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賴瑞德       賴瑞徵       賴靜嫻 相 對 人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 法院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 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 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 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強制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萬肆仟元,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40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 提存之法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核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 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