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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查封建物於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 判決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5,735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此 外,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揭擔保金所提102 年度訴字第5 號 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駁回確定(相對人雖據不服提起上訴, 惟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為 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9 日以竹南郵局 第38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 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 以上均為影本)、102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竹南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 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 號損害賠償訴訟( 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 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雖其法條依據與本 院認定有別,惟本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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