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上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春長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
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
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
「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然必需合法送
達,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
裁判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 年
度存字第21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
)。茲因
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
10月16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
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102 年1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仍未行
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已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6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書、臺中黎明
郵局第000564號存證信函
暨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
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
實,固非無據。
惟查,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及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派警至聲請人郵
寄之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北市○○區○○
里○ 鄰○○街○○○ 巷○○號)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
,經各該單位函復略為:「鄭春長現不知去向,未居住於查
訪地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1 月27日栗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
1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憑,故
本件催告通知顯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至明,
揆諸首開規定
,即
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
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