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平德
被 告 竹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陳翔銘
被 告 楊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0 年12月9 日15時55分許,被告竹田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楊鈺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行駛於○
道0 號北向路段,行經苗栗縣西湖鄉○道0 號136 公里處時
,因精神不濟造成車輛失控,先偏向路肩車道擦撞外側護欄
後,再衝撞為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賴建利所駕駛、停放於路
肩執行拖吊業務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
車),致系爭拖吊車尾部及拖吊設備毀損,支出修復費新台
幣(下同)68萬4 千元。且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共3 月又7 日之修復
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依系爭拖吊車發生車禍前之100 年5 月至11月之收支帳冊所
示,每月主要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平均盈餘為150,981 元
,是應依此計算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而原告與訴外人賴建
利就系爭拖吊車定有靠行契約,雖原告為系爭拖吊車之
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支出修復費及受有營業損失之人為賴
建利,
嗣後賴建利已將
本件車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書
可證(卷第198 頁)。而被告楊銓
龍係受僱於被告竹田公司,且肇事當時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是被告竹田公司自應與被告楊銓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
爰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61,49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拖吊車經保險公司技術人員勘估結果,認合
理之修復費用為13萬元。且系爭拖吊車屬財政部國稅局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第3 項編號2035之運輸業貨車,
耐用年限為4 年,零件亦應此計算折舊,是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68萬4 千元,顯
非合理必要。又原告雖提出車禍前5 月至
11月之收支帳冊,以每月平均營業利潤150,981 元計算營業
損失;
惟系爭拖吊車屬運輸業中之其他汽車貨運業,依財政
部公告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其淨
利率為7 %,故應以實際營業收入乘上淨利率7 %及合理修
復日數做為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9 日15時55分許,訴外人賴建利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拖吊車於苗栗縣西湖鄉○道0 號北向136 公
里處之路肩,欲執行拖吊業務時,受到同向後方由被告楊銓
龍駕駛之系爭貨車衝撞,造成系爭拖吊車車尾及拖吊設備毀
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 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等核閱
無訛(卷一第48至63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楊銓龍精神不濟仍勉強駕駛
系爭貨車,因而不能妥當安全駕駛而衝撞停放於路肩之系爭
拖吊車,造成系爭拖吊車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楊銓龍於警
詢中所坦承明確(卷第52頁),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疑。又系爭拖吊車及拖吊設備毀損,與
被告楊銓龍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直接之
因果關係,故被
告楊銓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楊銓龍受僱於被告竹田
公司,且肇事當時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竹田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楊銓龍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再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規定甚明。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被告楊鈺龍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賴建利之權利,而賴建
利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拖吊車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部分車體嚴重受損
扭曲,必須重新打造,
乃分別送請協成汽車修配廠、鑫豐
汽車修理廠修理,共支出68萬4 千元,並提出
上開修車廠
之估價單為證(卷第18、89頁);惟被告辯稱上開修復費
用過高,應以保險公司勘估之13萬元為合理,請求送第三
者鑑定等語。本院命
兩造查報鑑定機關,原告陳報者為台
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被告陳報者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然經本院詢問上述公會是否接受拖吊車修復
費用之鑑定,均表示非屬其鑑定業務範圍(卷第96、106
頁),惟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願意接受本院囑託
鑑定之3 名會員名單(卷第108 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均當庭陳明同意由本院自上述3 名會員中指定鑑定機關
在卷(卷第139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會員之公司基
本資料後,僅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簡稱鐵鑫公司)
之業務範圍包含拖車車體之打造及修理(卷第101 頁),
是本院乃指定其為本件修理費用之鑑定機關。經該公司參
考原告提出之鑫豐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已區分材料、工
資費用,卷第89頁),認零件費應以206,600 元為合理(
見卷第155 頁附件一,所扣減之金額應為零件費應扣減之
金額)【計算式:20,000+10,000+26,000+20,000+17
,000+18,000+28,000+23,000+25,000+7,00 0+8,00
0 +600 +4,000 = 206,600 】,修復總金額為628,600
元,有鐵鑫公司之回函附卷
可參(卷第154 、155 頁)。
則以總金額628,600 元扣除零件費206,600 元後,工資仍
為422,000 元(同鑫豐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
所載)。而兩
造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理時復均同意該鑑定結果在卷
(卷第176 頁),故本院認修理系爭拖吊車之工資應為42
2,000元,零件費為206,600 元。
⑵又系爭拖吊車於西元1985年7 月15日(即民國74年7 月,
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卷第75頁
),
迄車禍發生之100 年12月9 日止,實際使用已逾10年
,是零件費206,600 元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被告
抗辯
系爭拖吊車屬運輸業貨車,使用年限為4 年,零件應此計
算折舊等語。
惟查,系爭拖吊車行車執照上已載明「自用
大貨車-特種」(卷第75頁),即可認定係屬特種車輛,
非屬被告所辯之運輸業貨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特種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卷第185 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
輛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拖吊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零件費只能請求20,660元【計算式:206,600 ×1/
10=20,660】。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工資為422,000
元、零件費20,660元,共計442,660 元。
(二)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修理期間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共計3 月又7 日;而本件車禍前之100 年
5 月至11月期間,系爭拖吊車之平均每月營業利潤為150,
981 元(卷第231 至234 頁),應以此計算營業損失。且
依臺中汽車拖吊人員職業工會所出具之本業從業收入證明
所示(卷第188 頁),拖吊業從業人員平均每日收入為7,
000 元起算,以每月正常工作日數23日計算,每月平均收
入至少為161,000 元,故其主張以150,981 元計算平均每
月營業利潤,並無過高等語。被告則辯稱:營業損失應以
財政部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拖吊
車屬汽車貨運業,淨利率為7 %,故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營
業收入乘上淨利7 %及合理修復日數為準等語。查系爭拖
吊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於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
19日止分別至鑫豐汽車修理廠、協成汽車修配廠修理
等情
,有估價單在卷
足憑(卷第18、19頁),則於上述修理期
間自無法使用系爭拖吊車從事業務,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
營業之損害,自屬真實。
⑵又原告陳稱系爭拖吊車之司機賴建利每月工作30日、無週
休、國定假日更忙碌,每日拖吊車輛數不定,拖吊費用10
公里內之基本費1,500 元、每增加1 公里加收50元,故障
車則以載運方式、基本費10公里內為2,400 元、超出之計
費方法同上,每日油料約400 元至1200元,其營業範圍為
新竹香山至台中縣,過路費由司機負擔,車輛每1 萬公里
之保養費平均1.5 個月1 次、每次費用約2300元,是系爭
拖吊車每日之營業金額及固定支出均非定額。且拖吊業者
無成立工會,亦無申報所得稅、無勞保等情在卷(卷第19
2 、193 頁);並提出司機賴建利所
記錄之100 年5 月至
11月收支帳冊為憑(卷第20至26頁)。
嗣後原告主張願僅
以帳冊所載「拖車」、「拖報廢車」、「行遍天下(即支
援該公司拖車業務所收取之費用)」3 項做為其每月主要
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必要、固定性支出即油料、回數票(
包含ETC )、車輛維修保養費等3 項後,計算不能營業之
損失等語(卷第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卷第
193 頁)。本院乃請原告依上述計算方式重新整理帳冊,
另行提出營業收支表附卷(卷第230 至234 頁),據此計
算,則系爭拖吊車每月平均營業利潤為148,195 元【計算
式:〔(5 月收入233,950 -吊樹幹8,000 -支出61,950
)+(6 月收入202, 400-支出41,600)+(7 月收入21
8,866 -支出67,870)+(8 月收入174,915 -支出40,5
70)+(9 月收入20 8,950-支出74,535)+(10月收入
209,550 -園藝楊11,500-支出56,090)+(11月收入17
6, 350-支出25,500)〕÷7 =148,195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請
求之營業損失乃受讓系爭拖吊車司機賴建利之權利,非其
本身(營利事業)之營業損失,且系爭拖吊車係屬靠行原
告之車輛,已有靠行契約在卷可佐(卷第196 頁),從事
拖吊業務之盈虧本由賴建利自負,故自不能採被告主張之
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做為計算本件營業損失之
方式。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直轄市汽車拖吊人員職業工會
查詢從事拖吊業駕駛之平均每日(或每週、每月)盈餘為
何,經其回覆:所轄會員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性質
,經訪查會員取得執業情形供
鈞院參考,但拖吊車輛與人
員之派遣皆依服務標的之內容如:故障車輛之種類、事發
地點、事件處理耗時、派遣拖吊車等之屬性而有所不同等
語,並檢附個案之業績明細報表供參(卷第204 至214 頁
)。本院依據上述業績明細報表計算各個案司機平均每日
收入如下:司機賴秋銘、陳駿朋、黃漢齊、陳仁斌各為5,
757 元、5,643 元、5,150 元、5,132 元(卷第238-1 、
238- 2頁);再者,參以原告所提之臺中縣汽車拖吊人員
職業工會出具之本業從業收入證明,營業收入每日7,000
元起算(卷第188 頁),是互核前開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拖吊車每日平均利潤為4,940 元【計算式:平均月利
潤14 8,19 5 元÷30日=4,940 元】,並未過高。故本院
綜合上開情況,認系爭拖吊車每月平均營業利潤148,195
元,尚屬合理可採。則系爭拖吊車維修期間共3 月7 日,
營業損失計479,164 元【計算式:148,195 ×(3 +7/30
)=479,164】。
(三)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拖吊車之修
復費442,660 元及營業損失479,164 元,共921,824 元【
計算式:442,660 +479,164 =921,824 】。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1,8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