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名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旺
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僅票據權利人得向付款人為止付之
通知,
惟依卷附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其通知人「黃陳靜雲
」並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系爭票據如未
背書轉讓予
上揭通知
人,其通知依法即不生止付之效力,故請先至付款銀行更正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聲請人,再向本院提
出銀行更正之證明,以符
上開法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