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馮佳德
兼上一人 黃志隆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劉仁正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2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仁正應給付原告黃志隆新臺幣叁拾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仁正應給付原告馮佳德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仁正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黃志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黃志隆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3 時45分許駕駛2612-C3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汽車),搭載原告馮佳德,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135. 1公里處(苗栗縣銅鑼鄉境內)時,因故
暫時停車於路肩時,遭被告劉仁正酒後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毅
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通公司)所有之3727-QW
號自小客車自後碰撞,致原告黃志隆受有左右膝、小腿、踝
挫傷之傷害、原告馮佳德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之傷害,系
爭汽車毀損。被告劉仁正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7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志隆、馮佳德分別於行願中醫診所各支
出新台幣(以下同)100 元醫療費用。
⑵汽車損害:原告黃志隆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嚴重,修復費
用遠遠超過其市場價值,經參考權威車訊2011年11月號29
1 期資料,系爭汽車尚有約34萬元中古市價行情,故請求
車輛毀損之34萬元損害。另系爭汽車已以6 萬元之價格賣
出。
⑶
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志隆、馮佳德因此車禍,身心受創至
深,
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
事故覆議鑑委會)的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黃志隆並無過失
。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隆440,1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佳德100,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仁正車禍發生時並
非執行業務,毅通公司無須負擔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劉仁正駕駛之3727-QW 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屬被告毅通
公司財產,
惟該車輛車體外觀上並未標示毅通公司,客觀上
不足以認定被告劉仁正駕駛該車
乃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車禍
當時為星期天晚上,乃被告劉仁正休假
期間,衡諸案發時間
及被告劉仁正駕駛之小客車外觀,均顯示車禍當時被告劉仁
正並非執行職務。據此,被告毅通公司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
於法不合且不實在:
⑴車損部份: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是以填補受害人損害為原
則,不得因事故發生而另受有利益。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100 年8 月間市價約為36萬元,且看
照片推估其殘值約為3 萬元,但即便依原告所主張參考權
威車訊雜誌之記載,該車參考價值亦僅有34萬元,更遑論
依一般交易常情,實際賣出金額遠低於此,顯見
上開鑑定
金額顯屬過高。再者,該公會對於系爭汽車殘值是以照片
認定,然依原告所言,該車實際上出售價格至少有6 萬元
,故車輛殘值顯然高於6 萬元以上,
而非如鑑定單位
所稱
僅有3 萬元而已。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2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僅前往中
醫診所就診一次之情形觀之,原告2 人於本件車禍僅受有
輕微挫傷,就診一次即康復,且原告2 人均於中醫診所就
診,更見其傷勢輕微,何來其精神之重大痛苦。是以原告
2 人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均應
予以駁回。
㈢原告黃志隆就車禍之發生係
與有過失:
⑴原告黃志隆車禍當時駕車停於國道一號135 公里100 公尺
南下車道路肩,惟其並未依規定擺放警告標誌,且該路段
亦非可臨停之路段,顯示原告黃志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與有過失。
⑵依事故覆議鑑委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劉仁正為肇事原因
,原告黃志隆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報告稱原告黃志隆「
惟其未故障而停於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等語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考其規定意旨
,是因為高速公路車流量大,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汽車皆
是處於高速狀態,如果停放於路肩,且其後未按規定擺放
將導致行駛路肩之車輛撞擊,故而,乃立法規定故障車輛
停於路肩,應於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以促來車之注意
。且路肩除有特殊情況,本來就不能停車,即使因為車子
有故障情形需停放於路肩,仍需在一定距離外設置警示標
誌,以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因對於行駛路肩駕駛人而言
,路肩本來不應有車輛停放,縱使停放亦應設置警示標誌
促請其他駕駛人注意,因此本件原告黃志隆既違反規定停
放車輛於路肩,亦未於後方設置警示標誌,對被告劉正仁
而言,係屬無法預知之情形,所以原告黃志隆應負一定之
責任,否則如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爾後車輛就可以不
須任何理由就可以停放路肩,且不須於其後擺放警告標誌
,此顯與立法目的有違。
⑶又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是被告劉仁正酒駕駛離車道進入
路肩致撞及停在路肩之系爭汽車,但如果原告黃志隆沒有
將車停在路肩,則被告劉仁正自然不可能撞擊該車輛,因
此原告黃志隆停在路肩之行為對於事故發生有
因果關係,
且該行為亦違反規定,原告黃志隆自應負擔一定過失比例
,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仁正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過失自
後撞擊原告黃志隆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
開之傷害、系爭汽車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行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 紙、行願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2 紙、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受
損電腦列印照片21張及一般沖洗照片45張(見本院101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 號第4 至7 、10至18-1頁,以下稱附民卷、
外放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劉仁正因本件車
禍事故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6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
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劉仁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之受
傷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
仁正過失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2 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劉仁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劉仁正任職於被告毅通公司,為被告毅通公司之受僱人,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駕駛
被告毅通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惟據被告劉仁正於100 年8
月29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你
今於何時何地出發?)我今(29)日1 時30分左右從新北市
板橋區出發欲往台中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74
號卷第25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可知被告劉仁正案發前係
自新北市板橋區駕車前往台中,準備至台中執行當天在台中
之工作,故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非為被告毅
通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毅通公司主張被告劉仁正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並非在執行其職務,尚可採信。又被告毅通公司主
張被告劉仁正案發時駕駛之自小客車雖係其公司所有,惟其
外觀上並無標示其公司之名稱,此有被告毅通公司提出之該
車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卷第
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被告毅通公司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毅通公司主張自被告劉仁正駕駛之小客車外
觀,顯示車禍當時被告劉仁正並非執行職務等語,亦堪採信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仁正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執
行被告毅通公司之職務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毅通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志隆、馮佳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見附民卷第10、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汽車損害:
①原告黃志隆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其修
復費用遠超過其市場價值,參考汽車雜誌,系爭汽車之
中古市價約為34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汽車毀損之損
害34萬元;惟被告認為原告黃志隆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且系爭汽車之鑑定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為資
抗辯。
②
經查,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汽車毀
損金額計算
一節,詢問
兩造是否同意由鑑定單位直接對
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及車禍發生後之殘餘價值若干
,以計算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兩造
均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另因原告黃志隆
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致未能提供現車供鑑定,故本
院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徵詢兩造是否同意以原告黃志
隆提供系爭汽車車禍後毀損之照片(即外放證物袋之照
片)送鑑定,被告劉仁正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82、83頁)。
嗣本院依兩造同意之鑑定鑑定方法函請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100 年8 月間之
市價及車禍後殘餘價值為何,經該公會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2 )中汽興字第7 號函覆:「一、2006年出廠
、廠牌馬自達、型式J48-4D、排氣量1999cc之自用小客
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0 年8 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新
台幣叁拾陸萬元左右。二、依附件照片所示,該車發生
車禍後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參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可知,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場
價值約為36萬元,被告劉仁正雖以其鑑定金額顯屬過高
為資抗辯,惟被告前已同意由鑑價機關估算系爭汽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僅因估算價格不符其期望,即
空言主張認鑑定金額過高。是被告劉仁正此部分之抗辯
,顯不可採。復原告黃志隆已將系爭汽車以6 萬元賣予
訴外人李恒樹,此有其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原告黃志隆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應以系爭汽車之市場價值36萬
元扣除其賣得之價金6 萬元,即30萬元。是原告黃志隆
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系爭汽車損害於30萬元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黃志隆為大學畢業,為直排輪之教練,99、10
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9,292 元、158,347 元,名下有汽
車及投資各一筆;原告馮佳德為大學畢業,為職訓中心之
約聘人員,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5,628 元、337,
031 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劉仁正為專科肄業,為被
告毅通公司之業務人員,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57,
124 元、807,64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除於案
發當日門診外,另於案發後1 個月內至上開中醫診所治療
各6 次(見上開行願中醫診所診斷証明書及收據之記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黃志隆得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之金額為330,10
0 元(計算式:100 元+300,000 元+30,000元=330,10
0 元);原告馮佳德得請求被告劉仁正賠償之金額為30,1
00元(100 元+30,000元=10,100元)。
㈤被告以
上揭情詞認為原告黃志隆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惟查
:
⑴依據下列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皆認為本件車禍被告劉仁
正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志隆無肇事因素。
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竹苗
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一、劉仁正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駛入路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在路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黃志隆駕駛自小客車,被後方駛入路肩之車輛撞
擊,無肇事因素。但未故障而停於路肩且未設置警告標
誌有違規定。」(見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卷第35頁
背面)
②事故覆議鑑委會之鑑定意見:「一、劉仁正於雨夜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駛離車道進入路
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在路肩之車輛,為肇事
原因。二、黃志隆無肇事因素。惟其未故障而停於路肩
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
⑵
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高速公路
設置路肩之目的,主要在提供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
特種車輛執行任務通行之用,一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
除在遇有主、客觀特殊因素無法繼續行駛,亦得停放於路
肩外,路肩原則禁止他種車輛通行或停放,其旨在確保路
肩通暢無阻,使上揭特種車輛得以順利、迅速抵達目的地
以進行清理、救援等等任務。
①經查,本件車禍事發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35.1 公里處
,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寬,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凌晨
3 時45分許,據原告黃志隆100 年8 月29日於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當時天氣候、
路況、交通流是反視線如何?)毛毛雨,正常,交通流
量少,視線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可知該
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數量應屬稀少,
參酌上開
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目的,依當時之道路狀況觀之,並
無緊急道路救援之需求,即使有緊急情況發生,當時國
道一號上之車流量不多,上開特種車輛亦可使用三線車
道通行。是原告黃志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眼睛不舒服
而將系爭汽車暫時停放於路肩,並不影響高速公路設置
路肩之目的。
②復參被告劉仁正100 年8 月29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
速度多少公里/ 小時?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以時速100 公里行駛,至於行
駛那個車道我不確定,見前車(2612-C3) 在我前方50公
尺左右快撞到了,我緊急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到該
車車後尾部後,我車就逆向停在內側車道肇事。」(見
偵查卷第25頁)、100 年10月6 日
訊問筆錄陳述:「(
你認為本次你酒後駕車,對你的駕駛能力有無影響?)
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43頁),另
據竹苗區車鑑會第伍點肇事分析之第三點路權歸屬之第
2 點:「黃志隆駕駛未故障之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因眼睛不適停放於路肩
,被後方駛入路肩劉仁正酒精濃度過量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撞擊,無法防範。」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肇因於被告劉仁正飲酒後駕車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注
意力減低所致,原告黃志隆即使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將系爭汽車停放路肩且未設置警示標誌
,亦與本件車禍衣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
告黃志隆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顯無理有,
洵不足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黃志隆、馮佳德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劉仁正給付330,100 元、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