建造完成前後,及97年辦理保存登記鑑
界測量時,依使用執照所示,均坐落原1409地號土地內。據
地政處重劃科之公文
所載,經測量後,1410之1 地號土地現
況與地籍圖並無不符,故該土地現況為空地,上開鐵皮建物
應未使用1410之1 地號土地。另97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使
用電腦繪製,該成果圖顯示8000建號建物僅坐落在1409地號
土地上,未使用1410之1 地號土地。而1410之1 地號土地
101 年地籍圖位置,不符合馬路轉彎截角長度,且該路口未
經公告修改為五角形,致與71、91年地籍原圖有所誤差,原
告於101 年2 月22日鑑界時告知測量人員,然未獲置理,造
成14 09 地號土地短少約3 呎左右面寬土地,就短少面積轉
移至莊敬街,並使1410之1 地號土地消失,有損原告之權益
。又依1409及1410地號土地之空照圖,顯示被告施工範圍已
涵蓋原告所有1410之1 地號土地,苗栗地政測量人員於鑑界
過程中明顯偏袒被告,有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
理之嫌。
㈢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9 月24日函鑑定書(含圖)所載「目前
公告地籍圖」所指為何?另「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部分所指地籍圖為何?是否為原告91年11月15
日所申請之地籍圖,原告聲請以91年11月15日苗栗地政之地
籍圖原圖測量鑑定,並非影印本,則鑑定書竟稱
本案無從依
原告指界辦理等語,實難令人信服。另苗栗地政101 年11月
2 日函檢送之分割原圖,其分割圖上尺寸註記不符合比例尺
1/600 所示之6 公尺,比較符合1/500 ,故比例尺應為1/50
0 ,非標示之1/ 600。又該圖上1/600 的「6 」,似乎不像
原來寫的字跡,可能有經過竄改,應函請地政機關說明,被
告亦可請已退休之測量人員到庭說明。被告所有建物越界侵
害原告所有1401之1 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並依
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並
聲明:確認原告所有1410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展鑫建設有
限公司所有1410地號土地界址線為附圖B 、E 連接虛線。被
告應將鑑定圖A 、B 、E 、C 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就第2
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410及1410之1 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受讓取
得,此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苗栗地政101 年7 月17日函
檢送地籍圖原圖之界址線為據。又1410及1410之1 地號土地
分割前為141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郭鼎松於67年7 月20日
就1410地號土地辦妥分割,經苗栗地政製作測量原圖,並經
原所有權人郭鼎松在該圖簽名確認,該測量原圖關於1410與
1410之1 地號土地分割線應無錯誤。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有關本案鑑定結果說明第㈢、㈣項之內容,
足徵附圖所示
A 、C 點黑色連接實線與目前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依
1410及141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分別為177
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與該2 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
積相符,亦與該2 筆土地於67年7 月20日分割後所登載之面
積相符;若依原告所指界之位置,被告所有1410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1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1410之1 地號土地增加19平方
公尺,是原告指界之位置
顯有違誤。故1410及1410之1 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 、C 點黑色連接實線,原告主
張應以附圖所示B 、E 點連接虛線為準,自不足採。另被告
展鑫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在1410地號土地之建物,業經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並未逾越至原告所有1410之1 地號土地上,更
不可能逾越至1409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建物有
逾越其所有上開2 筆土地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
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自依法不合而應予駁回。此外,1410
及1410之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前經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
結果,均以目前公告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且經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無誤,此除得據以證明被告所指界之界址線與目前公
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外,亦
足證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結果並
無違誤。原告主張原測量分割原圖比例尺有誤,並無其他證
據
可資佐證,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410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面積為19平方公
尺;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登
記面積為177 平方公尺。
⒉系爭2 筆土地係於67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原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郭鼎松。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67年系爭土地測量原
圖有郭鼎松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兩筆土地界址線為鑑定圖所示A 、C 黑色實線或B 、
E虛線?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A 、B 、E 、C 範圍內之地上物
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67年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原
圖所載比例尺係五百分之一變更為六百分之一,是否可採
?
⒋郭鼎松非測量人員,郭鼎松簽名時是否知悉此原圖比例正
確無誤?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界址部分:
⒈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式上之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
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位置
,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
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
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
合判斷。又「地籍圖」
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
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
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
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⒉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
履勘後,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原告現場指界位置B 、D 點、公告地
籍圖,被告現場指界A 、C 點、91年11月15日地籍圖謄本
,測繪於鑑定圖,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
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
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101 年9 月21日鑑定圖
及101 年11月9 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此補充鑑定圖E
點係將原告指界D 點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有本院
101 年8 月6 日
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6 張及國土
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
可憑(見卷第98至103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58
頁)。參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佈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該中心所得鑑
定成果自可採信。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指界進行鑑測,其
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指界91年11月15日苗栗地政地籍圖原
本部分,經函詢苗栗地政事務所後,該所101 年9 月19日
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次查91年間核發地
籍圖謄本所依據之地籍藍曬圖,因已逾使用年限,且模糊
不清、破損不
堪,本所未繼續保存,
是以歉難提供。」故
本案無從依原告指界辦理,另被告指界依目前公告地籍圖
為系爭土地界址線,即A-C 連接黑色實線,被告實地指界
A 、C 點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見
卷第111 頁背面)。又倘依原告指界結果如附圖所示B 、
E 連接虛線為界,原告所有1410之1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
增加19平方公尺(38-19=19),被告所有1410地號土地
較登記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000 -000 =負19);依被
告指界如附圖A 、C 點連接實線即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原告所有1410之1 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均為19平方
公尺,被告所有1410地號土地亦與登記面積相同均為177
平方公尺(見附圖面積分析表)。據此,附圖所示A-C 黑
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以此為系爭2 筆土地
界址時,所測得系爭2 筆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
符,足認系爭2 筆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C 黑色連接實
線。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B- E連接虛線為界,既與地籍
圖經界線不符,且其主張之界址,復致系爭2 筆土地面積
與登記面積相差達19平方公尺之多,顯見原告現場指界即
附圖所示B-E 連接虛線,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⒊又系爭2 筆土地係於67年間辦理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亦應以分割時之分割線為據
,經本院函請苗栗地政提供系爭2 筆土地地籍原圖及67年
間辦理分割之測量原圖,並囑託國測中心核對鑑定圖A-C
黑色連接實線與地籍原圖、67年分割原圖經界線是否相符
,該中心函覆略為:經本中心核對系爭1410地號與1410之
1 地號土地地籍原圖、67年分割原圖與本案鑑定結果一致
,鑑定圖A-C 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1410之1 地號與141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等語,有苗栗地政函覆本院地籍
原圖、67年7 月11日測量原圖(下稱67年分割原圖)及國
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卷第92、93、156 頁)。附圖所示A-C 黑色連接
實線既與系爭2 筆土地67年間分割線相符,復與地籍圖原
圖相符,且附圖A-C 黑色連接實線所計算兩造所有土地面
積,亦均予登記面積相符,則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線,自
應認係附圖所示A-C 黑色連接實線。
⒋至原告
所稱97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成果圖已記載係依75
栗建都苗15110 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見卷
第49頁),該成果圖既非現場實地測量所得成果,自無從
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之參考依據。又原告雖稱苗栗地
政檢送之67年分割原圖比例尺應為1/500 ,該圖上所載1/
600 係遭竄改等語。惟附圖所示A-C 黑色連接實線與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之鑑定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
線點,經檢核閉核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600 鑑定圖),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1/600 鑑定圖(見卷第111
頁)。而後本院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67年分割原圖套繪
於該中心101 年9 月21日鑑定圖,經該中心以101 年11月
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2 筆土地地籍原
圖、67年分割原圖與本案鑑測結果一致等語(見卷第156
頁),足見67年分割原圖比例尺與系爭2 筆土地地籍原圖
及鑑定圖相符,均為1/600 。況苗栗地政檢送本院上開67
年分割原圖係公文書,而該比例尺並無任何遭竄改之外觀
;且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相關測量法規檢核套繪,以相同比
例尺1/600 作成鑑定圖後,其所計算系爭2 筆土地面積與
登記面積完全相同,是該67年分割原圖之比例尺確為1/60
0 ,並無遭竄改。原告就此請求通知其所稱地政事務所退
休人員,或地政事務測量人員到庭說明,及請求將67年分
割原圖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竄改,甚至聲請
再開辯論,
經核均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部分:
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A-C 黑色連接實線,已如
前述。又附圖所示A 、B 、E 、C 範圍內之地上物,依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圖示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之混
凝土五樓建物範圍(施測至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未
逾越使用系爭1410之1 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所示A 、B 、E 、C 範圍內之地上物,係坐落在被告展鑫建
設有限公司所有141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未逾越至原告所有
1410之1 地號土地,更未逾越至1419地號土地,原告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B 、E 、C 範圍內之
地上物拆除,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C 黑色連接實
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A 、
B 、E 、C 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惟該建物並未逾越至原告
所有1410之1 地號土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該範圍之地上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
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原應由原告與被告展鑫建設有限公
司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本件原告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關於訴訟費用
部分,爰
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