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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瑞閔       林久富 兼前列二人 林文雄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溫萬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王仁暉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雄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原告 林瑞閔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叁拾柒元、原告林久富新臺幣柒拾叁萬 玖仟零貳拾伍元、原告溫萬土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被告王仁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林瑞閔以 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原告林久富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 原告溫萬土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 陸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叁拾柒元、新台幣柒 拾叁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溫萬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仁暉平日在家族經營之被告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正宇洲公司)工作,亦為被告正宇洲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00年7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被告正宇洲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沿苗栗縣苑裡 鎮苗140 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40 線縣道與火 炎山5 路交岔閃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而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原告林文雄之 配偶、原告林瑞閔、林久富之母親、原告溫萬土之女溫盈蓁 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久富,沿火炎山 5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遭被告 王仁暉駕駛之車輛側面攔腰撞擊,致林久富受有腦震盪、鎖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溫盈蓁受有胸腹外傷骨折合併內部 臟器損傷出血之傷害,經送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仍 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死亡。 ㈡原告林文雄為被害人溫盈蓁之夫,原告林瑞閔、林久富為被 害人溫盈蓁之子女,原告溫萬土為被害人溫盈蓁之父親,因 被告王仁暉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殯葬費: 原告林文雄於被害人溫盈蓁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共新台幣 (下同)672,940 元。 ⑵扶養費: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中 華民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702,292 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 25人,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即以每人平均年支出為216,09 0 元為準。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原告林文 雄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林瑞閔係00年00月00日生、原 告林久富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溫萬土係00年0 月00日 生,於事故發生時年依序為40歲、11歲、9 歲、64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林文 雄、溫萬土於滿65歲退休年齡時平均餘命為17.54 年,則 原告林文雄、溫萬土之平均餘命年數即為其分別可受被害 人溫盈蓁扶養之年限,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林文雄、溫萬土之扶養費金額均為 2, 708,989元,但原告溫萬土之受扶養權利應由被害人溫 盈蓁及其兄弟姐妹等5 人平均分攤,故其請求數額應除以 5 ,即為541,798 元。原告林瑞閔、林久富於滿20歲成年 前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之年限各為9 、11年,再依霍夫 曼計算法,以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林瑞閔、 林久富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639,827 元、1,932,91 4 元;因對於原告林瑞閔、林久富之扶養義務應由原告林 文雄及被害人溫盈蓁平均分攤,故上開金額應除以2 ,即 各為819,914 元、966,457 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溫萬土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致無法再與溫盈蓁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喪妻、喪母、 喪女巨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4 人各請求250 萬 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⑴被告王仁暉、正宇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雄5,881,92 9 元、原告林瑞閔3,319,914 元、原告林久富3,466,457 元、原告溫萬土3,041,7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 :「溫盈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車未讓幹道先行,與王仁暉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可知本件意外之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王仁暉一人,被告 等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等居住於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苗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497 元,即年消費支出為173,964 元,原告等主張之撫養費,應 以每人每年173,964 元為計算標準。 ⑴原告溫萬土得請求之金額應446,332 元。 ⑵原告林文雄應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扶養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於原告林文雄舉證前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另同意原告林文雄可以接受撫養的時間為3 個月。 ⑶原告林瑞閔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74 元。 ⑷原告林久富得請求之金額為778,050 元。 ㈢被告等已盡最大努力及誠意與原告等提出和解,卻未獲原告 等人之接受;加以被告王仁暉之父親王進益車禍於100 年10 月6 日住院進行開腦手術;祖父王水金因憂勞過度,於101 年2 月28日過世,遭逢家變等情,被告等所承受之精神壓力 絕不下於原告等人所遭受喪親之痛;又被告王仁暉受刑事過 失致死罪之有罪諭知定讞,前科紀錄在身,已然受有刑事制 裁,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雙方過失程度等情,核定相當數額。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依據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及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 之陳述,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 、105 、106 頁): ㈠被告王仁暉於100 年7 月5 日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溫盈蓁死亡 。 ㈡被告王仁暉為被告正宇洲公司之受僱人。 ㈢原告林文雄為被害人溫盈蓁支付之喪葬費672,940 元。 ㈣原告林文雄、原告溫萬土年滿65歲之平均餘命為17.54 年。 ㈤原告溫萬土之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溫盈蓁及4 位兄弟姊妹, 故其扶養義務費由5 人平分。 ㈥原告林瑞閔、原告林久富滿20歲成年前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 養之年限分別為9 年及11年,並由被害人溫盈蓁負擔二分之 一。 ㈦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共16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溫盈蓁因被告王仁暉駕駛過失致死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王仁暉因上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143號偵查終結後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卷宗第16頁,下稱相驗卷),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溫盈蓁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文雄為被害人溫盈蓁之配偶,原告林瑞閔、林久富 為被害人溫盈蓁之子女,原告溫萬土為被害人溫盈蓁之父親 等情,有原告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又被告王仁暉為被告正宇洲公司之受僱人,此 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等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林文雄於被害人溫盈蓁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共672,94 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文雄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扶養費: ①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關於計算標準,本件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99年度中華民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702,292 元除以平 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即以每人平均 年支出為216,090 元」為準,被告則抗辯採「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苗栗縣9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497元,即年消費支出為173, 964 元」計算較為合理。所謂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 般國民之生活水平,由於各地區之生活及消費金額高低 各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以99年度中華民國平均每戶消 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尚有不妥。本件原告等人 皆住居於苗栗縣,此有原告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自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4,497元(見本院卷第98頁),即年消費支出為 173,964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準據,始符合社會實情及 受扶養人之需求。 ②原告林文雄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林文雄於滿65歲退 休年齡時平均餘命為17.54 年,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林文雄主張其尚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17.54 年。惟 查,原告林文雄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溫盈蓁係60 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林文雄僅 大被害人3 月11日,故於原告林文雄年滿65歲無謀生能 力後之3 月11日,被害人溫盈蓁亦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 歲而無謀生能力,即原告林文雄得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 之時間應為3 月11日。次查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 富於被害人溫盈蓁發生事故時年為40歲、11歲、9 歲, 當原告林文雄年滿65歲時,原告林瑞閔、林久富已分別 為36歲、34歲,故原告林文雄之受扶養權利應由被害人 溫盈蓁、林瑞閔、林久富三人平均分擔。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497元 ,即每年173,964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原告林文雄65歲以前23年期間之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林文雄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463 元。【計算式 :173, 964×101/365 ×(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4年之霍夫曼係數】-15.580063 【此為應受扶養23 年之霍夫曼係數】)] ÷3 (扶養人數)=7,46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原告林瑞閔、林久富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 瑞閔、林久富為被害人溫盈蓁之子,係於88年12月27日 、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年僅11歲、 9 歲,於滿20歲成年前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之年限各 為9 、11年;又原告林瑞閔、林久富之扶養義務人除被 害人溫盈蓁外,尚有原告林文雄應與被害人溫盈蓁各負 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4,497元,即每年173,964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 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瑞閔、林 久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660,074 元【計算式 :[173,964×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 係數)] ÷2 (扶養人數)=660,074 】、778,050 元 。【計算式:[173,96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 年之霍夫曼係數)] ÷2 (扶養人數)=778,050】。故 原告林瑞閔、林久富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660,074 元、 778,050 元。 ④原告溫萬土部份: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溫萬土為被害人 溫盈蓁之父,係於00年0 月00日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為64歲,而其99、100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6,350元、 17,281元,名下僅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 溫萬土99、100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實難期原告溫萬土 以上開資產出售或借得款項用以維持生活,故足認原告 溫萬土有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之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查被害人溫盈蓁因系爭車禍死亡時 ,原告溫萬土為64歲,依苗栗縣97-99 年度簡易生命表 (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7.54 年,此為其得受扶 養之年數,又原告溫萬土受扶養權利應由被害人溫盈蓁 及其兄弟姐妹共5 人平均分攤,是被害人溫盈蓁之扶養 義務應為五分之一,以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 ,497元,即每年173,964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 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溫萬土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46,332 元【計算式:[173,964×12 .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73, 9 64×0.54×(13.00000000 000.00000000 )] ÷5 (扶養人數)=446,332 】。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惟被告抗辯金額太高,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雙方 過失程度等情,核定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溫萬土遽遭逢喪妻、喪母 、喪女之巨變,無法再與被害人溫盈蓁共享親情及天倫之 樂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 屬有據。次查原告張林文雄於99、100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 10,948元、10,298元,且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田賦三筆、汽車三輛、投資12筆,財產總額共為12,008,1 33元;原告林瑞閔、林久富名下皆無財產;原告溫萬土99 、100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6,350元、17,281元,名下僅汽 車一輛;被告王仁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2歲,為中 州科技大學學生,在其家族經營之正宇洲公司工作,其99 、100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511,772 元、175,017 元,名下 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田賦二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 共12,552,100元;被告正宇洲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溫萬土 、被告王仁暉、正宇洲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 等人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各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另被告王仁暉辯稱父親發生車禍、祖父逝世與其已 因過失致死罪而受有刑事制裁之情事等語,因與本件侵權 行為所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並不相關,故不論被告上 開主張是否真實,尚不得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中予以 審酌,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林文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0,403 元【 計算式:672,940 +7,463 +1,500,000 =2,180,403 】、 原告林瑞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60,074 元【計算式:66 0,074 +1,500,000 =2,160,074 】、原告林久富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278,050 元【計算式:778,050 +1,500,000 =2,278,050 】,原告溫萬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6,33 2 元【計算式:446,332 +1,500,000 =1,946,332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扶養費、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 用。查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溫盈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王仁暉駕 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相驗卷第88頁)。此一鑑定結 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 失外,被害人溫盈蓁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主 張被害人對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核 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溫盈蓁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應負 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林文雄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90,202 元【計算 式:2,180,403 元50%=1,090,202 元】,原告林瑞閔得 請求之金額為1,080,037 元【計算式:2,160,074 元50% =1,080,037 元】,原告林久富得請求之金額為1,139,025 元【計算式:2,278,050 元50%=1,139,025 元】,原告 溫萬土得請求之金額為973,166 元【計算式:1,946,332 元 50%=973,166 元】。 ㈥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0,000 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 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原告4 人既分別為溫盈蓁之配偶、子女、父親 ,於溫盈蓁亡時,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該保險 金自應按原告之人數平分之,即原告每人各得40萬元,此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項保險給付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時應 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林文雄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690,202 元【計算式:1,090, 202 元-400,000 元=722,368 元】,原告林瑞閔之損害金 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680,037 元 【計算式:1,080,037 元-400,000 元=680,037 元】,原 告林久富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 ,應為739,025 元【計算式:1,139,025 元-400,000 元= 739,025 元】,原告溫萬土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573,166 元【計算式:973,166 元 -400,000 元=573,16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文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0,202 元,原 告林瑞閔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80,037 元,原告林久富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739,025 元,原告溫萬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73,1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 仁暉部分自100 年11月19日起、被告正宇洲公司部分自100 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第8 至9-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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