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集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古灝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69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69 號
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刊登於新聞
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3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6日
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參照)。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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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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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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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炘發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100年6月30日 │73,795元 │CA0000000 │ │
│ │ │行 │ │ │ │ │
├──┼─────────┼─────────┼───────────┼────────┼────────┼──┤
│002 │炘發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100年6月30日 │237,196元 │CA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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