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錦福
聲 請 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之執行,聲請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
186,000 元、聲請人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曾提供1,368,000
元為
擔保金,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77號、101 年度
存字第7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列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為許金和、葉茂益、呂嘉凱、王明義、姚江臨、張
贊宗、吳志揚,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
所載,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事業經
主管機關限期於
民國101 年11月27日前改選,逾期自101 年11月28日起當然
解任,是
難認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
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聲請人係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8號
假執行事件提供之擔保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以許金和、葉茂益、呂嘉凱、王明
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催
告,難認已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事件提供
之擔保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
嗣後仍得於符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後,再依法聲請返還,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