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雄
被 告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芳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儐
被 告 蔡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間之薪資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補充該
訴之
聲明薪資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另於102 年1 月
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有600,000 元債權存在。
」核其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補充陳述及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具
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告奕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經變更為謝明芳(見本卷第52、53頁),被告奕通公司依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公司負責人劉明芳承受
訴訟,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蔡志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蔡志祥有13,957,119元債權存在,原告就被告蔡
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苗院國101 司執字第196 號
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奕通公司向被告蔡志祥清償每月應領之薪
資,
惟被告奕通公司稱除為被告蔡志祥及其眷屬3 人投保勞
健保外,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蔡志祥薪資及車馬費,故其無
薪資所得可得扣押
云云,而具狀聲明
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
命令,故原告與被告蔡志祥、奕通公司間就其等有無債權關
係存在確有爭執,原告就被告間有無債權關係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㈡被告奕通公司稱96年與被告蔡志祥合作時曾預支費用予被告
蔡志祥,其後被告蔡志祥工作
報酬為借款抵償,則被告奕通
公司實際上仍有支付薪資予被告蔡志祥,僅係抵償借款之用
,而抵償借款也是支付薪資的方法之一。再按,
倘若如被告
奕通公司
所稱未支薪予被告蔡志祥,卻為被告蔡志祥及其眷
屬3 人投保勞健保,實有違反勞工保險以勞工工資額為基準
核定保費之規定,另被告奕通公司所稱蔡志祥之工作係抵償
借款,此部份被告奕通公司亦未能舉證,顯非屬實。故被告
奕通公司對蔡志祥及其眷屬3 人投保勞、健保應與支付固定
薪資、車馬費有關。又苗栗縣政府函覆未結案工程係由被告
蔡志祥擔任簽證技師,且除
上開工程外,被告奕通公司於10
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 日間尚有16項土木建築工程標
案,尚未結案,此亦由被告蔡志祥擔任簽證技師,依工程慣
例,被告奕通公司應給付技師簽證費與被告蔡志祥,而被告
奕通公司辯稱監造簽證費係付予其他簽證技師,此
乃不實陳
述,因該公司登記資料之董事或
監察人均無技師資格。
並聲
明:確認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600,000 元債權存在
。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奕通公司:被告蔡志祥前雖擔任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
惟雙方並未約定薪資,且被告蔡志祥於96年間曾向被告奕通
公司借款,由被告蔡志祥於合作
期間之簽證作業抵償借款,
被告奕通公司無需給付薪資或車馬費與被告蔡志祥,亦未積
欠被告蔡志祥任何債務。被告蔡志祥前係被告奕通公司負責
人,因而擔任被告奕通公司對外
承攬契約中之計畫主持人,
惟計畫主持人僅為投標之頭銜,個案執行上的案件設計和簽
核都由謝明芳技師負責,被告奕通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明
芳自98年6 月起即在公司擔任簽證技師,
縱有簽證報酬只有
簽證技師才有簽證費用;另被告奕通公司所承攬案件簽證技
師,縱由被告蔡志祥擔任簽證技師,已結案部分,因被告蔡
志祥係以簽證勞務抵償債務,被告奕通公司無需給付簽證費
與被告蔡志祥,尚未結案部分,被告奕通公司均已發文業主
更換簽證技師為蔡明芳,故被告奕通公司並無需給付被告蔡
志祥簽證費用。又被告蔡志祥於101 年7 月底起即未在被告
奕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從101 年8 月1 日起被告蔡志祥的
職務都改由謝明芳負責,雙方縱有簽證費用,亦已結清;另
被告蔡志祥自101 年起已非被告奕通公司股東,因此縱公司
有盈餘亦無需分配股利與被告蔡志祥。
㈡被告蔡志祥:我跟被告奕通公司為合作關係,由奕通公司幫
我負擔勞、健保費用,被告奕通公司則請我幫忙簽證,因為
大家都熟識,所以我幫被告奕通公司擔任簽證技師,不會跟
被告奕通公司算要給我多少錢,被告奕通公司也不會再跟我
要之前我虧損的錢,被告奕通公司有3 個技師,印象中由我
簽名的才一件,且是在98、99年以前的事,之後的沒由我簽
證;被告奕通公司沒有付我薪水,連車馬費也沒有,另我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3 年,也沒有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被告均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原告與被告奕通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蔡志祥有13,957,119元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
,並向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 號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之簽證費用債權
,並未聲請法院發
扣押命令。
⒊本院查詢被告蔡志祥所得僅於99、100 年度有奕通公司的
股利分配,各42,206元及179,563 元,並無薪資或其他所
得。
⒋被告蔡志祥目前已無被告奕通公司股份,且未再擔任被告
奕通公司之技師,被告奕通公司已發函給所有承包工程業
主將技師由被告蔡志祥更換為謝明芳。
㈡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600,000 元債權
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志祥有13,957,119元之債權,被告蔡志
祥原擔任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蔡志祥
對被告奕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 號執行命令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8 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蔡志祥擔任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應有薪資
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被告蔡志祥擔任被
告奕通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約定薪資報酬,亦無車馬費,
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蔡志祥有薪資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固以被告蔡
志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據(見卷第40頁),惟該
投保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奕通公司有為被告蔡志祥投保勞
工保險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志祥有自被告奕通公司
受領薪資報酬之事實。另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蔡志祥99及10
0 年間財產所得明細,被告蔡志祥並無薪資所得,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1至14頁
);另原告亦
自承:被告蔡志祥之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
,亦未領取薪資等語(見卷第70頁),足見被告蔡志祥擔任
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確無領取薪資或車馬費。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蔡志祥擔任被告奕通公司承包工程之簽證技
師,應有簽證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奕通公司部分承攬工
程由被告蔡志祥擔任簽證技師之查詢資料為證(見卷第61、
76至78頁),惟此僅
可證明被告蔡志祥有擔任部分工程簽證
技師,至被告奕通公司與被告蔡志祥是否有約定給付簽證報
酬,則未見原告舉證。又被告蔡志祥稱因被告奕通公司幫忙
其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奕通公司請其幫忙簽證,其不會向被
告奕通公司要簽證費等語(見卷第70頁),足見被告蔡志祥
縱有擔任被告奕通公司承攬工程之簽證技師,亦屬無償提供
勞務,並無約定報酬。另原告僅就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
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請求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此
有本院101 年1 月4 日苗院國字101 司執人字第196 號執行
命令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重訴字第23號卷第8 頁),
故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每月薪資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並不及於被告蔡志祥對特定案件簽證之簽證費用,是縱被告
蔡志祥就其簽證案件可向被告奕通公司請求簽證費,此並未
在上開執行命令禁止收取、清償之範圍,就此非屬薪資債權
之簽證費用,被告間仍可收取、清償。而被告蔡志祥已於10
1 年8 月1 日離開被告奕通公司,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亦由
被告蔡志祥變更為謝明芳,被告奕通公司並發文予發包單位
變更簽證技師為謝明芳,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公司變
更登記表、被告奕通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53、94至96
頁),足見被告蔡志祥確已辭去被告奕通公司所有職務,並
離開被告奕通公司,是縱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原可請
求簽證費用,亦於101 年8 月1 日被告蔡志祥離職時結算清
楚;而原告亦稱:技師離開公司時,應會與公司結算清楚等
語(見卷第90頁),是縱被告間有約定技師簽證報酬,則於
101 年8 月1 日被告蔡志祥離職後,其對被告奕通公司已無
簽證費用之債權存在。
㈣另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持股為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101 年1 月10日台北市政府核章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卷第79頁),故自101 年1 月10日起,
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亦無分配股利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繼續
性給付之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亦無
簽證費用、股利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件
辯
論終結時,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60萬元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