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洪嘉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查封建物於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
判決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5,735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遭
駁回確定,此
外,相對人對聲請人就
上揭擔保金所提102 年度訴字第5 號
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駁回確定(相對人雖據不服提起
上訴,
惟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為
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9 日以竹南郵局
第380 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
字第2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
以上均為影本)、102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
正本、竹南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
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 號損害賠償訴訟(
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既經敗訴確定,
足徵其並未因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
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雖其法條依據與本
院認定有別,惟
本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