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炭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廣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
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刊登於中
國時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7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7日具狀(參見本院收
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
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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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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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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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炭坊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100年11月15日 │51,994元 │AA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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