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永劦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高蒼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
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
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2日
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
10 1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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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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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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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靖淵 │合作金庫竹南分行 │101年5月31日 │103,150元 │J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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