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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上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春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 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 「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 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2 年 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 )。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 10月16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 人為取回擔保金,另於102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已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6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書、臺中黎明 郵局第000564號存證信函暨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 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 實,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及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派警至聲請人郵 寄之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北市○○區○○ 里○ 鄰○○街○○○ 巷○○號)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 ,經各該單位函復略為:「鄭春長現不知去向,未居住於查 訪地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1 月27日栗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 1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故 本件催告通知顯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至明,揆諸首開規定 ,即難謂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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