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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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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晟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8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前開公示催告之前鋒日報,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是至100 年11月13日屆 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 年2 月13日前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4 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考│ │ │ │ │ │台幣) │ │ │ ├──┼────────┼───────┼───────┼──────┼─────┼──┤ │001 │晟鈦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頭│100年4月25日 │29,715元 │CA0000000 │ │ │ │陳文智 │份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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