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寀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黃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8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10月
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
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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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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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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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1年2月5日 │25,200元 │AG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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