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絲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呈報宜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
非訟事件,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
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
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
。而無限公司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
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
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
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
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
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
債權人誤認
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
非訟
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
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
院及時、
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
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
非訟事件
,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宜鴻實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宜鴻實
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
4 日以苗院國民有1102司司2 字第0061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
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
算終結等語。
三、
經查,
上開聲請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經本院將該副本送
交各相關稅務機關,
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 年3 月18日
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以副本函稱:「宜鴻實業有
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估應補稅額計
新臺幣777 元」等語,而查清算人即聲請人於本件所提清算
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等,均係於101 年10月
30日申報完成,其日期顯在稅務機關通知應補繳稅額之前,
故經本院另函請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清算完結後(即102
年8 月1 日),已向國稅局為清算所得申報之證明(清算所
得申報書)及完稅證明(須附收據或核定稅額通知書)」,
該函並於102 年9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四、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
猶未補正,該稅額是否已完納或尚有無其
他應補繳之稅額,本院均無從審核,自難形式審認清算程式
業已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
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並依上揭駁回意旨重
新向有關稅務單位為稅務申報並完稅後,再持相關證明向本
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