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彭和妹
被 告 黃賢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00000
00路○○○○號誌路口時,欲再左轉永貞路二段,本應注
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
及路面狀況,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及此,
而貿然左轉永貞路二段,
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由永貞路二段由南往北向駛至路口欲左轉五谷街時
,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
場人、車倒地(以下簡稱
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下肢壓碎
傷、開放性足部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
上揭犯行,業經本院
簡易庭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499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開放性蹠骨骨折及關節
脫位合併伸趾肌腱斷裂、足背動脈斷裂,陸續接受清創及肌
腱修補和轉移、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1 年3 月14日經
診斷為「左足及左踝活動受限,左踝主動活動範圍0 度」,
目前尚未痊癒,仍持續治療中,已支出醫療費用19,339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①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急救轉診救護車費用4,500
元;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就醫,搭乘
計程車往返頭份住家,一趟車資為3,000 元,搭乘10.5趟,
車資計31,50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36,000元
②醫療雜支:原告受傷住院
期間行動不便,購買醫療輔助之輪
椅、助行器、洗澡便器椅、足踝護具、柺杖等用具,費用合
計12,871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原擔任政府委辦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以月投
保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意外發生至今共受有12個月,共
計225,360 元之薪資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
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第3 等級為840 日。…第8 等級為360 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足開放性骨折及關節脫位合併伸趾肌腱斷裂及足背動脈斷裂
等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工保險失能等級附
表」第12-2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者」之第9 級失能及第12-41 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之第10級失能,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61.
52。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48歲又10個月,工作至65
歲退休尚有16年之勞動年限,所得依當時最低薪資每月18,7
80元為基準,扣除霍夫曼係數
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可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99,410 元(計算式:18,780元
12失能比例0.6152霍夫曼係數11.5363 =1,599,41 0元
)。
⒌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歷經多次手術,後續治療
需奔波醫院,且原告為單親媽媽,傷及腳部行動不便,造成
原告生活極大不便,無法接送孩子上下課,更無法工作,家
中經濟頓時無法負荷,加上未來可否治癒之不確定性,精神
與體力上飽受折磨,於此擔心害怕下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合計受有2,092,980 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98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000
0000路○○○○號誌路口時,欲再左轉永貞路二段,本
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光線及路面狀況,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及
此,而貿然左轉永貞路二段,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由永貞路二段由南往北向駛至路口欲左轉五谷
街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肢壓碎傷、開放性足部肌
腱斷裂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
苗交簡字第499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
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救護車
記錄憑證、發票、勞工保險失能等級附表、霍夫
曼係數表(詳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宗
第6 至30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4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詳卷第6 至8 頁)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簡易卷宗(內含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435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3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台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詳苗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435 號偵查卷宗第7 至33頁)附於前開偵查卷
內
可稽。另參以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詳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33號偵查卷宗第6 至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
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亦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及此,而貿然左轉永貞路二段
,嗣有原告騎乘機車由永貞路二段由南往北向駛至路口欲左
轉五谷街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肢壓碎傷、開放性
足部肌腱斷裂等傷害
等情,
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間
顯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
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9,33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詳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宗第8 至23頁、苗栗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435 號偵查卷宗第19頁),堪信為真實。
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明治療費別,
堪
認均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
19,339元,
核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⒈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急救轉診救護車費用
4,500 元;嗣於台中榮總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頭份住家,
一趟車資為3,000 元,搭乘10.5趟,車資計31,500元,合計
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3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為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費收
據、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記錄憑證(詳本院101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宗第8 頁、第10至21頁、第24頁
、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35 號偵查卷宗第19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肢壓碎傷、開放性足部肌
腱斷裂等傷害,且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認原告宜門
診複查,需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器,需使用氣動式足踝護
具
保護等情,則原告當時行動應有一定程度之困難,不應強令
其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其往返醫院就診,確有支出計程車交
通費用之必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所載就診日期,
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0 年7 月18日由救護車自為恭醫院
轉診至台中榮總急診後,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於台中
榮總住院治療,嗣分別於10 0年8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
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9 月20日持續至台中榮總追蹤
治療,
復於10 0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期間於台中榮總
住院治療,並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22日、100 年
12月6 日及100 年12月27日持續至台中榮總追蹤治療,則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4,500 元,嗣於台中榮
總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頭份住家共10.5趟,自屬可採。再
衡諸原告由苗栗縣頭份鎮住處前往台中榮總一趟車資3,000
元,依一般市場行情亦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
費用4,500 元,及計程車車資31,50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用
之損失36,000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雜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購
買醫療輔助之輪椅、助行器、洗澡便器椅、足踝護具、柺杖
等用具,費用合計12,8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德耐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榮總及澄清門市部、百護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榮住院門市部統一發票、美德
耐商行收據(詳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簡易卷
宗第25至26頁)為證。經核上開發票及收據總額為12,900元
,原告請求其中12,871元,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
⒈原告復主張其原擔任政府委辦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以月投保
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意外發生至今共受有12個月,共計
225,360 元之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肢壓
碎傷、開放性足部肌腱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為恭醫
院101 年3 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足開放性蹠骨
骨折及關節脫位合併伸趾肌腱斷裂及足背動脈斷裂術後,醫
師囑言「左足及左踝活動受限,左踝主動活動範圍0 度,左
足五腳趾主動活動0 度」(詳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
號刑事簡易卷宗第8 頁)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原告所
受傷害是否可恢復、需多久時間始可恢復原有功能等情,據
該院回復原告之「左踝及左足自主活動受限,無法完全復原
回到原有完整功能,但復健仍有改善空間」,有該院101 年
9 月2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卷第42頁)附卷可
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意外發生
至今共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堪可認定。
⒉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L12-29、L1 2-41 項,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發給09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
日計179,20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8 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詳卷第54頁)
在卷可稽。則依原告診
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
僅請求以當時月投保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上開12個
月之薪資損失,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計受
有225,360 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25,360 元)之
薪資損失,
洵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
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
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為「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應仍足以作為參考。雖上開
標準與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係針對勞
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仍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
⒉經查,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L12-29、L12-41項,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發給09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
0 日計179,200 元,已如前述,則依此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失能等級為第9 級,應屬公允。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
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
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7.69 %),而以
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原告上開失
能第9 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53.83% 。
⒊再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0 年7 月18日起
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16 年9 月10日止,尚有16年1 月22
日,原告僅請求以剩餘16年即192 月之勞動年限計算,自屬
可採。惟依前所述,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自車禍發生之日起12
個月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自100 年7 月18日起計算至原告65
歲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則自100 年7 月18日起12
個月之損害額即為重複
求償,該12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額自應從本項剔除,原告僅得求償自101 年7 月18日起15年
即180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是依原告主張按最低薪資每
月18,78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10,109元(計算式:18,780元53.83%=10,1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採第1 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1,359,886 元【計算式:10,1
09元134. 00000000 (此為180 月之霍夫曼係數)=1,35
9,886 元】。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
1,359,88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堪認定。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99年度所得約26萬
元、100 年度系爭車禍前所得約11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而
被告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30至36頁)附卷
可佐。本院
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
、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853,456元之損害。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
可歸責於
被告上開過失,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遭
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已
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
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6 比4 ,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12,074 元(1,
853,456 元0.6 =1,112,074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2 日送
達被告(詳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2頁),被
告
迄未給付,是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2,0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