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范清珊
訴訟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琍
被 告 陳國中
被 告 陳國燕
被 告 陳春連
被 告 曾運清
被 告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漢
被 告 曾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被 告 康錦花
被 告 陳威彰
被 告 陳彥位
被 告 陳威鑠
被 告 陳威伸
被 告 陳吳秋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
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
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予分割,
惟就被告即共有人陳國
燕、陳國中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載,陳國燕已
失蹤、陳國中已死亡。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0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