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何忠輝
被 告 林明發
訴訟
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1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61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902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1 頁)。
嗣
原告以民國(下同)101 年11月6 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064,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0頁),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南光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駛入南光巷與新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晴天夜間、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
適訴外人何忠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搭載其兄即原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向西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
上
開自小貨車,致被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損害賠償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8,125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因住院及門診治療,搭乘計程車之來回共
65次,1 趟來回費用360 元,共支出23,400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於大千醫院
分別住院2 次即自100 年9 月27日至100 年10月7 日、自
100 年10月28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18日,及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居家看護一天2,000 元,共48日,共計96
,000元。
(四)醫療器具費用:醫囑右膝需使用動態式功能性護具,支出
8,500元。
(五)機車維修費用:19,480元。
(六)薪資損害:原告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7,662元,
原告事發後共8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00,976 元
。
(七)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至今仍罹患「右膝遺存運動障害」,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附表」
第12-35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
能者」之第13級失能,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3.0
7%。又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薪資37,622元,工作
期間以
事發時24歲時至65歲退休共41年計算,原告一次可以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88,277 元。
(八)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多次手術,日後治療又需奔波醫院
,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加上未來可否治療之不確定性
,於此擔心害怕下,身心俱疲,故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
。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758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
抗辯略以:依原告受傷程度,應不需專業全天看護,
如為親情照料費用應減半計算,而看護期間被告認應以一個
月計算。另原告經手術治療後仍正常於原職務工作中,何來
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於市場從事攤販工作
收入不穩定,原告提出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被告業已
給付原告2,000 元慰問金。本車事故經鑑定後,原告搭乘之
機車為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應
負過失比例責任。另原告已自強制責任險獲得73,640元之理
賠。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0年9月27日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
二、上開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有本案所提單據所示之支出。
四、原告受有本案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五、事發前6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7,622元。
六、原告曾受領被告2,000元之慰問金。
肆、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傷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法律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器具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125元及使
用右膝護具支出8,500 元,
業據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為真實
之大千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4 紙(見本案卷第24頁正面
、反面)、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統一發票影
本(見本案卷第28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其此
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前往門診51次、復健治療
65次,每趟來回搭乘計程車,車資共23,400元,業據提出
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迄今共門診51次」、「復健治療共65次」為證(見本案卷
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膝關節活動
受限,右側下肢肌肉乏力,則原告行走活動應有一定程度
之困難,不應強令其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則其往返醫院就
診,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
惟據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計程車車資發票影本,其來回一趟車
資為300 元(見本案卷第60頁),非其主張之360 元,是
原告請求計程車資,在19,5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應駁回。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即自100 年9 月27日至10
0 年10月7 日、100 年10月28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18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由專人看護,為此請求上開期間看護
費用之損失合計9,600 元,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影本為證。然大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4 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之治療與處置欄記載:「100 年10月29日施行右
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醫囑欄記載:「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案卷第27頁),對照該院100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6頁)之醫囑欄
並無原告需專人照顧之類此記載,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1
個月,係因其100 年10月29日進行韌帶重建手術之故,與
其100 年9 月27日至100 年10月7 日之住院無關,
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0日。按「
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專人照護看護費用在6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維修
費用,惟據其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為訴外人何在棟
並非原告(見本案卷第6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
該車民法上之
所有權人,
以實其說,自
難認該車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是原告不得就該車之損害請求賠償,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五)薪資損失:原告於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7,62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6頁),故平均日薪為1,25
4 元。而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勢,住院期間自100 年
9 月27日至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0月28日至100 年11
月3 日共18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由專人看護,並提出
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影本
為證(見本案卷第26、27頁)。又其中100 年10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囑欄記載:「出院後宜休養貳個月」(
見本案卷第26頁),另100 年11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
載:「宜休養兩個月避免長期站立及運動,需門診追蹤」
(見本案卷第27頁),應係指100 年10月29日手術後宜再
休養2 月至100 年12月29日,此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其為真正之大千綜合醫院101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案卷第32頁)亦可知悉,則原告自100 年9 月27日
當天車禍發生並住院,至同年12月29日,共計94日,應均
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如有勉強工作上班,依前述看護費
用之法理,自不能因此而加惠於加害人,故無論原告在此
期間是否確有上班,均能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所致之薪資
損失共117,876 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致之薪資損失
,在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
償2,288,277 元,惟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其
傷勢為勞工保險失能等級之鑑定,該院以102 年1 月7 日
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二)病患雖有
上述下肢機能減損,但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
等級」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所受
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
開函文所示,原告傷勢未達喪失任何勞動能力之程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洵屬有據。經查:
原告100 年綜合所得為460,703 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58頁),
被告則於市場從事攤販工作,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其為真正之苗栗縣苗栗市攤販協會會員證影本在卷
可憑(
見本案卷第6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經
濟能力、資力、所得等,並
參酌原告傷勢,以及法院實務
上類此情形之一般
衡酌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過高,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434,001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之兄弟即駕駛上開騎車搭載原告之駕駛
人何忠貴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6頁
),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正本1 件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3
號卷第49、50頁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以
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
及7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3,801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已有明定,參酌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所適用99年7 月26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
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一汽
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
全部為保險汽車者:(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
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
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之規定,其
所稱之「被保險人
」,在二輛汽車交通事故中之乘客
求償時,亦包括他車之駕
駛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而就本件事故,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業已給付
原告保險金73,640元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案卷第75
頁),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之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影本
1 件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9頁),揆諸
上揭說明,該保險
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另被告曾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 元,被告主張扣除,並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案卷第75、7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28,161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及利息,在228,16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