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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舜田庫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鉦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鑫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簽訂「感應電源1000KW 1000HZ型號CK-1000 主機」等設備之購買合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感應電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 主機壹台及相關 附屬設備乙套(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 0 萬元(未稅),簽約日原告即支付定金(即總價款40%) 104 萬元,並議定被告於99年9 月20日交貨至原告廠房所在 地之雲林科技園區。詎上開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交貨 ,因該設備為原告新廠區之重要營運設備,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促交機,被告仍拒不履約。原告不得已乃於100 年1 月4 日召集被告人員於原告廠房協調,雙方均同意取消系爭合約 ,由被告退還所收定金,並經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再次以 傳真通知被告。原告分別於100 年3 月6 日、101 年3 月27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定金,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顯見 被告已無還款之誠意。又原告為因應系爭CK-1000 主機及相 關設備之裝設,爐座位置、輸電線路及電路系統,早已委託 配合之廠商設置完成被告所謂「基礎與相關工程」,且原告 廠區內現有三套300 噸之水冷卻系統,足供廠內生產產品之 冷卻使用,原告並預留二套冷卻系統位置,以備將來使用, 故現有之三套冷卻系統絕對可供CK-1000 主機測試或驗機使 用,並無不能配合之情事。再者,原告從未接到被告要求基 礎工程不符之通知,被告不依契約期限交貨,兩造方於100 年1 月4 日有取消合約返還價金之協議。爰依兩造間同意解 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上開期日就系爭CK-1000 主機及相關 附屬設備簽訂買賣合約,總價金260 萬元,原告已給付104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99年9 月20日交貨至原告廠房所 在地之雲林科技園區內之事實。但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 與相關工程,俾利被告運交設備,惟其並未備妥貨到前應備 妥之基礎與相關工程(管路及電力工程),致被告無法配合 運交設備,原告遲延受領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 附屬設備。事實上,依照系爭買賣主機交貨及安裝之經驗法 則,被告依約將系爭CK-1000 主機送至原告廠房現場時,即 須安裝(包括主機、爐體、油壓機等設備間之定位及相關管 路、電路及水路設備連接配置位置與設備尺寸之測量,再以 測量所得各項設備之位置與尺寸,回到被告公司繼續施作其 他配合設備後,再回到原告廠房施作相關工程)、試機(包 括測試油壓機運作與爐體之傾動連接;主機、爐體、冷卻系 統等設備間水管路連接;以備妥之電力系統測試主機與其他 設備相關功能,以檢驗相關各項設備是否能配合正常運作, 是否有需做修正、改善之處,並計劃安排相關機具、材料、 人員之配合施作流程)。若原告未先於被告運送貨物到達前 申請足夠供電契約容量之電力系統,並備妥上列電力、水管 及水冷卻系統等基礎工程,被告即無法配合安裝、定位並接 上電源、水管、油壓管,並以原告所申請足夠供電契約容量 之電力系統,試機交貨:且若原告未施作完成,被告將主機 設備送至現原告廠房,除無法順利安裝試機外,其主機亦恐 在原告施工過程中被破壞,故兩造於系爭CK-1000 主機合約 書條件八、附註⒈有特別約定:「買方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 與相關工程,俾利賣方運交設備。」之條款。且在原告未依 約給付被告於反訴所主張之CK-175、CK-250、CK-500合約尾 款及維修附件費用共1,668,051 元暨備妥貨到前應備妥之基 礎與相關工程(管路及電力工程)、依約給付系爭感應電源 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其餘貨款前,被告暫時停止交 付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予原告,原告 因此即未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 附屬設備,本件當即係屬於原告遲延受領系爭CK-1000 主機 及相關附屬設備。又系爭感應電源CK-1000 主機及相關附屬 設備購買合約並未約定由被告提供符合台電要求之諧波值, 僅約定原告應於貨到前備妥之基礎與相關工程。又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存在,如有 ,依照兩造簽定及履行契約之歷程及相關資料應有解除契約 ,返還定金協議之書面契約存在,此徵諸兩造前簽定CK-175 、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買賣合約時,其契約之簽定、 履行及契約內容變更都有他方簽認之文件為憑即可知,故兩 造於100 年1 月4 日並無任何約定取消系爭合約之協議。另 兩造洽談契約簽定及契約如何履行契約之歷程均由兩造之法 定代理人潘燕勳、楊明鑫洽談,原告所舉證人張怡君、林毅 玟並未在場。原告不能提出兩造間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協 議之書面契約存在,兩造並無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退一步言,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亦主 張以反訴所請求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與原告上列請求相互抵銷 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99年7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CK-1000 主機及相關設備 ,並簽訂買賣合約,總價金260 萬元,簽約當日即支付定金 104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9 月20日交貨至原告 廠房所在地之雲林科技園區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於 100 年1 月4 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協議由被告退還104 萬 元定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善盡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公 司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張怡君為證,惟其證稱:「(問:目 前被告公司有無交貨?)沒有。(問:為何沒有交貨你是否 知道?)100 年1 月4 日,兩造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約定要 取消合約,對方公司要還定金給我們。(問:100 年1 月4 日是在何地點?)我們公司,斗六市○○○路○ 號。……( 問:你說100 年1 月4 日兩造法定代理人說要取消合約,當 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在場。(問:你是如何得知取消合約 這件事情?)當天我上班到很晚在辦公室,我們公司法定代 理人潘先生跟對方公司法代楊先生談完之後,回到辦公室之 後就跟我講這件事情。(問:那天除了你,是否還有其他人 有在場聽到你們法代這樣講嗎?)有,林毅玟組長有聽到」 (見卷第100 頁、第102 頁)。由其證述之上開內容可知, 其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間有解除契約、退還定金之協議及 該協議過程,而係聽聞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燕勳 之轉述而來,故實難由其證述內容,認定兩造間有解除契約 及退還定金之合意存在。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產品生 產管理組長林毅玟為證,惟其證稱:「(問:100 年1 月4 日的時候,被告公司的法代楊先生有沒有到你們公司的廠房 去?)有,他來維修我們公司的其他設備,我們公司除了 CK1000外還有購買其他機器,那時其他機器有問題,楊老闆 來修其他機器。(問:是否有談到CK1000這部主機的事情嗎 ?)有,我有在場聽到我們老闆潘先生問楊先生CK10 00 主 機何時要交,楊先生跟我們潘先生說現在還沒有弄好,後來 潘先生就問到底何時要交,楊先生沒有再回答,潘先生說現 在過那麼久了,你們還沒有要交,那這台機器就不要交了, 楊先生就說好阿,不交就不要交阿,然後兩個人離開現場, 剛好維修完了,我就離開了。(問:當時他們有取消合約的 意思嗎?)是,我認為兩造要取消合約的意思很明確。(問 :除了這件事情,有沒有講到已經付的定金要如何處理?) 我不了解,他們有講定金的事情但是因為講到金額比較敏感 所以我就會迴避。我是聽到我們公司潘先生說你機器不交, 定金要還我阿,我聽到這句因為有關於金額的問題所以我就 迴避了」等語(見卷第105 -106頁)。證人林毅玟雖曾在場 見聞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談論有關系爭契約之問題,然其上 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CK1000主機之交貨與否及交 貨時間有所爭執,尚無法認定兩造確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 雖其證稱「我認為兩造要取消合約的意思很明確」,然其既 非談話之當事人,僅係在旁之工作人員,則上開證詞難認確 係對話 當事人真正之意思,而應認為係證人自己之臆測。況且證人 林毅玟亦證稱當兩造談及應返還之定金時,其即先行離開現 場等語,則尚難僅憑林毅玟在旁聽聞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之 片段,而認定兩造間確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存在。又 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26日傳真紀錄,係其單方製作之文 書,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 且觀之該文書內容,係原告表示雙方同意取消系爭主機之合 約,然未提及返還定金,而被告亦未就該文書有所回應,是 尚難憑該傳真紀錄遽認兩造已有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 除此以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解除契約 返還定金之協議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解除契約返 還定金之協議,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間洽談擬由反訴被告舜田公 司向反訴原告買受CK-175、CK-250、CK-500、CK-600(或CK -1000 )主機與附件合約。嗣兩造於98年12月8 日簽定關於 CK-175、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合約,買賣合約總價49 2 萬元(未稅,下同)。嗣為配合上列CK-175、CK-250、CK -500主機與附件合約,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99年8 月4 日 簽訂上列CK-175、CK-250、CK-500主機之周邊工程合約(關 於其油壓機之整修與匯流排之承攬與買賣),合約總價42萬 元,包含: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方案買賣 合約總價150,000 元,175KW 、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 砂與烤漆承攬合約方案合約總價61,500元,型桶合約方案買 賣合約總價6,426 元,鋁圈合約方案買賣合約總價6,300 元 等周邊工程合約。反訴原告均已依上開各項合約交貨,試機 完成並依約交機予反訴被告受領無誤,反訴原告既已履約, 依雙方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反訴被告應於試車完成 日交付30日內兌現之期票(支票)1,291,500 元(含稅,下 同)予反訴原告;依上列CK-175、CK-250、CK-500主機之周 邊工程合約書所示約定工作已全部完成,反訴被告已給付反 訴原告220,500 元,反訴被告應即另給付反訴原告尾款220, 500元予反訴原告;依上列200Kg 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 g熔 解爐體方案買賣合約書所示約定工作已全部完成,按該買賣 合約書所示付款條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78,750元 ,反訴被告應即另給付反訴原告尾款78,750元予反訴原告; 依上列175KW 、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合 約方案合約書所示約定工作已全部完成,反訴被告應即給付 反訴原告64,575元予反訴原告;依上列型桶合約方案買賣合 約書付款方式交貨(99年9 月23日)後交付月結60日期票( 支票)6,426 元予反訴原告;依上列鋁圈合約方案買賣合約 書付款方式交貨(99年10月8 日)後交付月結60日期票(支 票)6,300 元予反訴原告。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即給付反 訴原告前述合約尾款及維修附件費用總計為1,668,051 元【 計算式:1,291,500 +220,500 +78,750+64,575+6,42 6 +6,300 =1,668,051 】。詎料反訴原告已依約交機、試 機且交付貨物完成,請求反訴被告舜田公司支付上開費用, 而反訴被告受領上列貨品且反訴原告依約整修約定整修部分 完畢後迄今已逾1 年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 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於101 年7 月9 日以頭份田寮郵局 第127 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之日起7 日內給付上 列前述合約尾款及維修附件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詎反訴被告業已收受反訴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竟恝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668,0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668,05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 簽訂之CK-175、CK-250、CK-500主機與附件合約(下稱主契 約)。然反訴原告所稱如反原證二「周邊工程合約」、反原 證三「200K G熔解爐體更換成300KG 熔解爐體方案」、反原 證四「17.5KW、250KW 、500KW 主機箱之噴砂與烤漆承攬」 、反原證五「型桶合約」、反原證六「鋁圈合約」等附隨於 主契約之周邊設備契約(下稱周邊附屬合約),係附屬於主 契約之附隨契約。故若主契約未經履約完成,則附屬契約亦 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支付全部價金。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所簽定之前述主契約,於買賣合約書合 約內容欄第七點明載:「內容明細在誘導感應設備報價說明 書編號00000000,報價說明內容視同本合約一部分」。換言 之,雙方所購買之系爭貨品,詳細規格及內容,須依報價說 明書內之約定。再依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報價說明書第8 頁、第3 點溶解爐性能欄,第㈢小點第⑵項中明確規範,系 爭貨品之熔解速率等於Meltingspeed equal 1.5~1.6kg/KWH 。亦即反訴原告售予反訴被告之系爭主契約溶解爐之溶解率 ,須達到1.5~1.6 kg/KWH之效率,始符合契約之要求,反訴 被告始有交付餘款之義務。反訴原告雖將系爭貨品交貨予反 訴被告,惟並未依上開合約試車完成,對於反訴原告所交爐 體一直達不到合約中約定之溶解數值,屢經反訴被告向反訴 原告反應,甚至以存證信函促其改善,仍未見反訴原告前來 修復。故在反訴原告未經修復達到契約約定貨物之品質前, 反訴被告自得拒絕餘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為兩造間就「感應電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 」設備之 買賣契約有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之合意,並係根據兩造間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而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為雙方就「型號CK-175、CK-250、 CK-500主機與附件」簽訂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餘款暨維修附件費用,並根據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及維修附件費用,二 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 一法律關係所生(乃不同之買賣契約),其原因事實更無相 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 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前開反訴。是其反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均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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