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莊麗珍
再審
被告 欣誠泰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銘國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
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7 所定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
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適用
民法第99條第1 項
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其論據。
三、然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爭執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
而非漏未斟
酌,再審原告僅係對其文字為不同之解釋,尚
難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契
約之條件已成就,而非認定為未成就,故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居間報酬,並無違背民法第99條第
1 項之違誤。再審原告實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條件是否成就),
尚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足
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執
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
予廢棄改判,均顯無理由,故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