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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燿雄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根據民國87年1 月3 日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建豐公司)、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嶺鑫 公司,後更名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簽訂合 夥契約書(以下稱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及同年6 月7 日嶺鑫公司、建豐公司及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 豪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 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資源均為 原告所有」,因其聲明內容不明確,後經本院闡明後,先後 於102 年2 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號人言詞及書狀更正為「 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 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07 、211-216 頁、卷㈡第70頁)。 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87年1 月3 日建豐公司及嶺鑫公司簽訂87年1 月3 日合夥契 約書,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嗣 於87年6 月7 日除原來之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外,另加入聯 豪公司再簽訂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3 家公司所占 之持分,於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並約定由嶺鑫公司提 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該礦場之土地即為如附表所 示104 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時均係登記 在嶺鑫公司名下,現則登記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 【當時原名「彭仁俊」】親友名下,或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 ,詳如附表所示)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 生意經營權在內,三方言明估價總額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嶺鑫公司占百分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40,聯豪公 司占百分之10,嗣建豐公司即將包括聯豪公司在內之應付出 資額給付予嶺鑫公司。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登茂於87、88 年間係同時擔任原告公司與嶺鑫公司之負責人。 ㈡嗣因嶺鑫公司更名之故,將上開104 筆土地,所有權人由嶺 鑫公司更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所有,惟法人仍為同一,故 被告公司就上開合夥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予承受,不受 影響。依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於名為嶺鑫 公司時代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 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另有關嶺鑫公司之廠房、機具部分 之請求,業據原告減縮)做為成立原告即寶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寶隆公司)之出資,故自屬原告所有。然被告 卻以所有人之名義,發函拒絕原告為上開財產之使用,影響 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載明「一、茲由嶺鑫、建豐 、聯豪三家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一家矽砂公司,由嶺鑫提供 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 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 及資源存在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二、建豐本廠 有經營的需要,及聯豪需要少量之矽砂…該設立之新公司 亦應供之,…」。觀之上開契約內容明載由嶺鑫公司提供 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另亦約定建豐公司及聯 豪公司需要矽砂時亦由新設立公司負責提供且礦價應一致 ,足見嶺鑫公司係以提供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 供新設立之公司(即原告寶隆公司)使用收益。惟查矽砂 原料、黏土等為構成土地之內容,其使用收益無法與土地 切割,故應認嶺鑫公司係提供土地供原告公司作為經營、 使用、收益之用,且嶺鑫公司之工廠亦坐落於土地上,若 使用工廠則勢必會使用土地,亦足認嶺鑫公司應係以提供 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作為上開契約之客體。因此嶺鑫公司 應移轉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公司,並且同意原告公司得就土 地為使用收益。再由「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及資源 存在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可見其應指土地所 有權不包含在87年6 月7 日之合夥契約書契約內容。 ⑵查占有為對於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物權編定有占有章 規範之,另占有亦得作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之利益,亦 可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足見占有為法律上保護之客體。 準此,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以移轉占有予原告使用收 益作為契約客體,洵屬合法。 ⑶當初在87年6 月7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時,因為矽砂並非屬 於礦,開採並無須向礦物局為申請。故合夥契約書條文, 方寫原告公司有開採的權利。而92年礦業法修正後方將矽 砂改定為礦,以現今礦業法規定而言,採礦權之申請,只 是申請人得以實際開採之規定。然本件原告所確認的是就 系爭104 筆土地,原告有開採的權利。因為系爭104 筆土 地均非在原告公司名下,故原告方會請求確認該104 筆土 地所存地下資源有開採之權利,至於原告是否有採礦權之 申請,僅是原告得否為實際開採,與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必 然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的是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 書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有關矽砂及黏土開採之債權請 求權,並非依據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 ⑷按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的文字,依87年6 月7 日合 夥契約書所載雖均為「合夥契約」,惟其內容顯與合夥之 要件不符。另依原告公司成立及運作來看,顯然原告並不 是被告及建豐、聯豪公司合夥而是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原 告公司),原告的設立登記發起人都是自然人,顯見發起 人本意並不是成立壹個合夥。原告提出的合夥契約書只是 用來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占有權部分是屬於原告。 被告只是提供土地的資源開採及廠房機具,作為成立新公 司之出資,被告本身並非新公司之合夥人,故與公司法第 13條規定並無違背。至於公司登記案卷中有關設立登記時 以現金1,000 萬元當股本,是為了形式符合公司設立登記 的要件,被告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為契約之約定。 ⑸被告於原證四存證信函中所述原告承租39-1地號等土地一 節,其中同意書、承諾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係因91年間原告 (當時之負責人為彭登茂)曾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礦業 用地)興辦事業,然因嗣後彭登茂將其股份轉讓訴外人古 度文並撤回上開申請,至94年間原告為求順利完成上開申 請,方依被告之要求簽署同意書、承諾書及切結書等文件 ,被告方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原證四所附同意書 第二條所約定之苗栗縣○○○鄉○○○段○○○ ○號等4 筆 土地,並不在本件系爭土地範圍。 ⑹原告負責人黃燿雄於95年10月25日收到函選上董事長時, 寶隆公司已關廠,因被告不供應原砂給寶隆公司,使工廠 料斷,員工也解散,當時寶隆公司之(其餘)股東均稱黃 燿雄於94年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導致寶隆公司受有損害, 並稱不應該讓見證律師塗改成廢除合夥契約,斷送寶隆公 司整個之資源財產,因此當時所有之股東均要求黃燿雄需 將整其股份全數買下,故黃燿雄方於96年正式接任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直至96年間訴外人張典衡將公司印鑑章和88 年6 月27日所訂的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8年6 月27日合夥 契約書)給黃燿雄,讓黃燿雄接任董事長,黃燿雄就將工 廠租給群力企業社,因寶隆公司是非太多。後被告拿已寫 好的承諾書給黃燿雄簽章,為了原砂來源,黃燿雄也不得 不簽,不然工廠還是關廠。99年4 月20日被告將工廠租予 趙志偉,並占領工廠,黃燿雄向法院提出告訴,當時黃燕 光律師在法院找到92年6 月26日被告與古度文之案件,裡 面才發現被告(負責人彭登茂)兄弟成立寶隆公司之2 份 合夥契約書,故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⑹至於原證四所附同意書關於工廠補償金,當時黃燿雄尚非 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內所稱4 筆土地乃為元光寺之土地, 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況被告僱工開採之矽砂只是交予寶 隆工廠加工,故原告公司支付者乃為加工費用,並非工廠 租金,且該費用係由黃燿雄個人支付之,非寶隆公司所給 付。同意書第四條所稱第一次先付4 個月補償金,亦是由 黃燿雄所設立之有力建材公司所給付。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沙 及黏土之權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2 合夥契 約均違反公司法上述規定而無效。是不論原告主張之內容是 否實在,不能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 ㈡次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 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 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2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張該公司為建豐公司、被 告及聯豪公司出資成立,因此取得股東出資之資產,進而請 求確認此部分權利云云,則原告應提出其設立登記時之章程 ,以查明該公司之股東、出資及財產內容,不能以無效之合 夥契約請求鈞院確定。況上述兩件合夥契約分別為建豐公司 與嶺鑫公司簽訂,及建豐公司、嶺鑫公司與聯豪公司簽訂, 均與原告無關。因此原告未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資以證明其 權利前,被告無法認同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火黏土、矽砂均屬礦業法所定之礦,依 礦業法第3 條規定,非依該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或採礦 。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火黏土、矽砂採礦權存在,惟未能 提出其向主管機關領得探礦及採礦之礦業權證明文件,其起 訴顯無理由。 ㈣兩造於88年6 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8年6 月27日 合夥契約書),其中被告方面由董事長彭登茂代理(代表) 簽約,原告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登茂、溫錦恭、張典衡共同 代理簽約。之後兩造於94年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並由李震 華律師為見證人,同意並確認前述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 作廢等情,兩造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仍依合 夥契約書提起本訴,顯非有理由。 ㈤附表所示104 筆土地確實屬於被告公司所有或登記在被告法 定代理人彭登茂親友名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嶺鑫公司,前於87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建 豐公司簽訂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原告公 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嗣於87年6 月7 日被告與 建豐公司、聯豪公司再簽訂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新建廠房、機具及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 料、黏土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予原告公司,估價總額新台 幣(下同)4,800 萬元,並約定3 家公司所占新公司之持分 (股份比率)分別為:被告占百分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 40,聯豪公司占百分之10;另系爭土地當時均係登記在嶺鑫 公司名下,現則登記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原名 「彭仁俊」)親友名下,或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等情,業據 其提出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16 、49-199、217-356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燿雄)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 、機具)為被告所有,禁止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等情,亦據其 提出被告99年4 月12日頭份郵局9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即兩造 及黃燿雄94年4 月20日同意書(以下稱94年4 月20日同意書 )、原告、黃燿雄、陳啟華96年11月5 日共同出具承諾書( 以下稱96年11月5 日承諾書)、黃燿雄95年4 月14日切結書 (以下稱95年4 月14日切結書)、被告與訴外人趙志偉間99 年3 月20日租賃契約書、99年3 月22日授權書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㈠第17-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身嶺鑫公司前與 建豐公司、聯豪公司所簽訂之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 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其文書標題雖均稱「合夥契約書」 及簽署者稱謂均為「合夥人」,外觀上似屬於合夥契約。惟 其等內容,大略如下:由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或上開3 家 公司約定共同投資(或出資)成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應辦 理登記,其等出資方式為「嶺鑫公司提供其新建廠房、現有 礦場(即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 司生意經營權為新公司之資產(估價原為4,500 萬元,後變 更為4,800 萬元),嶺鑫公司占新公司50% 股份,建豐公司 占新公司40% 股份(原係50% )、聯豪公司占10% 股份;建 豐公司並先支付50% 投資金額予嶺鑫公司,聯豪公司再支付 10% 出資予建豐公司」。而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成立之新公 司即原告公司,暨出名代表簽訂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之上開 3 家公司人員分別為建豐公司之彭春淼、彭瑞星、彭郁琴、 嶺鑫公司之彭仁俊、聯豪公司之彭仁正,均原告公司設立登 記時之股東,且分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可稽 (本院卷㈠第360 、361 頁)。依上開股東名冊所示,原告 設立時之股東,除上開5 人外,尚有傅鳳珍、彭得銘2 人, 其中前者係彭仁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之配偶;依 此嶺鑫公司之彭仁俊及傅鳳珍之股數合計為5,000 股(計算 式3,000 +2,000 =5,000 ),占原告總股數10,000股之50 % ,聯豪公司之彭仁正之股數為1,000 股,占原告總股數10 ,000股之10% ,其餘建豐公司之彭春淼、彭瑞星、彭郁琴加 上彭得銘之股數,合計為4,000 股(計算式:1,100 +1,10 0 +1,100 +700 =4,000 )。是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權 比例顯係依照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出資比例 登記。惟因我國公商實務操作上,類似此種中小型企業,尤 其是家族企業,多以公司負責人個人或家庭成員出名登記為 股東;且因公司股份全部或大部分係家庭或家族成員持有, 故對於公司或股東個人財產界線並非劃分的十分清楚。故上 開合夥契約書其實際上之性質應屬於上開3 家公司家族內部 成員以3 家公司名義出資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約定 ,而該新公司之資產為嶺鑫公司提供之「新建廠房、現有礦 場(即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 生意經營權」等有形、無形財產,建豐公司、聯豪公司(或 其代表之成員)並以上開新公司資產估價結果,按其所持有 股份比例給付嶺鑫公司(或其代表成員)。從而,上開3 家 公司簽訂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共同出資契約書, 並非合夥契約,嶺鑫公司並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另原告係 依據上開契約書成立之新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原 告則享有上開嶺鑫公司提供之資產之權利,故上開契約書之 性質,就此部分而言,亦有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即原 告)契約之性質。惟建豐公司、嶺鑫公司簽訂之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業經該2 公司與聯豪公司於87年6 月7 日另行 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取代。是原告主張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 契約書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 權利,尚非全然無稽。被告主張嶺鑫公司簽訂上開2 份合夥 契約書,因而成為合夥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又所 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依據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權利,固如上述。 惟兩造就上開事項,另於88年6 月27日簽訂88年6 月27日 合夥契約書,其中被告方面由董事長彭仁俊(即彭登茂) 代表簽約,原告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仁俊(即彭登茂)、 溫錦恭、張典衡共同代表簽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所示 ,當時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仍為設立登記時之「彭郁琴」, 且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名冊上記載均與設立時相同,惟 依彭仁俊於88年11月14日以公司股東身分申請於同年12月 2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選舉彭仁俊、游欽標、徐秀英等 3 人為董事及傅鳳珍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並選舉彭仁俊 為董事長,其後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公司登 記案卷可稽(外放)。依該次變更登記資料中有關股東名 冊之記載顯示,除設立時之彭仁俊、傅鳳珍(即嶺鑫公司 之人員)外,其餘股東變更為溫錦恭、張典衡等家族成員 。由此可推知,88年間原共同投資設立原告公司之其餘2 家族即建豐公司、聯豪公司之成員業已將其等股份轉讓予 訴外人張典衡、溫錦恭等家族成員取得,惟並未辦理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等之改建及變更登記。在原告公司未正式 選舉新任董事長前(原董事長彭郁琴業已因股份全數轉讓 ,而當然解任,而其餘董事除彭仁俊外,亦因相同情形而 當然解任,原告公司僅剩董事彭仁俊1 人,而其又係契約 相對人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不得由其為雙方代理) 。從而,原告公司方於88年6 月27日方以公司股東中代表 3 個家族之彭仁俊、張典衡、溫錦恭為全體股東代表人出 面與被告簽訂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該契約既係經由 原告當時之全體股東授權之代表共同簽訂,自生效力無疑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0 、111 、113-1 頁 )。而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係將87年6 月7 日 合夥契約書中原告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完全轉載,規定在 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內,且由權利人之原告與義務人 之被告直接就其等間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則88年6 月27 日合夥契約書自已取代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亦即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間之88年6 月27 日合夥契約書為準;而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依法 應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已失效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之矽 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權利,要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顯無確認之利益。 ⑵至於,原告謂: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以兩造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簽訂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損害原告公司 及股東權益,涉及背信,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以追訴 時效已過,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6 號不起訴處分 書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 、102 頁),固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簽訂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係由當 時之全體股東代表人彭登茂、黃燿雄、張典衡一同簽署, 並非彭登茂一人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且該契 約書所約定之權利與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內容 大致相同,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 契約書損及原告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權益,尚 難認定,併予說明。 ⑶又原告依據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等資源,有開 採到完畢為止之權利。惟原告原來之股東溫錦恭、張典衡 家族因故與彭登茂發生爭議,溫錦恭家族將其等在原告公 司40% 之股權讓與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燿雄,黃燿雄並 於90年4 月20日以其個人、原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 由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代表)簽訂94年4 月20日同意書, 3 方同意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並經訴外人 李震華律師見證,黃燿雄事後並向當時原告公司會計溫碧 玉拿當時原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補蓋在上開同 意書丙方處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四附件同意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震華律師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 0 號黃燿雄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2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第76-85 頁)。兩造對於簽訂上開同意書,88年6 月 27日合夥契約書業已解除或終止之事實及該同意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82 頁)。從而,上開88年 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經兩造於90年4 月20日約定作廢, 並重新以同日簽訂之同意書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協 議,則原告依據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對被告之權 利亦已消滅。亦即兩造間依據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所 生之法律關係,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或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等資源,固有開採之權利,惟兩造 依據上開契約所約定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均已成過去,不 復存在。原告依據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訴請確認 上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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