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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集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古灝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69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69 號 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刊登於新聞 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3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6日 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F0 ~T40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炘發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100年6月30日 │73,795元 │CA0000000 │ │ │ │ │行 │ │ │ │ │ ├──┼─────────┼─────────┼───────────┼────────┼────────┼──┤ │002 │炘發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100年6月30日 │237,196元 │CA0000000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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