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賴瑞德
賴瑞徵
賴靜嫻
相 對 人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漢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
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
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
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
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
上
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
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萬肆仟元,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40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受理
提存之法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核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
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