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燿雄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 告 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根據民國87年1 月3 日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建豐公司)、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嶺鑫
公司,後更名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簽訂
合
夥契約書(以下稱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及同年6 月7
日嶺鑫公司、建豐公司及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
豪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
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資源均為
原告所有」,因其聲明內容不明確,後經本院闡明後,先後
於102 年2 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號人言詞及書狀更正為「
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
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07 、211-216 頁、卷㈡第70頁)。
原告
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
略以:
㈠87年1 月3 日建豐公司及嶺鑫公司簽訂87年1 月3 日合夥契
約書,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
嗣
於87年6 月7 日除原來之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外,另加入聯
豪公司再簽訂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3 家公司所占
之持分,於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並約定由嶺鑫公司提
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該礦場之土地即為如附表所
示104 筆之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時均係登記
在嶺鑫公司名下,現則登記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
【當時原名「彭仁俊」】親友名下,或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
,詳如附表所示)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
生意經營權在內,三方言明估價總額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嶺鑫公司占百分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40,聯豪公
司占百分之10,嗣建豐公司即將包括聯豪公司在內之應付出
資額給付予嶺鑫公司。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登茂於87、88
年間係同時擔任原告公司與嶺鑫公司之負責人。
㈡嗣因嶺鑫公司更名之故,將上開104 筆土地,所有權人由嶺
鑫公司更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所有,
惟法人仍為同一,故
被告公司就上開合夥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予承受,不受
影響。依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於名為嶺鑫
公司時代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
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另有關嶺鑫公司之廠房、機具部分
之請求,
業據原告減縮)做為成立原告即寶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寶隆公司)之出資,故自屬原告所有。然被告
卻以所有人之名義,發函拒絕原告為上開財產之使用,影響
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載明「一、茲由嶺鑫、建豐
、聯豪三家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一家矽砂公司,由嶺鑫提供
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
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
及資源存在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二、建豐本廠
有經營的需要,及聯豪需要少量之矽砂…該設立之新公司
亦應供之,…」。觀之上開契約內容明載由嶺鑫公司提供
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另亦約定建豐公司及聯
豪公司需要矽砂時亦由新設立公司負責提供且礦價應一致
,足見嶺鑫公司係以提供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
供新設立之公司(即原告寶隆公司)使用收益。
惟查矽砂
原料、黏土等為構成土地之內容,其使用收益無法與土地
切割,故應認嶺鑫公司係提供土地供原告公司作為經營、
使用、收益之用,且嶺鑫公司之工廠亦坐落於土地上,若
使用工廠則勢必會使用土地,亦足認嶺鑫公司應係以提供
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作為上開契約之客體。因此嶺鑫公司
應移轉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公司,並且同意原告公司得就土
地為使用收益。再由「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及資源
存在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可見其應指土地所
有權不包含在87年6 月7 日之合夥契約書契約內容。
⑵查占有為對於物事實上之管領力,
民法物權編定有占有章
規範之,另占有亦得作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之利益,亦
可作為
侵權行為之客體,足見占有為法律上保護之客體。
準此,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以移轉占有予原告使用收
益作為契約客體,
洵屬合法。
⑶當初在87年6 月7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時,因為矽砂並非屬
於礦,開採並無須向礦物局為申請。故合夥契約書條文,
方寫原告公司有開採的權利。而92年礦業法修正後方將矽
砂改定為礦,以現今礦業法規定而言,採礦權之申請,只
是申請人得以實際開採之規定。然本件原告所確認的是就
系爭104 筆土地,原告有開採的權利。因為系爭104 筆土
地均非在原告公司名下,故原告方會請求確認該104 筆土
地所存地下資源有開採之權利,至於原告是否有採礦權之
申請,僅是原告得否為實際開採,與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必
然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的是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
書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有關矽砂及黏土開採之
債權請
求權,並非依據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
⑷按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的文字,依87年6 月7 日合
夥契約書
所載雖均為「合夥契約」,惟其內容顯與合夥之
要件不符。另依原告公司成立及運作來看,顯然原告並不
是被告及建豐、聯豪公司合夥而是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原
告公司),原告的設立登記發起人都是自然人,顯見發起
人本意並不是成立壹個合夥。原告提出的合夥契約書只是
用來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占有權部分是屬於原告。
被告只是提供土地的資源開採及廠房機具,作為成立新公
司之出資,被告本身並非新公司之
合夥人,故與公司法第
13條規定並無違背。至於公司登記案卷中有關設立登記時
以現金1,000 萬元當股本,是為了形式符合公司設立登記
的要件,被告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為契約之約定。
⑸被告於原證四
存證信函中所述原告承租39-1地號等土地
一
節,其中同意書、承諾書及
切結書等文件係因91年間原告
(當時之負責人為彭登茂)曾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礦業
用地)興辦事業,然因
嗣後彭登茂將其股份轉讓訴外人古
度文並撤回上開申請,至94年間原告為求順利完成上開申
請,方依被告之要求簽署同意書、承諾書及
切結書等文件
,被告方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原證四所附同意書
第二條所約定之苗栗縣○○○鄉○○○段○○○ ○號等4 筆
土地,並不在本件系爭土地範圍。
⑹原告負責人黃燿雄於95年10月25日收到函選上董事長時,
寶隆公司已關廠,因被告不供應原砂給寶隆公司,使工廠
料斷,員工也解散,當時寶隆公司之(其餘)股東均稱黃
燿雄於94年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導致寶隆公司受有損害,
並稱不應該讓見證律師塗改成廢除合夥契約,斷送寶隆公
司整個之資源財產,因此當時所有之股東均要求黃燿雄需
將整其股份全數買下,故黃燿雄方於96年正式接任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直至96年間訴外人張典衡將公司印鑑章和88
年6 月27日所訂的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8年6 月27日合夥
契約書)給黃燿雄,讓黃燿雄接任董事長,黃燿雄就將工
廠租給群力企業社,因寶隆公司是非太多。後被告拿已寫
好的承諾書給黃燿雄簽章,為了原砂來源,黃燿雄也不得
不簽,不然工廠還是關廠。99年4 月20日被告將工廠租予
趙志偉,並占領工廠,黃燿雄向法院提出告訴,當時黃燕
光律師在法院找到92年6 月26日被告與古度文之案件,裡
面才發現被告(負責人彭登茂)兄弟成立寶隆公司之2 份
合夥契約書,故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⑹至於原證四所附同意書關於工廠補償金,當時黃燿雄
尚非
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內
所稱4 筆土地
乃為元光寺之土地,
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況被告僱工開採之矽砂只是交予寶
隆工廠加工,故原告公司支付者乃為加工費用,並非工廠
租金,且該費用係由黃燿雄個人支付之,非寶隆公司所給
付。同意書第四條所稱第一次先付4 個月補償金,亦是由
黃燿雄所設立之有力建材公司所給付。
㈣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沙
及黏土之權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2 合夥契
約均違反公司法上述規定而無效。是不論原告主張之內容是
否實在,不能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
㈡次按公司非在中央
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
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
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
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2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張該公司為建豐公司、被
告及聯豪公司出資成立,因此取得股東出資之資產,進而請
求確認此部分權利
云云,則原告應提出其設立登記時之章程
,以查明該公司之股東、出資及財產內容,不能以無效之合
夥契約請求
鈞院確定。況上述兩件合夥契約分別為建豐公司
與嶺鑫公司簽訂,及建豐公司、嶺鑫公司與聯豪公司簽訂,
均與原告無關。因此原告未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資以證明其
權利前,被告無法認同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火黏土、矽砂均屬礦業法所定之礦,依
礦業法第3 條規定,非依該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或採礦
。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火黏土、矽砂採礦權存在,惟未能
提出其向主管機關領得探礦及採礦之礦業權證明文件,其起
訴顯無理由。
㈣
兩造於88年6 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8年6 月27日
合夥契約書),其中被告方面由董事長彭登茂代理(代表)
簽約,原告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登茂、溫錦恭、張典衡共同
代理簽約。之後兩造於94年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並由李震
華律師為
見證人,同意並確認前述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
作廢
等情,兩造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仍依合
夥契約書提起本訴,顯非有理由。
㈤附表所示104 筆土地確實屬於被告公司所有或登記在被告法
定代理人彭登茂親友名下。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嶺鑫公司,前於87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建
豐公司簽訂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原告公
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嗣於87年6 月7 日被告與
建豐公司、聯豪公司再簽訂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新建廠房、機具及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
料、黏土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予原告公司,估價總額新台
幣(下同)4,800 萬元,並約定3 家公司所占新公司之持分
(股份比率)分別為:被告占百分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
40,聯豪公司占百分之10;另系爭土地當時均係登記在嶺鑫
公司名下,現則登記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原名
「彭仁俊」)親友名下,或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等情,業據
其提出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16 、49-199、217-356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燿雄)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
、機具)為被告所有,禁止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等情,亦據其
提出被告99年4 月12日頭份郵局9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即兩造
及黃燿雄94年4 月20日同意書(以下稱94年4 月20日同意書
)、原告、黃燿雄、陳啟華96年11月5 日共同出具承諾書(
以下稱96年11月5 日承諾書)、黃燿雄95年4 月14日切結書
(以下稱95年4 月14日切結書)、被告與訴外人趙志偉間99
年3 月20日
租賃契約書、99年3 月22日授權書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㈠第17-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身嶺鑫公司前與
建豐公司、聯豪公司所簽訂之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
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其文書標題雖均稱「合夥契約書」
及簽署者稱謂均為「合夥人」,外觀上似屬於合夥契約。惟
其等內容,大略如下:由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或上開3 家
公司約定共同投資(或出資)成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應辦
理登記,其等出資方式為「嶺鑫公司提供其新建廠房、現有
礦場(即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
司生意經營權為新公司之資產(估價原為4,500 萬元,後變
更為4,800 萬元),嶺鑫公司占新公司50% 股份,建豐公司
占新公司40% 股份(原係50% )、聯豪公司占10% 股份;建
豐公司並先支付50% 投資金額予嶺鑫公司,聯豪公司再支付
10% 出資予建豐公司」。而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成立之新公
司即原告公司,
暨出名代表簽訂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之上開
3 家公司人員分別為建豐公司之彭春淼、彭瑞星、彭郁琴、
嶺鑫公司之彭仁俊、聯豪公司之彭仁正,均原告公司設立登
記時之股東,且分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
可稽
(本院卷㈠第360 、361 頁)。依上開股東名冊所示,原告
設立時之股東,除上開5 人外,尚有傅鳳珍、彭得銘2 人,
其中前者係彭仁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之配偶;依
此嶺鑫公司之彭仁俊及傅鳳珍之股數合計為5,000 股(計算
式3,000 +2,000 =5,000 ),占原告總股數10,000股之50
% ,聯豪公司之彭仁正之股數為1,000 股,占原告總股數10
,000股之10% ,其餘建豐公司之彭春淼、彭瑞星、彭郁琴加
上彭得銘之股數,合計為4,000 股(計算式:1,100 +1,10
0 +1,100 +700 =4,000 )。是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權
比例顯係依照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出資比例
登記。惟因我國公商實務操作上,類似此種中小型企業,尤
其是家族企業,多以公司負責人個人或家庭成員出名登記為
股東;且因公司股份全部或大部分係家庭或家族成員
持有,
故對於公司或股東個人財產界線並非劃分的十分清楚。故上
開合夥契約書其實際上之性質應屬於上開3 家公司家族內部
成員以3 家公司名義出資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約定
,而該新公司之資產為嶺鑫公司提供之「新建廠房、現有礦
場(即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
生意經營權」等有形、無形財產,建豐公司、聯豪公司(或
其代表之成員)並以上開新公司資產估價結果,按其所持有
股份比例給付嶺鑫公司(或其代表成員)。從而,上開3 家
公司簽訂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共同出資契約書,
並非合夥契約,嶺鑫公司並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另原告係
依據上開契約書成立之新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原
告則享有上開嶺鑫公司提供之資產之權利,故上開契約書之
性質,就此部分而言,亦有民法第269 條利益
第三人(即原
告)契約之性質。惟建豐公司、嶺鑫公司簽訂之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業經該2 公司與聯豪公司於87年6 月7 日另行
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取代。是原告主張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
契約書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
權利,尚非全然無稽。被告主張嶺鑫公司簽訂上開2 份合夥
契約書,因而成為合夥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
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又所
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依據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權利,固如上述。
惟兩造就上開事項,另於88年6 月27日簽訂88年6 月27日
合夥契約書,其中被告方面由董事長彭仁俊(即彭登茂)
代表簽約,原告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仁俊(即彭登茂)、
溫錦恭、張典衡共同代表簽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所示
,當時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仍為設立登記時之「彭郁琴」,
且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名冊上記載均與設立時相同,惟
依彭仁俊於88年11月14日以公司股東身分申請於同年12月
2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選舉彭仁俊、游欽標、徐秀英等
3 人為董事及傅鳳珍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並選舉彭仁俊
為董事長,其後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公司登
記案卷可稽(外放)。依該次變更登記資料中有關股東名
冊之記載顯示,除設立時之彭仁俊、傅鳳珍(即嶺鑫公司
之人員)外,其餘股東變更為溫錦恭、張典衡等家族成員
。由此可推知,88年間原共同投資設立原告公司之其餘2
家族即建豐公司、聯豪公司之成員業已將其等股份轉讓予
訴外人張典衡、溫錦恭等家族成員取得,惟並未辦理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等之改建及變更登記。在原告公司未正式
選舉新任董事長前(原董事長彭郁琴業已因股份全數轉讓
,而當然解任,而其餘董事除彭仁俊外,亦因相同情形而
當然解任,原告公司僅剩董事彭仁俊1 人,而其又係契約
相對人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不得由其為
雙方代理)
。從而,原告公司方於88年6 月27日方以公司股東中代表
3 個家族之彭仁俊、張典衡、溫錦恭為全體股東代表人出
面與被告簽訂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該契約既係經由
原告當時之全體股東授權之代表共同簽訂,自生效力無疑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0 、111 、113-1 頁
)。而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係將87年6 月7 日
合夥契約書中原告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完全轉載,規定在
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內,且由權利人之原告與義務人
之被告直接就其等間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則88年6 月27
日合夥契約書自已取代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亦即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間之88年6 月27
日合夥契約書為準;而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依法
應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已失效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之矽
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權利,要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顯無確認之利益。
⑵至於,原告謂: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以兩造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簽訂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損害原告公司
及股東權益,涉及背信,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以追訴
時效已過,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6 號不起訴處分
書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 、102 頁),固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簽訂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係由當
時之全體股東代表人彭登茂、黃燿雄、張典衡一同簽署,
並非彭登茂一人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且該契
約書所約定之權利與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內容
大致相同,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
契約書損及原告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權益,尚
難認定,併予說明。
⑶又原告依據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等資源,有開
採到完畢為止之權利。惟原告原來之股東溫錦恭、張典衡
家族因故與彭登茂發生爭議,溫錦恭家族將其等在原告公
司40% 之股權讓與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燿雄,黃燿雄並
於90年4 月20日以其個人、原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
由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代表)簽訂94年4 月20日同意書,
3 方同意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並經訴外人
李震華律師見證,黃燿雄事後並向當時原告公司會計溫碧
玉拿當時原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補蓋在上開同
意書丙方處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四附件同意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震華律師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
0 號黃燿雄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2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第76-85 頁)。兩造對於簽訂上開同意書,88年6 月
27日合夥契約書業已解除或終止之事實及該同意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82 頁)。從而,上開88年
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經兩造於90年4 月20日約定作廢,
並重新以同日簽訂之同意書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協
議,則原告依據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對被告之權
利亦已消滅。亦即兩造間依據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所
生之法律關係,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併予說明。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或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等資源,固有開採之權利,惟兩造
依據上開契約所約定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均已成過去,不
復存在。原告依據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訴請確認
上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爭點,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