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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錦福 聲 請 人 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聲請人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 186,000 元、聲請人張文雄即和利水電行曾提供1,368,000 元為擔保金,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77號、101 年度 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列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許金和、葉茂益、呂嘉凱、王明義、姚江臨、張 贊宗、吳志揚,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事業經主管機關限期於 民國101 年11月27日前改選,逾期自101 年11月28日起當然 解任,是難認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聲請人係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8號假執行事件提供之擔保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以許金和、葉茂益、呂嘉凱、王明 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催 告,難認已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事件提供 之擔保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嗣後仍得於符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後,再依法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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