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范清珊
訴訟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琍
被 告 陳國燕(失蹤)
被 告 陳春連
被 告 曾運清
被 告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冬漢
被 告 曾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被 告 康錦花
被 告 陳威彰
被 告 陳彥位
被 告 陳威鑠
被 告 陳威伸
被 告 陳吳秋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為
兩造及陳國中(另以
裁定駁回)所共有,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
爰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
意旨
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
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及陳國
中所共有,
惟查,陳國中係於昭和2 年4 月3 日死亡,此有
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陳國中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已死亡,經本院另行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原告以陳國燕等人為被告之訴,其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