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美英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國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
上訴)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本件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確定,故本件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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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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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1,8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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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1,3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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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5,2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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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28,48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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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第一、二審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128,480 元,由相對人負擔 │
│ 3/5 即77,088元,餘51,392元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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