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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絲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宜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 。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 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 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 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 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 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 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 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 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 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 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 ,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鴻實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宜鴻實 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 4 日以苗院國民有1102司司2 字第0061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本件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 算終結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經本院將該副本送 交各相關稅務機關,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 年3 月18日 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以副本函稱:「宜鴻實業有 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估應補稅額計 新臺幣777 元」等語,而查清算人即聲請人於本件所提清算 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等,均係於101 年10月 30日申報完成,其日期顯在稅務機關通知應補繳稅額之前, 故經本院另函請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清算完結後(即102 年8 月1 日),已向國稅局為清算所得申報之證明(清算所 得申報書)及完稅證明(須附收據或核定稅額通知書)」, 該函並於102 年9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該稅額是否已完納或尚有無其 他應補繳之稅額,本院均無從審核,自難形式審認清算程式 業已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 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並依上揭駁回意旨重 新向有關稅務單位為稅務申報並完稅後,再持相關證明向本 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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