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晟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8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前開公示催告之前鋒日報,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是至100 年11月13日屆
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 年2 月13日前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4 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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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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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考│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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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晟鈦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頭│100年4月25日 │29,715元 │CA0000000 │ │
│ │陳文智 │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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