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全
被 告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台南市警局)簽訂「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包台南市警局所轄派出所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99年11月1 日以系爭工程「
防焰防撞安全板」規格,向被告訂購PW-38防護板1,040 片
(下稱系爭防護板),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1,280 元,
兩造並約定以上訂製產品需求為如附件所示:「物理特性:
⒈斷裂伸長率81﹪(CNS0000 -0000)。⒉撕裂強度11.3Kg
f/cm(CNS0000 -0000)。⒊試驗報告
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
試驗,始為有效。」「老化試驗:100 度C ,70hrs (CNS0
000 -0000)⒈斷裂伸長率,不得低於15﹪以確保材質。⒉
撕裂強度(Kgf/cm)不得低於5 ﹪以確保使用年限。⒊試驗
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之產品規格書
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原告因與台南市警局工程履約期限
為99年12月2 日,且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傳真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下稱SGS )試驗報告書,並表示
所交付系爭防護板品質符合原告訂購規格,
惟被告所提試驗
報告
非1 年內,不符台南市警局所定1 年內試驗報告之要求
,原告遂一面將被告交付樣品送至SG S檢驗,一面請被告將
系爭防護板送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由代工之貿
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鴻公司)進行系爭防護板貼皮
作業。
㈡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接獲SGS 傳真通知系爭防護板檢驗結果
未達系爭標準,遂與被告聯繫質問,惟被告回覆更換產品檢
驗即可。原告將被告交付樣品再次送請SGS 檢驗,又縱SGS
表示未收到第2 次樣品,惟SGS 於99年11月12日傳真未達系
爭標準試驗報告與被告後,確有再就系爭防護板樣品進行第
2 次檢驗,並於99年11月23日始出具正式報告,故兩造並無
合意變更契約標的之規格。又原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履
約期限為99年12月2 日,為免延宕受罰,原告方要求被告先
行出貨,被告即於99年11月17日將第一批防護板350 片送交
原告,並外加2 片防護板供原告再次送驗,
詎第二次送驗結
果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經SGS 相關人員告知,再次試
驗結果系爭防護板物理特性之撕裂強度僅有5.56kgf/cm,亦
未達系爭標準。同日原告隨即通知負責代工之貿鴻公司,系
爭防護板品質未達契約標準,惟貿鴻公司表示已將被告於99
年11月17日送交350 片、19日交付270 片及23日上午交付42
0 片之系爭防護板黏貼加工完畢,無法分離。而被告交付系
爭防護板未達約定品質,原告遭臺南市警局要求將完成加工
之防護板全數拆除,另行以其他符合系爭標準之防護板施工
,致原告損失慘重。又被告縱未向原告為系爭防護板品質之
保證,然被告於回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文中,表示系
爭標準無法達到,足見被告明知其所交付系爭防護板無法達
到兩造訂約之品質,竟故意不告知原告,依
民法第360 條後
段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以訂製產品方式向被告訂購系爭防護板,被告交付系爭
防護板未達其所保證符合系爭標準之品質,且未符合原告訂
製系爭防護板所要求之系爭標準,亦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
全給付。原告除給付系爭防護板價金371,280 元外,為系爭
防護板之施工又支出保護皮費用41,475元、矽酸鈣板35,343
元及裝設工資181,000 元,因被告交付防護板未達系爭標準
,至全部拆除,無法使用,原告損失金額高達629,098 元。
爰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60 條買賣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98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防護板
買賣契約,雖有約定應符合系爭標準,
但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防護板應達到何種品質。又系爭
防護板於99年11月2 日送往SGS 檢驗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
接獲SGS 傳真報告時已知系爭防護板不符系爭標準,並於次
日將該報告傳真予被告,而被告僅提供1 次系爭防護板樣品
至SGS 檢驗,並無原告
所稱第2 次提供樣品至SGS 檢驗之事
。又原告雖主張於99年11月23日始收受SGS 所作之正式試驗
報告,然此正式報告與99年11月12日傳真之非正式報告係同
一件樣品,此由該二份報告右上方所載「報告編號」均為TV
-00-00000X、「收件日期」均為99年11月2 日,左上方所載
試驗日期均自99年11月2 日開始
等情即可知悉。且按SGS 公
司之102 年1 月8 日台檢(材)中字第000000000 函文可知
,該試驗報告中所執行之撕裂試驗及老化試驗,確有執行二
次試驗,因第一次執行試驗時,未告知試驗位置,故僅採樣
中間發泡材料部分試驗,第二次客戶收到初稿表示試驗需包
含表面材質,所以再進行第二次試驗,試驗均為同一件樣品
,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後續補送樣品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有
送2 次樣品與SGS 檢驗,顯非實在。
㈡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明知系爭防護板經SGS 試驗結果未合系
爭標準,仍要求被告於99年11月17日、19日、23日分別交貨
350 片、270 片、420 片,合計1040片。原告收受後並用以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於99年12月31日將全部貨款371,280
元給付完畢,原告更於100 年1 月27日要求被告開立系爭產
品之材質證明,顯見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或同年月23日知悉
系爭防護板SGS 檢驗結果後,已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防護板
規格之標準,否則原告不可能繼續受領系爭防護板,並用於
施作工程,且未向被告表示
異議即付清所有款項,被告已依
約定交付符合變更後規格之產品,自毋庸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所提被告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說明內容,被告僅
說明PU聚胺脂製作成品影響因素繁多,成品送SGS 檢驗結果
數據產生差異之原因,及CNS3553 為硫化橡膠產品之試驗法
等,並未提及系爭防護板無法
適用系爭標準指定之檢驗方法
或無法符合系爭標準等情,該函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訂約
時,被告即知悉系爭防護板無法符合系爭標準而故意不告知
原告,亦無原告所陳實際交付防護板與送驗樣品不同,是原
告所指顯屬空泛。況原告主張系爭防護板缺少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並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防護板規格等語,縱使原
告所言屬實,原告仍應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於知悉瑕疵後善
盡瑕疵通知義務,然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收受SGS 正式報告
後,未將該報告結果及其認為有瑕疵部分通知被告,逕行受
領系爭防護板,將系爭防護板用於施作工程,事後並付清款
項,顯見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被告自始未收到原告關
於瑕疵之通知,原告確實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與臺南市警局簽訂之「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契約第
11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在材料、設備送監造單位核可後始
得進場施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防護板未經監造單位核可
,甚至於檢驗報告完成前,即將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全部施
作完畢,故原告支出系爭防護板價金、張貼保護皮、購置矽
酸鈣板及代工安裝費用之損失,均係原告自行違反契約所致
,原告對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
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準此,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
爭防護板之規格,不再以系爭標準為依據,被告亦已依約交
付變更規格後之防護板,自無需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兩
造未合意變更規格,原告亦未於知悉系爭防護板瑕疵後即時
通知被告,則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防護板,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29,098 元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承包台南市警局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購買系爭防護
板共1040片,價金為371,280 元。
⒉兩造於99年11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防護板1040片,含稅價金共371,280 元。並約定系爭防
護板為訂製產品,需求為系爭標準即「物理特性:⒈斷裂
伸長率81﹪(CNS0000 -0000)。⒉撕裂強度11.3Kgf/cm
(CNS0000 -0000)。⒊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
驗,始為有效。」「老化試驗:100 度C ,70hrs (CNS0
000 -0000)⒈斷裂伸長率,不得低於15﹪以確保材質。
⒉撕裂強度(Kgf/cm)不得低於5 ﹪以確保使用年限。⒊
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
⒊被告負責人於99年11月1 日在載有系爭標準之附件上簽名
蓋章後傳真與原告。
⒋原告將被告提供系爭防護板樣品送SGS 試驗室試驗,該實
驗室於99年11月12日出具印有本傳真僅供參考之試驗報告
(無報告簽署人簽名),其中撕裂強度(Kgf/cm)為8.36
;老化試驗:撕裂強度(Kgf/cm)為1.28。另於99年11月
23日出具有報告簽署人簽名之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
Kgf/cm)為6.17;老化試驗(100 度C ,70hrs )撕裂強
度(Kgf/cm)為5.56。
上開撕裂強度,均未達兩造約定之
系爭標準。
⒌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日期為99年11月17日350 片、99年11
月19日270 片、99年11月23日420 片,均送至苗栗縣苑裡
鎮○○里00○0 號。
⒍原告於99年11月18日給付貨款12萬元,另於99年12月31日
給付貨款251,280 元,本件貨款已全部給付完畢。
⒎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原告於取得試驗單位試
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原告未取得系爭防護板檢驗合格報告
,即使用系爭防護板施作系爭工程。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防護板是否有為符合系爭標準品質之保證?
⒉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收受SGS 試驗傳真報告後,被告有無
再提供樣品交由原告送交SGS 試驗?
⒊兩造就系爭防護板所約定如系爭標準規格,是否已合意變
更?
⒋原告是否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防護板?原告有無即時將99
年11月23日SGS 試驗報告結果通知被告?被告
抗辯原告未
即時將系爭防護板瑕疵通知被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有無理由?
⒌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標準不是臺灣標準,不可能有同時
可以符合系爭標準物理特性及老化試驗標準之產品?被告
何時提出原證十一載有系爭標準不是臺灣標準之函文與原
告?
⒍原告除給付被告系爭防護板價金371,280 元外,有無支出
乳膠皮41,745元、矽酸鈣板35,343元、施工工資181,000
元?上開支出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工程防護板之施工?
⒎原告以民法第360 條、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損失629,098 元,有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依原告與台南市警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
待系爭防護板檢驗報告合格後始可施工,原告未取得合格
報告逕行施工,原告對其損失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承包台南市警局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訂製購買系
爭防護板共1040片,價金為371,280 元,簽約時兩造約定系
爭防護板規格應符合系爭標準;原告將被告提供系爭防護板
樣品送SGS 試驗,該實驗室於99年11月12日出具印有本傳真
僅供參考之試驗報告,及99年11月23日出具有報告簽署人簽
名之試驗報告,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名之出貨報價單、附件各1 份,及SG
S 實驗室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3日試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卷第203 、204 、10至12、31至33頁),
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就系爭防護板品質為保證:
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08 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兩
造於出貨報價單雖有約定以上訂製產品需求為附件,即以附
件所載系爭標準為系爭防護板之預定需求,被告交付系爭防
護板固應符合系爭標準,惟出貨報價單載明:「第一次送SG
S 檢驗若不合格,則第二次的檢驗費用由穎辰全部負擔」等
語,是兩造就系爭防護板若經檢驗不合格,僅約定第2 次檢
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保證所交付防護板一定可符
合系爭標準之品質。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SGS 出具96年12月
12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2頁),使原告信賴被告可交付
符合系爭標準之防護板,然該96年試驗報告僅表示被告公司
產品曾於96年經SGS 試驗,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保證其所交付
系爭防護板一定可符合系爭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防護
板有品質之保證,既無證據
足證,尚無從認為真實。
㈢兩造並無變更系爭防護板規格之合意: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 試驗報告初稿,明
知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未達系爭標準,仍要求被告出貨,並
依約給付貨款,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防護板之規格等語
。
惟查原告於收取SGC 出具99年11月12日試驗報告後,隨即
通知被告系爭防護板未符合系爭標準,並要求SGS 公司再次
採樣試驗,SGS 公司函覆本院
略以:該試驗報告中所執行之
物理(撕裂試驗)及老化試驗(撕裂試驗),確有執行二次
試驗,因第一次執行試驗時,顧客未告知試驗位置,本公司
試驗人員依專業判斷執行中間發泡部位,其後客戶收到本公
司報告初稿後,反應試驗需包含表面材質,故立即重新試驗
等語,此有SGS 公司102 年1 月8 日台檢(材)中字第0000
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於
99年11月12日取得SGS 試驗報告初稿,發現該試驗初稿未符
系爭標準,確有要求SGS 公司重新採樣檢驗,足見原告並無
變更系爭防護板規格之意思。而原告要求被告出貨,係因原
告與台南市警局工程期限甚短,為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所致
;至原告事後雖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此本係原告依買賣契約
應履行之義務,尚難以原告於正式試驗報告未作出前,要求
被告出貨,或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即認原告有變更系爭防護
板規格之意思。是原告雖未能證明確有第2 次送樣品至SGS
試驗,惟原告確有要求SGS 重新採樣,進行第2 次試驗,足
認原告並無同意變更系爭防護板之規格。
㈣原告已即時將系爭防護板之瑕疵通知被告:
原告主張收取SGS 公司99年11月23日正式試驗報告,得知正
式試驗結果仍不符系爭標準後,有立即通知被告乙節,
業據
證人張慈君
具結證稱:99年11月23日收到SGS 公司正式報告
,確實有通知被告試驗結果不合格,被告有說是建築師的規
範不對,沒有辦法達到這個數據要求,也不是用那個方法測
試;我在11月23日收到試驗報告就傳真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
陳宜萱,23日試驗報告出來後一兩天,我也有聯絡到陳宜萱
,我說沒有聯絡上陳宜萱,是指11月23日試驗報告出來當下
沒有聯絡上,但是在試驗報告出來後一、兩天,我有聯絡上
陳宜萱,因為陳宜萱有提到是那個試驗方法不對,所以沒有
做出退回產品的結論等語(見卷第124 至125 、248 、250
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宜萱
自承:原證十一是被告回函
給台南高分院的等語(見卷第117 頁),而原證十一函文針
對系爭標準確回覆:CNS3553 為硫化橡膠產品之試驗法,沒
有其1.2.3.標準,不能同時有二項檢驗標準,不是臺灣標準
等語(見卷第66頁),此與證人張慈君上開所述聯繫上陳宜
萱時,陳宜萱對試驗報告不合格之說詞相符,足見原告公司
人員張慈君於取得11月23日試驗報告後一、兩天內,確有將
系爭防護板試驗報告不合格之瑕疵告知被告。且被告亦不否
認接獲11月12日初次試驗報告,而該11月12日初次試驗報告
亦不合格。原告於知悉系爭防護板有不符合約定系爭標準之
瑕疵後,已即時通知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及時將瑕疵通
知被告,視為受領系爭防護板,實不足採。
㈤原告因系爭防護板之不完全給付,損失金額為621,025 元:
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經試驗結果不符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
,屬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兩造既約定系爭防護板為訂製產品,並需符合系爭標
準,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既不符原告訂製標準,即屬可歸責
於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防護板施作台南市警局系
爭工程,依該工程產品規格書所示,需使用矽酸鈣板、乳膠
皮及防撞墊等,此有被告不爭執之產品規格書一紙在卷
可證
(見卷第9 頁),另負責施工之證人林冠雄證稱:矽酸鈣板
、乳膠皮、防撞墊(即系爭防護板)都是原告提供,先把防
撞墊貼在矽酸鈣板上再用乳膠皮包起來,然後拿到現場去施
工,原告交的材料都用完,原告提供的防護墊是1040片,乳
膠皮割開一定會壞,防撞墊警察局要我拿新過去,舊的才可
以拆,矽酸鈣板因為釘在牆壁上,跟警察局協調,第二次施
工時用原來的矽酸鈣板,另加夾板上去,再貼新的防護墊,
另外買的夾板費用為2 萬7 千元等語(見卷第228 至231 頁
)。是原告使用被告交付1040片系爭防護板施工時,確同時
使用矽酸鈣板及乳膠皮等材料,原告購買矽酸鈣板為35,343
元、乳膠皮為41,475元,另施工費用為181,000 元,有被告
不否認
形式真正之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03 、10
5 、106 頁)。其中矽酸鈣板經與台南市警局協調後,雖仍
繼續使用,然需另加夾板以黏貼新的防護墊,故關於矽酸鈣
板部分,應以加購2 萬7 元夾板始係原告之損失;兩造就原
告加購夾板費用為2 萬7 千元,亦無意見(見卷第231 頁)
。是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失為系爭防護墊價金371,28
0 元、乳膠皮41,745元、夾板27,000元、施工工資181,000
元,合計621,025 元。
㈥原告對其損失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雙務契約
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
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有
同法第22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於雙務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適用。查原
告承包台南市警局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
定,原告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原告未取得
系爭防護板檢驗合格報告,即使用系爭防護板施作系爭工程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於系爭防護板經試驗單位試
驗合格後,始得以系爭防護板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尚未取
得試驗合格即以開始施作,至系爭防護板確定無法合格後,
已施作完畢,並產生其他材料及工資之損失,是原告對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洵
屬有理。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兩造各2 分之1 為適當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10,513 元(621,025 元
÷2 =310513,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經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10,
513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予敘明。至原告主
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6,830元。
⒉證人旅費690元。
合計7,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