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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范清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琍 被   告 陳國中 被   告 陳國燕 被   告 陳春連 被   告 曾運清 被   告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漢 被   告 曾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被   告 康錦花 被   告 陳威彰 被   告 陳彥位 被   告 陳威鑠 被   告 陳威伸 被   告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應予分割,惟就被告即共有人陳國 燕、陳國中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陳國燕已 失蹤、陳國中已死亡。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0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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