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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馮佳德 兼上一人  黃志隆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仁正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仁正應給付原告黃志隆新臺幣叁拾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仁正應給付原告馮佳德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仁正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黃志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志隆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3 時45分許駕駛2612-C3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馮佳德,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135. 1公里處(苗栗縣銅鑼鄉境內)時,因故 暫時停車於路肩時,遭被告劉仁正酒後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毅 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通公司)所有之3727-QW 號自小客車自後碰撞,致原告黃志隆受有左右膝、小腿、踝 挫傷之傷害、原告馮佳德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之傷害,系 爭汽車毀損。被告劉仁正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7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志隆、馮佳德分別於行願中醫診所各支 出新台幣(以下同)100 元醫療費用。 ⑵汽車損害:原告黃志隆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嚴重,修復費 用遠遠超過其市場價值,經參考權威車訊2011年11月號29 1 期資料,系爭汽車尚有約34萬元中古市價行情,故請求 車輛毀損之34萬元損害。另系爭汽車已以6 萬元之價格賣 出。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志隆、馮佳德因此車禍,身心受創至 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 事故覆議鑑委會)的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黃志隆並無過失 。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隆440,1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佳德100,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仁正車禍發生時並執行業務,毅通公司無須負擔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劉仁正駕駛之3727-QW 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屬被告毅通 公司財產,該車輛車體外觀上並未標示毅通公司,客觀上 不足以認定被告劉仁正駕駛該車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車禍 當時為星期天晚上,乃被告劉仁正休假期間,衡諸案發時間 及被告劉仁正駕駛之小客車外觀,均顯示車禍當時被告劉仁 正並非執行職務。據此,被告毅通公司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且不實在: ⑴車損部份: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填補受害人損害為原 則,不得因事故發生而另受有利益。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100 年8 月間市價約為36萬元,且看 照片推估其殘值約為3 萬元,但即便依原告所主張參考權 威車訊雜誌之記載,該車參考價值亦僅有34萬元,更遑論 依一般交易常情,實際賣出金額遠低於此,顯見上開鑑定 金額顯屬過高。再者,該公會對於系爭汽車殘值是以照片 認定,然依原告所言,該車實際上出售價格至少有6 萬元 ,故車輛殘值顯然高於6 萬元以上,而非如鑑定單位所稱 僅有3 萬元而已。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2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僅前往中 醫診所就診一次之情形觀之,原告2 人於本件車禍僅受有 輕微挫傷,就診一次即康復,且原告2 人均於中醫診所就 診,更見其傷勢輕微,何來其精神之重大痛苦。是以原告 2 人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均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黃志隆就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⑴原告黃志隆車禍當時駕車停於國道一號135 公里100 公尺 南下車道路肩,惟其並未依規定擺放警告標誌,且該路段 亦非可臨停之路段,顯示原告黃志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與有過失。 ⑵依事故覆議鑑委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劉仁正為肇事原因 ,原告黃志隆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報告稱原告黃志隆「 惟其未故障而停於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等語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考其規定意旨 ,是因為高速公路車流量大,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汽車皆 是處於高速狀態,如果停放於路肩,且其後未按規定擺放 將導致行駛路肩之車輛撞擊,故而,乃立法規定故障車輛 停於路肩,應於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以促來車之注意 。且路肩除有特殊情況,本來就不能停車,即使因為車子 有故障情形需停放於路肩,仍需在一定距離外設置警示標 誌,以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因對於行駛路肩駕駛人而言 ,路肩本來不應有車輛停放,縱使停放亦應設置警示標誌 促請其他駕駛人注意,因此本件原告黃志隆既違反規定停 放車輛於路肩,亦未於後方設置警示標誌,對被告劉正仁 而言,係屬無法預知之情形,所以原告黃志隆應負一定之 責任,否則如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爾後車輛就可以不 須任何理由就可以停放路肩,且不須於其後擺放警告標誌 ,此顯與立法目的有違。 ⑶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是被告劉仁正酒駕駛離車道進入 路肩致撞及停在路肩之系爭汽車,但如果原告黃志隆沒有 將車停在路肩,則被告劉仁正自然不可能撞擊該車輛,因 此原告黃志隆停在路肩之行為對於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且該行為亦違反規定,原告黃志隆自應負擔一定過失比例 ,而有過失相抵之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仁正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過失自 後撞擊原告黃志隆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 開之傷害、系爭汽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行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 紙、行願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2 紙、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受 損電腦列印照片21張及一般沖洗照片45張(見本院101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 號第4 至7 、10至18-1頁,以下稱附民卷、 外放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劉仁正因本件車 禍事故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6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信為真實。又被告劉仁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之受 傷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 仁正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2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劉仁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劉仁正任職於被告毅通公司,為被告毅通公司之受僱人,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駕駛 被告毅通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惟據被告劉仁正於100 年8 月29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你 今於何時何地出發?)我今(29)日1 時30分左右從新北市 板橋區出發欲往台中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74 號卷第25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可知被告劉仁正案發前係 自新北市板橋區駕車前往台中,準備至台中執行當天在台中 之工作,故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非為被告毅 通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毅通公司主張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並非在執行其職務,尚可採信。又被告毅通公司主 張被告劉仁正案發時駕駛之自小客車雖係其公司所有,惟其 外觀上並無標示其公司之名稱,此有被告毅通公司提出之該 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卷第 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毅通公司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毅通公司主張自被告劉仁正駕駛之小客車外 觀,顯示車禍當時被告劉仁正並非執行職務等語,亦堪採信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仁正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執 行被告毅通公司之職務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毅通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志隆、馮佳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見附民卷第10、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汽車損害: ①原告黃志隆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其修 復費用遠超過其市場價值,參考汽車雜誌,系爭汽車之 中古市價約為34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汽車毀損之損 害34萬元;惟被告認為原告黃志隆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且系爭汽車之鑑定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為資抗辯。 ②經查,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汽車毀 損金額計算一節,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鑑定單位直接對 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及車禍發生後之殘餘價值若干 ,以計算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兩造 均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另因原告黃志隆 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致未能提供現車供鑑定,故本 院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徵詢兩造是否同意以原告黃志 隆提供系爭汽車車禍後毀損之照片(即外放證物袋之照 片)送鑑定,被告劉仁正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82、83頁)。本院依兩造同意之鑑定鑑定方法函請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100 年8 月間之 市價及車禍後殘餘價值為何,經該公會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2 )中汽興字第7 號函覆:「一、2006年出廠 、廠牌馬自達、型式J48-4D、排氣量1999cc之自用小客 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0 年8 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新 台幣叁拾陸萬元左右。二、依附件照片所示,該車發生 車禍後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參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可知,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場 價值約為36萬元,被告劉仁正雖以其鑑定金額顯屬過高 為資抗辯,惟被告前已同意由鑑價機關估算系爭汽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僅因估算價格不符其期望,即 空言主張認鑑定金額過高。是被告劉仁正此部分之抗辯 ,顯不可採。復原告黃志隆已將系爭汽車以6 萬元賣予 訴外人李恒樹,此有其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原告黃志隆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應以系爭汽車之市場價值36萬 元扣除其賣得之價金6 萬元,即30萬元。是原告黃志隆 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系爭汽車損害於30萬元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黃志隆為大學畢業,為直排輪之教練,99、10 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9,292 元、158,347 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各一筆;原告馮佳德為大學畢業,為職訓中心之 約聘人員,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5,628 元、337, 031 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劉仁正為專科肄業,為被 告毅通公司之業務人員,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57, 124 元、807,64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除於案 發當日門診外,另於案發後1 個月內至上開中醫診所治療 各6 次(見上開行願中醫診所診斷証明書及收據之記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黃志隆得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之金額為330,10 0 元(計算式:100 元+300,000 元+30,000元=330,10 0 元);原告馮佳德得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之金額為30,1 00元(100 元+30,000元=10,100元)。 ㈤被告以上揭情詞認為原告黃志隆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查 : ⑴依據下列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皆認為本件車禍被告劉仁 正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志隆無肇事因素。 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竹苗 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一、劉仁正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駛入路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在路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黃志隆駕駛自小客車,被後方駛入路肩之車輛撞 擊,無肇事因素。但未故障而停於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 誌有違規定。」(見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卷第35頁 背面) ②事故覆議鑑委會之鑑定意見:「一、劉仁正於雨夜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駛離車道進入路 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在路肩之車輛,為肇事 原因。二、黃志隆無肇事因素。惟其未故障而停於路肩 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 ⑵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高速公路 設置路肩之目的,主要在提供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 特種車輛執行任務通行之用,一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 除在遇有主、客觀特殊因素無法繼續行駛,亦得停放於路 肩外,路肩原則禁止他種車輛通行或停放,其旨在確保路 肩通暢無阻,使上揭特種車輛得以順利、迅速抵達目的地 以進行清理、救援等等任務。 ①經查,本件車禍事發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35.1 公里處 ,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寬,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凌晨 3 時45分許,據原告黃志隆100 年8 月29日於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當時天氣候、 路況、交通流是反視線如何?)毛毛雨,正常,交通流 量少,視線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可知該 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數量應屬稀少,參酌上開 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目的,依當時之道路狀況觀之,並 無緊急道路救援之需求,即使有緊急情況發生,當時國 道一號上之車流量不多,上開特種車輛亦可使用三線車 道通行。是原告黃志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眼睛不舒服 而將系爭汽車暫時停放於路肩,並不影響高速公路設置 路肩之目的。 ②復參被告劉仁正100 年8 月29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 速度多少公里/ 小時?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以時速100 公里行駛,至於行 駛那個車道我不確定,見前車(2612-C3) 在我前方50公 尺左右快撞到了,我緊急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到該 車車後尾部後,我車就逆向停在內側車道肇事。」(見 偵查卷第25頁)、100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陳述:「( 你認為本次你酒後駕車,對你的駕駛能力有無影響?) 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43頁),另 據竹苗區車鑑會第伍點肇事分析之第三點路權歸屬之第 2 點:「黃志隆駕駛未故障之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因眼睛不適停放於路肩 ,被後方駛入路肩劉仁正酒精濃度過量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撞擊,無法防範。」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肇因於被告劉仁正飲酒後駕車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注 意力減低所致,原告黃志隆即使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將系爭汽車停放路肩且未設置警示標誌 ,亦與本件車禍衣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 告黃志隆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顯無理有,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志隆、馮佳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劉仁正給付330,100 元、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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