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祐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08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
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則相對人即無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