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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范清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琍 被   告 陳國燕(失蹤) 被   告 陳春連 被   告 曾運清 被   告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漢 被   告 曾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被   告 康錦花 被   告 陳威彰 被   告 陳彥位 被   告 陳威鑠 被   告 陳威伸 被   告 陳吳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為兩造及陳國中(另以裁定駁回)所共有,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及陳國 中所共有,惟查,陳國中係於昭和2 年4 月3 日死亡,此有 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陳國中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已死亡,經本院另行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原告以陳國燕等人為被告之訴,其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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