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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祐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108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則相對人即無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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